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被 告 地○○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 、第一一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三號、第二二八三二號、第二四五九○ 號),及移 主 文 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第一聯上偽造「李玉秀」、「己○ ○」、「申○○」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第一 聯上偽造「李玉秀」、「己○○」、「申○○」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劉聖慧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第一聯上偽造「李玉秀」、「己○○」、「 申○○」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第一聯 上偽造「李玉秀」、「己○○」、「申○○」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酉○○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四四號定其應執行刑 為四年,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嗣並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 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 業。 二、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公園之公共廁所及不詳道路上 等地,陸續拾獲林文正遺失之身分證一枚,及林惠娟、李玉秀(起訴書誤載為辛 ○○)二人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身分證各一枚與李玉秀、傅俊穎、傅俊諭之 健保卡三枚後,竟不思歸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前開身分 證及健保卡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初之某日,酉○○將前開拾獲林文 正、林惠娟及李玉秀等人之身分證三枚及健保卡三枚,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辰○ ○○、申○○、乙○○、庚○○、午○○、己○○、玄○○等人之身分證七枚, 申○○、乙○○、庚○○、午○○、張捷妤等人之駕駛執照五枚,申○○、乙○ ○、庚○○、張捷妤之健保卡四枚及張捷妤之女用皮夾一只等物,在高雄市○○ 區○○路半屏山下某處交予其女友地○○保管,地○○明知上開身分證、健保卡 及駕駛執照等物係酉○○侵占或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收受上開贓物而置於其所 有之手提袋內保管。 三、酉○○、地○○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六日晚間七時許,持前開拾獲及竊得 之李玉秀、己○○、申○○之身分證,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八三二號之幻 象通訊流行館,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冒用李玉 秀、己○○、申○○三人名義,分別委請該店不知情之店員A○○、店長丑○○ 填寫上開三人之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再由酉○○在上開申請書第一 聯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分別偽造李玉秀、己○○、申○○三人之署名,而偽造上開 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各一份後,先後持交予不知情之A○○、丑○○ 二人行使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個,致遠 傳公司誤信是李玉秀等三人本人申請使用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 提供通話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秀、己○○、申○○三人及遠傳公司;酉○○ 於取得上開三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交予其某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友人使用,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開通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迄同年二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撥打使用遠傳公 司提供上開三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服務,詐得因此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共計新 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零二元之不法利益。 四、酉○○、地○○二人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與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小吳」自稱「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該自稱「戊○○」之人 以三萬元人頭費之代價誘使酉○○以擔任買受人、地○○為保證人之方式,向不 知情之禾順汽車商行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車號YN-三九九二號自小客車一 輛(下簡稱三陽牌車輛),並於同年二月四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台北銀行)佯稱以將上開三陽牌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二十 二萬五千元,用以支付前開車款予禾順汽車商行,致台北銀行誤以為車輛買受人 酉○○將按期償還上開貸款,因而陷於錯誤與酉○○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如數 交付貸款,且已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並約定以五年分期付款 之方式繳納貸款,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四九二 巷三一號之住處,在價金未清償完畢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詎酉○○於取得車輛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一期起即分文未繳,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三陽牌車輛自約定存放地點遷移並交予該自稱 