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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女 二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針筒肆支及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針筒肆支及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五二四巷九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另行起意,在同日晚上某時,於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針筒四支及夾鏈袋十五個。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三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逮捕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高衛試煙字第E─○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亦係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編號九一一二─一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足憑。又: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⒊再者,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更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檢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末查,被告施用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三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分別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五七二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附卷足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一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竟再度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固未構成累犯,但顯見其品行非佳,不思悔改;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衡情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檢驗後,確係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針筒四支及夾鏈袋十五個經檢驗後,則仍留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殘渣,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編號九一一一─一九三號、九一一一─一九四號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是以,上開海洛因係屬毒品,而上開針筒四支及夾鏈袋十五個之海洛因殘渣,與該針筒及夾鏈袋顯難剝離,自應總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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