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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水城方百正陳銘珠

  • 被告
    丙○○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稱訓就中心)助理 訓練師,庚○○係該訓就中心行政組技士(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己○○係訓 就中心第一組組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八年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補助訓就中心建置「公共職業機構全球資訊網」案中,其中建置訓就中 心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全球資訊網工程,由碁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美公司 )得標,丙○○、庚○○以及己○○等三人為訓就中心負責驗收上項工程之人員 ,三人明知驗收工程時,明知需依照八十八年間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 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等規定 妥善辦理驗收工作,並注意訓就中心與碁美公司簽訂之「職業訓練轉銜作業資訊 系統系統規範書」以及「訓就中心購置定製財物契約」等合約明訂之:「網路施 工功能須依本中心之要求連接上網外,並能正常作業,‧‧‧並測試成功始可驗 收」,且應「依規定應辦理覆驗,若再次覆驗不合格應辦理違約金扣款」等相關 法令規定及合約約定辦理,竟共同基於圖得碁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碁美公 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申報完工後,而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由己○○擔 任主驗、庚○○協驗、丙○○會驗,並由訓就中心會計主任戊○○監驗時,明知 當日碁美公司未如期建置完成專屬該訓就中心(IP位址:201.244.151.132)之 網站並可供連線上網,因而發生爭執而停止驗收,顯然違約之情形下,為免碁美 公司遭受合約約定之罰鍰,竟由庚○○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製作內容不實之簽 呈,稱「因時間關係無法驗收」,使訓就中心上級長官誤認因時間因素無法於第 一次完成驗收,准予延期驗收。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再次辦理驗收時,渠 等明知碁美公司仍未完成上項工程,竟由己○○逕行指定點選三項選項功能於螢 幕上顯示後,即表示驗收通過,並由會驗人員丙○○在驗收紀錄上簽註「驗收結 果符合」。事後並為使碁美公司順利取得補助款項,由庚○○簽辦文稿,以八十 八年七月八日八八高市訓就行字第三一三六號函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表示「本案得標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致使該局於錯誤核撥工程款項新台 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八千元,而未依合約規定辦理逾期完工之罰款(工程款十 分之一),因而使碁美公司獲得利益十萬四千八百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使公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必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仍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圖 利行為,並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遍觀全卷證據 ,無法證明該公務員有何圖利之犯意,即難逕以該公務員之失當行為致自己或第 三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丁○○、 乙○○之證述及職業訓練轉銜作業資訊系統系統規範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 中心招標紀錄表暨簽辦箋,勞工局訓就中心購置定製財物契約(買方: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訓就中心,賣方:碁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定製財物名稱:建置公 共職業訓練機構全球資訊網),完工書(碁美公司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中心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中心行政組簽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批示(主旨:本 中心「建置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全球資訊網」乙案、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 午三時驗收、因時間關係無法驗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繼續驗 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中心行政組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批示(主 旨:本中心「建置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全球資訊網」乙案、擬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上午十時驗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中心驗收紀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中心八八高市訓就行字第三一三六號函(受文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主旨:檢陳有關本中心「建置公共職業訓練機構 全球資訊網」案核銷原始憑證驗收情形),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用 戶網際網路服務申請表(公司名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中心)等皆附於調查 卷內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己○○皆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被 告己○○辯稱:五月二十八日那天下午伊請假,所以無法驗收,批定我是主驗人 的時候,總務庚○○沒有通知我,我也不知道要驗收。