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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楊宗翰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第 六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公 司信用卡背面「甲○○」署押計四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簽帳單商店留存聯 上「甲○○」署押計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甲○○委託乙○○代 辦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乃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任職於高雄 市重仁骨科之識別證交予乙○○代為辦理,且因甲○○不想讓家人得知其有申辦 信用卡,仍將信用卡之寄送地址填載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八八號之 居,以便收取信用卡及帳單,乙○○因而有機會取得上開甲○○之前開證件,其 後於同年三月間某日由甲○○領得該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一張使用,時至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甲○○因該卡遺失,遂向 富邦銀行報遺失,因得知尚需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掛失費,即向乙○○表示 不想繼續使用該卡,並告知乙○○幫其辦理停卡手續,詎乙○○竟萌生為自己不 法之意圖,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一)將富邦銀行自動為甲○○補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占為己有後,並於該補發之信用卡之背面偽造甲○○署押一枚,自九十年 五月一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五日止,連續持該卡至富邦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 商店即漢神名店百貨與建台大丸百貨,由乙○○佯稱為甲○○本人,而向前開 商店購買物品,並提出上開信用卡供前開特約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辨識,同時 於上開商店等所提出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每次同時 複寫「甲○○」署名共八枚),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持卡 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信用卡 向富邦銀行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足生損害於甲○○、富邦銀行、漢神名 店百貨與建台大丸百貨等特約商店,乙○○並以此偽造「甲○○」之簽帳單表 示向富邦銀行簽帳,作為將來前開特約商店分別向發卡之富邦銀行請款之憑證 ,致前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為墊付簽帳款項,乙○○因而詐得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財物及金錢,總計冒用甲○○名義刷卡之簽帳及預借現金金額共計 為六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 (二)另乙○○再承前之概括犯意,利用之前取得甲○○前開證件之機會,分別在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三十一日,未得甲○○之同意,而以其名 義,偽造署押各一枚,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先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 遠東銀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信安泰公司)、台灣美 國運通公司(以下稱美國運通)申請核發信用卡,使前開三家銀行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分別核給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 而乙○○於取得各該卡片後,先分別於其上偽造「甲○○」署押各一枚共三枚 ,再連續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時、地,偽冒為真正持卡人,持前開三張信 用卡分別向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刷卡消費以之行使,並連續 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每次消費書寫一簽帳單,複寫 後,計有二枚署押,附表二消費八次,計有署押十六枚;附表三消費五次,計 有署押十枚;附表四消費五次,計有署押十枚),再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該信用卡向遠東及華信安泰銀行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足生 損害於甲○○、遠東銀行、華信安泰銀行、美國運通,及附表二、三、四所之 特約商店,乙○○並以此偽造「甲○○」之簽帳單表示向遠東銀行、華信安泰 銀行、美國運通簽帳,作為將來前開特約商店分別向發卡之富邦銀行請款之憑 證,致前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為墊付簽帳款項,乙○○因而詐得如附 表二、三、四所示金額之財物及金錢,總計冒用甲○○名義刷卡之簽帳及預借 現金金額分別為遠東銀行五萬五千九百零五元、華信安泰銀行為七萬三千八百 一十二元、美國運通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嗣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接 獲遠東銀行信用卡帳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華信安泰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富邦銀行、遠東銀行 、華信安泰銀行、美國運通公司所函送之消費明細共三張(美國運通未提供)、 簽帳單影本共十張(華信安泰部分為三張、遠東銀行部分為七張)、申請書四份 (除遠東銀行為影本外,其餘均為原本)、美國通運補發帳單十一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偵查卷)。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 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 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 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放簽帳單具有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交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 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 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 卡簽帳單上簽名,亦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應構成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件被告於遠東銀行、華信安泰公司、美國運通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持卡人簽名 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並持之向上開銀行分別申請信用卡,及於取得上開信 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並持之行使,均係 犯刑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持上開四張信用 卡簽帳消費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後,並將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交予特約商店,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因此致使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特約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其又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分別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之私文書及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規定,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 