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 七八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係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 由信用卡持卡人依約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六十號五樓客廳,利用借住該處之機會 ,竊取甲○○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富邦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復 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三日)十九時許,持竊得之甲○○富邦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市新興區○○○路二 號「阿爆小舖」,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九十元之衣服及手錶,並 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甲○○」 之署名,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簽帳單向店員吳春蓉行使,佯裝其為 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致吳春蓉陷於錯誤,而交付乙○○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 損害於發卡銀行富邦銀行及真正持卡人甲○○,得手後,旋將信用卡丟棄在高雄 市三民區某大排水溝內,並將購得之衣服、手錶等物贈與綽號「小瑜」之女子。 乙○○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持竊得之甲○ ○渣打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街六六六號「金如美銀樓」(起訴書誤 載為「金福美銀樓」),欲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之金飾,因銀樓負 責人陳全來打電話向渣打銀行查詢持卡人資料,得知乙○○並非持卡人,因而未 讓乙○○簽寫簽帳單,並要求乙○○出示身分證件,乙○○見事跡敗露,藉機離 去,故詐欺取財未得逞,甲○○所有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則留在「金如美銀樓」內 (業經甲○○領回)。嗣經陳全來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金如美銀樓」銀樓監視 錄影帶供甲○○指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十六、十七、二九、三○頁),核與被 害人甲○○所述信用卡被竊及遭冒刷等情相符(見警卷第三、四頁),復經證人 即「阿爆小舖」店員吳春蓉、證人即「金如美銀樓」負責人陳全來於警訊中就被 告佯裝持卡人「甲○○」刷卡消費等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至八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甲○○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甲○○所有之渣打銀 行信用卡相片二張、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及渣打銀行分別出具之「甲○○」遭冒刷 明細、被告偽簽「甲○○」署名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影本各一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至十八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 名,以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 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信用卡處理中心或收單銀行請款轉 知發卡銀行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亦具有 持卡人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代墊款項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是偽冒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者,非僅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 押罪,且該當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不以被詐 欺者與處分財物者同一為必要,特約商店既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訂 立契約,對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而發卡銀行 依約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 財物,並可依約向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價款,則嗣後持卡人未依 約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受害者應係發卡銀行,而非特約商店。 三、本件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富邦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阿爆小舖」持富邦 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後,持交特約商店以行 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因此致使特約商 店店員吳春蓉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於「金如美銀樓」著手刷卡消費行為,因銀樓負責人陳 全來發覺有異,故未交付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又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 借住被害人甲○○住處之機會竊取信用卡,並擅自刷卡損及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 行之權益,所為非是,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盜刷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已清償被害人甲○○被盜刷之款項並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甲○○到 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九、二二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惡性非重,且犯後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 單上偽造之「甲○○」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並未扣案,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商家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秦慧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