「戊○○」之人使用,致台北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以地○○擔任借款人、酉○○為保證人之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安泰銀行)佯稱以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並以 地○○為發票人、酉○○為保證人之方式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一紙,而實際辦理 汽車貸款十七萬元後,向再發汽車商行購買車號Z七-四四四一號自小客貨車一 輛(下簡稱國瑞牌車輛),致安泰銀行誤以為借款人地○○將按期償還上開貸款 ,因而陷於錯誤與地○○、酉○○二人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如數交付貸款,且 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並約定分三十六期付款繳納貸款,標的 物之存放地點則為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七○巷一弄五號三樓之住 處,在價金未清償完畢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詎地○○於取得車輛後即分文未繳,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國瑞牌車 輛自約定存放地點遷移並交予該自稱「戊○○」之人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安泰銀行將前開動產擔保抵押債權轉讓與天○○○○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 公司),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五、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左營分局、楠梓分局移送 及台北銀行、匯豐公司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常業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附表編號二至七及九至十七號之竊盜事實,均迭於警訊、 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捷妤、乙○○、申○○、辰○ ○○、己○○、玄○○、宇○○、庚○○、午○○、卯○○、丁○○、癸○○ 、戌○○、子○○、亥○○、未○○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十四紙、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認可資料二紙、 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一紙及照片多幀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竊得告訴人丁○○、 未○○及亥○○三人之手機後,均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博正通訊生活館等情, 業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讓渡書三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憑據。 (二)另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一、八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 一之LTE-三三三號車牌係一位綽號「通仔」之黃○○友人借伊使用,並不 是伊所竊取,而附表編號八之支票,亦不是伊竊取,係綽號「小吳」之人借用 伊本人之存摺去將支票提示兌現,伊沒有看過該支票云云。惟查: ⑴前開車牌係告訴人宙○○所有因借予友人使用,而於九十年八月間左右失竊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又被告初於警訊時辯稱:該車牌 係在高雄市○○區○○路邊撿到云云,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該車牌係伊朋友 綽號「通仔」之黃○○於九十年七月間在孔廟的公園裡借伊使用云云,其前後 供述不一,所辯已難信為真實,且經本院職權調查該被告供稱綽號「通仔」之 黃○○之人,並查無其年籍資料可供本院調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參以被告為警查 獲當時該車牌係懸掛在其竊得附表編號七被害人歐琮琳之機車上,核與其自承 於竊取附表編號十四之車牌後懸掛在竊得之附表編號十三之機車上之犯罪手法 相符,堪認被告係竊取前開車牌後而懸掛於另竊得之機車,亦不違常情之判斷 。準此,足認被告酉○○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附表編號八之支票係味全食品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三五號之萬客隆民族店收貨處失竊,旋即申 報掛失止付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該公司業務員丙○○於警訊時供證甚詳,並有 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嗣上開失竊之支票二紙(戶名林朱美、高雄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票號FA一九三七六○、面額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二元 及票號FA0000000、面額六萬零五百六十四元),業遭持交郵局存入被 告名義開立之高雄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票據交換方 式提示付款之事實,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佐,被告亦坦 承上開支票提示之帳戶係伊所有等情明確,堪認上開支票應係被告竊取無訛, 否則豈會經由被告之郵局帳戶提示付款,雖被告辯稱: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係借予綽號「小吳」之人使用云云,然其並不知該綽號「小吳」之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亦無法與之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情當非熟識或有 深厚情誼關係,且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有其專屬性,則被告焉有任意將自己帳 戶存摺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云云,並非真實而不足採 信,其有竊取上開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侵占及收受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前揭時地拾獲林文正、林惠娟、李玉秀等人之身分證或健 保卡後予以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酉○○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害人林惠娟、李玉秀二人之身分證及李玉秀、傅俊穎、傅俊諭三人之 