六月二十三日驗收的時候 ,碁美公司從頭RUN 到尾給我們看,都沒有問題。因為我是行政人員,電腦方面 的問題我不是很瞭解,我是當天被指派去驗收而已。驗收是由我與庚○○、丙○ ○、戊○○負責等語。被告丙○○辯稱:「第一次驗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並沒有發生爭執而停止驗收,單純是時間上來不及驗收,而且主驗的己○○ 那天下午請假。第二次驗收的時候碁美公司有操作給我們看,在場的人都有看到 操作的流程所以才會認為有完成,當天測試項目主要是職訓局要求的一些功能, 如表格的規格等,驗收的時候已經完工,我們在使用上很正常等語。經查,㈠證 人戊○○(訓就中心會計主任,曾參與本案之驗收工作)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訓就中心電腦採購幾乎都找碁美。我雖不懂電腦但我有上網經驗,當時點選 電腦功能不是無法開機及無法使用。碁美公司說我不懂電腦,在當時,己○○ 、庚○○、丙○○都沒站在我這邊,他們也跟碁美公司一樣說我不懂電腦。至 於己○○,他是主驗應該在現場,但我現在印象中,己○○在腦海裡那時是一 片空白。當時碁美公司幾乎不理我,最後就不了了之。那時第一次,第二次是 一個月之後也是被告三人在場,因不用全驗收,由丙○○為主要驗收。 當時用抽選三樣。當時有針對我第一次的疑問跑一次給我看來驗收。」(九十 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一五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我是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的會計,關於行政院勞委會補助訓就中心建置 「公共職業機構全球資訊網」案中,會計職責參與監辦採購程序是否符合,驗 收部分由提出需求單位負責,有驗收主持人、監驗、會驗、協驗等人員。我負 責監驗,總共參與兩次,參與的時間一次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一次在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這次主驗是己○○,因為經過很久了,我回想不起來當天有沒有看到己○○。 己○○部分我記不起來,但丙○○、庚○○及丁○○我確定有看到。至於當天 有無發生爭執,只是意見上的不合,是我與其他人的意見不一樣,我當時提出 疑問,至於當天幾點開始驗收,我只記得很晚了,都驗到下班了。指派驗收人 員,是由長官指派的,基本上由機關首長或機關首長授權」(見本院卷第四三 頁)「招標之後工程的程序,完工之後廠商會通知完工,總務會根據廠商的完 工通知,總務就會簽辦說廠商有按時完工決定驗收日期,再決定驗收主驗人、 監驗人、協驗、會驗。驗收的時間沒有硬性的規定,因為八十八會計年度要結 束了,就決定驗收日期與主驗人,驗收的日期有一定的程序。機關內部是沒有 規定驗收要多少時間,但我們一般大致上七天總務簽出驗收日期。當時是會計 年度快要結束,總務那裡有很多案子,也不一定可以排出時間,所以我們也沒 有嚴格的去限制驗收的日期。總務如認為要給第二次期限複驗,期限是否合理 ,我們兼辦也不會去干涉。」「至於六月二十三日驗收完成是否為逾期完工, 我是認為五月二十八日是第一次驗收,六月二十三日我是認為是第二次驗收, 我認為五月二十八日到六月二十三日是廠商改善的時間。廠商在總務給的期限 之後完工才是逾期。是否有逾期是機關給的期限。」(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五 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毆進築於本院證稱:「該工程中我擔任協驗,我是總 務,我會安排時間,找相關人員來驗收。洽定驗收時間,我會簽文,知會會計 ,由會計簽上面派人來驗收,時間在文上面都定好了。第一次驗收,在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多,當時己○○不在場,因為他是主驗,他去讀書, 我們一直在等他。我不知道己○○事先有沒有通知我們,我也不知道他何時唸 書,我們是事後才知道他去唸書,這是後來我去問他的組員,組員才說組長( 己○○)去唸書,所以那天才沒有辦法驗完。當天與戊○○沒有發生什麼爭執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六三頁)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亦核與證人丁○○於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我係因訓就中心通知碁美 公司派人驗收時,才單獨前往陪同丙○○及庚○○等人辦理驗收作業,但因當 天時間過晚無法及時完成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己○○前所辯是日請假未參與 本次主驗等語,尚非無據。再參諸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中心八十八年 請(休)假單(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及國之中山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開辦之「 市政建設研究班」第八期學員名單暨己○○之八十八年五月份上課紀錄資料, 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請假前往國立中山大學上課,而未參與當 日本件工程之驗收程序甚明。