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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三友涂裕洪王雅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拾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六二巷二一弄六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一之二號「大東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十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一煙檢字第六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參。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針筒十支,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四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九一一一─八四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揭不起訴處分規定,除應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十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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