健保卡係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業經被害人林惠娟、李玉秀二人分別於 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酉○○自白 犯罪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 (二)訊據被告地○○對於收受被告酉○○交付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身分證、健保卡 及駕駛執照等贓物之事實,業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酉○○供述之 情節相符,且被告酉○○所交付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 照等物,均屬被告酉○○侵占或竊盜所得之贓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 三、犯罪事實三之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地○○於前揭時地共同持李玉秀、己○○、申○○之身分證 ,偽以上開三人名義並由被告酉○○在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偽造 署押,而偽造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個,並取得上開 門號SIM卡通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李玉秀、己○○、申○○於警訊中指述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A○○、丑○○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李玉秀 、己○○、申○○三人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 (二)被告酉○○於取得上開三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交予其不詳姓名之 友人撥打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上開門號自開 通啟用後共遭撥打一萬九千三百零二元通話費之情事,有遠傳公司函復之電信 費帳單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並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其 既將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友人使用,顯見其與該不詳姓名之友人有 圖得免付上開行動電話費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酉○○此部分詐欺得利之 犯行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 訊據被告酉○○、地○○二人對於自己並無還款之資力及意願,而於前揭時地受 綽號「小吳」(自稱為戊○○)之人誘以人頭費,分別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向告 訴人台北銀行、安泰銀行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後,嗣均未繳 納任何貸款,且被告於取得車輛後並交予該綽號「小吳」之人而不知去向之事實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北銀行代理人壬○及周宜榛 、告訴人匯豐公司代理人寅○○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 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 明書、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 告二人既無還款之能力,竟與該綽號「小吳」之人共同詐騙貸款,而擔任動產抵 押貸款之人頭,分別向台北銀行、安泰銀行(嗣動產擔抵債權已讓與給匯豐公司 )申辦汽車貸款購買三陽牌及國瑞牌車輛,嗣於取得車輛後,任何一期貸款均未 繳納,顯見被告二人就上開以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詐騙貸款之犯行,與該綽號「 小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酉○○、劉聖慧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 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又常業竊盜罪所犯者為 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概非所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酉○○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不到一年之時間, 即一再為如附表所載十七次竊盜行為,且所竊得之財物均係供己使用或加以變 賣花用,足見被告酉○○確係反覆實施竊盜行為而藉此維生甚明,是核被告酉 ○○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未就被告 酉○○如附表編號八、十五、十七之竊盜犯行起訴,惟附表編號八、十五之竊 盜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均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酉○○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 未就被告侵占傅俊穎、傅俊諭之健保卡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侵占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酉○○侵占被害人林惠娟、李玉秀遺失之身分證或健保卡係犯 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前開林惠娟、李玉秀之證件,乃被害人林惠娟、李玉秀 所失竊之物,業據其二人分別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是上開證件應均屬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之物,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另核被告地○○如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地○○ 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云云,惟按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 後,而為之隱藏者而言,查被告地○○於收受被告酉○○交付之證件等贓物後 ,即置於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業據被告地○○供明在卷,旋為警方自其所有之 手提包內查獲,其將上開贓物置於手提包之行為乃收受之當然結果,並無證據 證明其於收受上開贓物後有另為任何積極藏放掩飾而使人不易查覺之寄藏行為 ,自難以寄藏贓物罪論處,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酉○○、地○○二人如犯罪事實三之偽造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 書並提出申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分別偽造李玉秀、己○○、申○ ○三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酉○○意圖使其不詳姓名之 友人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而交付前開三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 IM卡供其撥打使用之行為,則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友人就上揭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地○○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酉○○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酉○○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目的,在於使用通話服務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其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 酉○○所犯詐欺得利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前揭起訴之事實,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 意旨另認被告酉○○、地○○二人申辦前揭三個行動電話門號,尚有詐得行動 電話二具及無線子母電話機二具云云,然上開行動電話及無線子母電話機均係 搭配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所附贈,業據被告酉○○與證人丑○○一致供證在 卷,被告目的既在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以使用通話服務,且無論係何人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均會附贈手機或無線子母電話,則申辦上開門號所附贈之行 動電話及無線子母電話機,顯非被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得,是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酉○○、地○○二人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等與該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小吳」(自稱戊○○)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分別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先 後訂立動產抵押擔保契約而將收受之車輛遷移交予該綽號「小吳」之人使用, 以達成詐欺之目的,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於起訴法條欄引用被告二人 分別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論及,且此部 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又被告酉○○所犯前揭常業竊盜罪、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四罪間,及被告地○○所犯前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亦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除外),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遞加重之。本 院審酌被告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非佳,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所 需,竟恃竊盜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於不到一年之時間內,即經查獲竊盜犯 行多達十七次,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損外,並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又於侵占 他人遺失之證件後,竟持之偽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損及他人權益,復貪 圖小利,以擔任動產抵押貸款之人頭方式,與他人共同詐騙貸款,惡性非輕; 被告地○○明知被告酉○○所交付之證件等物係屬贓物,仍予以收受後,並與 之共同偽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又貪圖小利,與被告酉○○均以擔任人頭 方式共同行騙,損及被害人權益,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供大部分犯行, 且所犯竊盜、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地○○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酉○○宣 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酉○○既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本院認為革除其竊盜惡習並培養其正確工 作謀生觀念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六)至被告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第一聯上分別偽簽之「李玉 秀」、「己○○」、「申○○」三人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暨網際網 路服務申請書共三份,已由被告持以行使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而編為遠 傳公司之客戶申請資料,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高雄市○○區○地路旁,除 侵占被害人林文正、林惠娟及李玉秀所遺失或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身分證或 健保卡外,尚侵占「蔡曉嵐」遺失之身分證云云。