被告己○○經被指定為該次驗收之主驗人,惟當 日被告己○○因到中山大學上學,請公假未到場主持驗收工作,該次驗收即因 主驗人己○○未到場,又因時間已晚,其他參與驗收之人因已屆下班時間而紛 紛離去,致無法完成第一次驗收工作,乃由庚○○以時間已晚無法驗收之原因 ,改定期日續驗等情甚明;準此,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製作以「因時間 關係無法驗收,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繼續驗收」之簽文,即無 虛偽不實登載之情事。本次驗收既未完成,即無所謂碁美公司違約,應依契約 規定處罰之問題,是被告二人自無觸犯圖利刑責可言。 ㈡證人戊○○復證稱:「六月二十三日在驗收時,己○○有點選三個選項,這三個 選項的功能,在螢幕上有顯示出來。這三項是抽點的,確實有列印出來,驗收的 工作是可以用抽驗的方式來做的。」(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核與證人乙○○即 碁美公司網站設計工程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在六月二十三日才有去,當天驗 收狀況,依照合約書內容,將流程全部跑一遍(本院卷六○至六一頁)等語相符 ,足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驗收時,應即完成依系統規範書之要求而驗收完成 自明;雖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用戶網際網路服務申請表(公司名稱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中心、見調查卷第五十三頁)上記載申請六十四K固接 服務日期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啟用日為同年八月十六日,然依【職業訓練轉 銜作業資訊系統系統規範書】內載之建置原則及系統架構僅要求可透過網際網路 之連結,而提供一般民眾查詢報告之功能即可,此亦經證人蔡美娟即於八十八年 五月任職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訊工程人員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要看 訓就中心將網頁資料放在何處的主機,如果網頁資料存放在已經具有網際網路使 用功能的主機,一般的使用者只要打上網址即可找到訓就中心網頁的內容,不一 定要透過專線。專線只是要對外連線。本件是五月十七日提出申請,最快的速度 最快七天也有可能。不是最速件二、三個月也有可能。有時候是先簽約之後再慢 慢施工。依照系統規範書〔經本院提示〕沒有要求要專線建置完成,只要是可以 提供上網即可算是完成建置等語屬實,是縱本件向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六十四K專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申請,而不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 日驗收前啟用,然如驗收時可透過其他網路線之連結,而提供給各就業服務中心 連結查詢訓練機會及辦理線上報名作業,即難謂有未如期完工之情事;是被告丙 ○○、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驗收紀錄中,以驗收結果符合簽註,並 由碁美公司取得工程款項等情,即難認有何不法圖利貪污之犯行。 ㈢再依高雄市調查處於本件會勘時,雖依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Whois查詢系統( 內容:查詢IP位址210.244.151.132,查詢結果:隸屬之網段為 NET-210.244.151.128/27-TW,網域名稱(Network Name)為TRAINING.COM.TW-NET,申請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等資料,見調查卷 第六四至六九頁〕、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 系統(內容:申請training.com.tw網域,結果:已被申請,申請者為成功之橋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見調查卷第七○至七一頁〕、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網 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系統(內容:申請kcc.com.tw網域,結果:已被申 請,申請者為上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見調查卷第八二至八三頁〕,係因訓就中 心無預算,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停用,而該IP網域即由其他有申請者使用 之故,復有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服務停用通知單(公司名稱: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中心(碁美資訊),停用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停用 原因:訓就中心無預算,待日後預算下來再繼續使用,見調查卷第五六頁〕一紙附 卷可佐;此亦經證人蔡美娟證稱:如果原來的網站有正常繳費、使用,管理中心是 不可能給別人使用,但如果沒有使用、繳費管理中心會把原來的IP給後來合法申 請的人使用,如果IP位置被別人使用,中心不會通知原使用人等語屬實,足見本 件事後會勘結果,登記之網域使用者已變更為其他公司,係因訓就中心曾有中止使 用之情形,執之即難以之認碁美公司未如期建置完成專屬該訓就中心(IP位址: 201.244.151.132)之網站甚明。 五、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丙○○、己○○不 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及偽造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渠等犯罪不能證明 ,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銘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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