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偽冒告訴人甲○ ○之名義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危害交易秩序,且金額已逾二十四萬元,所生危 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已完全清償欠款,有繳款收 執聯等資料在卷可稽(刑事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亦經本院函詢上開四家銀 行屬實,亦有該四家銀行之回函附卷可參(刑事卷第二二頁、第二五頁、第三○ 頁、第三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用以行使之信用卡四張,雖屬於發卡公司所有,惟其上之「 甲○○」署押計四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中顧客收 執聯二十二張,被告供稱已丟棄滅失(刑事卷第三六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商 店留存聯二十二張,雖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惟無證據可認已滅失,且其上有 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其上之「甲 ○○」署押計二十二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 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富邦銀行部分 編號 消費或預借現金時 商店或銀行代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 消費或預 間 借現金 一 90‧05‧01 漢神名店百貨 2048 消費 二 90‧05‧01 漢神名店百貨 3465 消費 三 90‧05‧01 漢神名店百貨 1344 消費 四 90‧05‧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10000 預借現金 五 90‧05‧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350 預借現金 六 90‧05‧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10000 預借現金 七 90‧05‧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350 預借現金 八 90‧05‧01 建台大丸百貨 3700 消費 九 90‧05‧07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10000 預借現金 十 90‧05‧07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350 預借現金 十一 90‧05‧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000 預借現金 十二 90‧05‧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75 預借現金 十三 90‧07‧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 預借現金 十四 90‧07‧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5 預借現金 十五 90‧07‧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 預借現金 十六 90‧07‧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5 預借現金 十七 90‧08‧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 預借現金 十八 90‧08‧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5 預借現金 十九 90‧09‧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 預借現金 二十 90‧09‧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5 預借現金 二一 90‧10‧05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4000 預借現金 二二 90‧10‧05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240 預借現金 二三 90‧11‧03 聯邦商業銀行 3000 預借現金 二四 90‧11‧03 聯邦商業銀行 205 預借現金 二五 90‧12‧05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3000 預借現金 二六 90‧12‧05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205 預借現金 二七 90‧12‧05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1000 預借現金 二八 90‧12‧05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135 預借現金 附表二:遠東銀行部分 編號 消費或預借現金時 商店或銀行代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 消費或預 間 借現金 一 90‧06‧0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5950 預借現金 二 90‧06‧02 英鐳科技有限公司 9800 消費 三 90‧08‧08 大鶴音樂唱片有限 308 消費 公司 四 90‧08‧13 大立伊勢丹百貨股 5780 消費 份有限公司 五 90‧08‧1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626 消費 六 90‧08‧20 南元山銀樓 5000 消費 七 90‧10‧23 南元山銀樓 5800 消費 八 90‧10‧25 銓怡股份有限公司 525 消費 九 90‧11‧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066 消費 附表三、華信安泰公司部分 編號 消費或預借現金時 商店或銀行代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 消費或預 間 借現金 一 90‧06‧10 聯邦商業銀行 5000 預借現金 二 90‧06‧1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5000 預借現金 高雄分公司 三 90‧06‧17 第一商業銀行 5000 預借現金 四 90‧06‧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0 預借現金 新興分行 五 90‧07‧0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000 預借現金 高雄分行 六 90‧07‧17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1000 預借現金 苓雅分行 七 90‧07‧19 金樹銀樓 21170 消費 八 90‧08‧08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2000 預借現金 九 90‧08‧21 銓怡股份有限公司 350 消費 十 90‧08‧22 大鶴音樂唱片有限 1272 消費 公司 十一 90‧09‧05 不打布妻有限公司 2580 消費 十二 90‧09‧07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1000 預借現金 苓雅分行 十三 90‧09‧07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2000 預借現金 苓雅分行 十四 90‧09‧14 南元山銀樓 4440 消費 十五 90‧10‧12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1000 預借現金 苓雅分行 十六 90‧10‧12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3000 預借現金 苓雅分行 十七 90‧11‧0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000 預借現金 高雄分行 附表四、美國運通部分 編號 消費或預借現金時 商店或銀行代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 消費或預 間 借現金 一 90‧08‧13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 29450 消費 有限公司 二 90‧09‧03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 6950 消費 有限公司 三 90‧11‧19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 5949 消費 有限公司 四 90‧12‧09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 1267 消費 有限公司 五 90‧12‧09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 568 消費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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