惟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左營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雖有自被告劉聖慧起出蔡曉嵐身分證之記載 ,然並查無蔡曉嵐出面認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且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有無查扣被害人蔡曉嵐之身分證,經函復結果並無查扣蔡曉嵐之身分 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九二 ○○二○一四號函、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既無查 扣被害人蔡曉嵐之身分證,自無從認被告酉○○有侵占蔡曉嵐遺失之身分證,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此部 分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侵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 │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金│ │ │ │ │ │ │額:新台幣)│ ├───┼────┼─────┼──────┼──────┼──────┤ │ 一 │宙○○ │九十年八月│高雄市左營區│以不詳方式竊│LTE-三三│ │ │ │間某日 │華夏路與崇德│取被害人之機│三號車牌一面│ │ │ │ │路口 │車車牌 │(價值約一千│ │ │ │ │ │ │元) │ ├───┼────┼─────┼──────┼──────┼──────┤ │ 二 │巳○○ │九十年九月│高雄市左營區│徒手在未上鎖│身分證、機車│ │ │ │中旬某日上│國軍左營醫院│之門診室櫃子│行照、提款卡│ │ │ │午十一時許│一樓門診室 │上直接竊取被│、駕駛執照、│ │ │ │ │ │害人之女用皮│健保卡各一張│ │ │ │ │ │夾 │、現金一千元│ ├───┼────┼─────┼──────┼──────┼──────┤ │ 三 │卯○○ │九十年十月│高雄市楠梓區│竊取被害人未│車號ZJV-│ │ │ │六日下午六│軍校路八○○│上鎖之機車 │四○三號輕型│ │ │ │時許 │號前 │ │機車一部(價│ │ │ │ │ │ │值約一萬五千│ │ │ │ │ │ │元) │ ├───┼────┼─────┼──────┼──────┼──────┤ │ 四 │乙○○ │九十年十月│高雄市左營區│破壞機車置物│身分證、駕照│ │ │ │八日上午九│國軍副食品中│箱行竊被害人│及健保卡各一│ │ │ │時許 │心旁 │內置之皮包 │張 │ ├───┼────┼─────┼──────┼──────┼──────┤ │ 五 │申○○ │九十年十月│高雄市楠梓區│破壞機車置物│身分證、駕照│ │ │ │二十四日上│和光街一○九│箱行竊被害人│及健保卡各一│ │ │ │午九時許 │巷五九號前之│之證件 │張 │ │ │ │ │機車之置物箱│ │ │ ├───┼────┼─────┼──────┼──────┼──────┤ │ 六 │辰○○○│九十年十月│高雄市楠梓區│破壞機車置物│身分證、汽車│ │ │ │二十九日中│德民路一二○│箱鎖行竊被害│駕照各一張 │ │ │ │午十二時許│號前機車之置│人之證件 │ │ │ │ │ │物箱 │ │ │ ├───┼────┼─────┼──────┼──────┼──────┤ │ 七 │歐琮琳 │九十年十一│高雄市左營區│以留置於機車│車號KC九-│ │ │ │月一日中午│實踐路左營副│上之鑰匙直接│一五七號重型│ │ │ │十二時許 │食品中心前 │啟動竊取被害│機車一部(價│ │ │ │ │ │人之機車 │值約三萬元)│ ├───┼────┼─────┼──────┼──────┼──────┤ │ 八 │丙○○ │九十年十一│高雄市三民區│竊取被害人置│戶名林朱美、│ │ │ │月二十六日│民族一路二三│於貨車乘客座│高雄市農會帳│ │ │ │上午十一時│五號萬客隆民│上之手提袋 │號○八○○○│ │ │ │許 │族店收貨處 │ │九三九六、票│ │ │ │ │ │ │號FA一九三七│ │ │ │ │ │ │六○、面額十│ │ │ │ │ │ │三萬七千零二│ │ │ │ │ │ │十二元及票號│ │ │ │ │ │ │FA一九三七五│ │ │ │ │ │ │二八、面額六│ │ │ │ │ │ │萬零五百六十│ │ │ │ │ │ │四元之支票二│ │ │ │ │ │ │紙與票號不詳│ │ │ │ │ │ │之支票三紙 │ ├───┼────┼─────┼──────┼──────┼──────┤ │ 九 │己○○ │九十年十二│高雄市左營區│竊取被害人二│身分證二張、│ │ │蔡鈴寬 │月一日下午│中山堂旁 │人置於機車腳│衣物及私章 │ │ │ │五時許 │ │踏板上之背包│ │ ├───┼────┼─────┼──────┼──────┼──────┤ │ 十 │午○○ │九十年十二│高雄市左營區│破壞被害人機│身分證、機車│ │ │ │月中旬下午│左營大路附近│車置物箱行竊│駕照及機車行│ │ │ │五時許 │ │ │照各一張 │ ├───┼────┼─────┼──────┼──────┼──────┤ │ 十一 │庚○○ │九十年十二│高雄市左營區│竊取被害人置│身分證、汽車│ │ │ │月底之某日│左營大路附近│於機車踏板上│駕照、機車駕│ │ │ │ │ │之手提袋 │照及健保卡各│ │ │ │ │ │ │一張 │ ├───┼────┼─────┼──────┼──────┼──────┤ │ 十二 │丁○○ │九十一年六│高雄市左營區│乘人不備時竊│NOKIA牌│ │ │ │月七日上午│國軍左營醫院│取被害人置於│八二五○型手│ │ │ │十一時許 │婦產科門診室│門診室抽屜內│機一支(價值│ │ │ │ │ │之手機 │約九千八百元│ │ │ │ │ │ │),並已售予│ │ │ │ │ │ │不知情之博正│ │ │ │ │ │ │通生活館 │ ├───┼────┼─────┼──────┼──────┼──────┤ │ 十三 │癸○○ │九十一年五│高雄市左營區│因鑰匙插在機│車號XSQ-│ │ │ │月二十六日│蓮潭路北極亭│車上而直接竊│二六○號重型│ │ │ │下午五時二│內 │取被害人之機│機車一輛(價│ │ │ │十分許 │ │車 │值約五萬元)│ │ │ │ │ │ │,車牌已遭丟│ │ │ │ │ │ │棄 │ ├───┼────┼─────┼──────┼──────┼──────┤ │ 十四 │戌○○ │九十一年六│高雄市楠梓區│以扳手竊取被│XOB-四八│ │ │ │月三日上午│加宏路一○○│害人置於該騎│五機車車牌一│ │ │ │十時許 │巷十三號騎樓│樓下之機車車│面(價值約一│ │ │ │ │下 │牌 │千六百五十元│ │ │ │ │ │ │) │ ├───┼────┼─────┼──────┼──────┼──────┤ │ 十五 │未○○ │九十一年六│高雄市左營區│竊取被害人放│摩托羅拉牌L│ │ │ │月中旬之某│左營大路四六│置於自小貨車│二○○○型行│ │ │ │日下午二時│六號前車號W│駕駛座上之行│動電話一支(│ │ │ │許 │Q-八三七六│動電話 │價值約五千元│ │ │ │ │號自小貨車上│ │),已售予不│ │ │ │ │ │ │知情之博正通│ │ │ │ │ │ │訊生活館 │ ├───┼────┼─────┼──────┼──────┼──────┤ │ 十六 │子○○ │九十一年六│高雄市左營區│以自備鑰匙竊│車號XNI-│ │ │ │月二十八日│文慈路一七六│取被害人之機│九六○號重型│ │ │ │凌晨零時許│號前 │車 │機車一部(價│ │ │ │ │ │ │值約二萬元)│ ├───┼────┼─────┼──────┼──────┼──────┤ │ 十七 │亥○○ │九十一年七│高雄市左營區│竊取被害人置│摩托羅拉牌V│ │ │ │月十四日中│左營大路舊城│於機車腳踏板│六六型行動電│ │ │ │午十二時許│派出所附近 │上之書包 │話一支(價值│ │ │ │ │ │ │約一萬元)、│ │ │ │ │ │ │提款卡二張、│ │ │ │ │ │ │健保卡及學生│ │ │ │ │ │ │證各一張。該│ │ │ │ │ │ │手機已售予不│ │ │ │ │ │ │知情之博正通│ │ │ │ │ │ │訊生活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