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二 被 告 己○○ 男 四 被 告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 之「璟新電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資勝企業社「承諾書」、「讓渡書」各壹紙, 及附表一至三所示統一發票共計貳佰參拾伍張,均沒收。 己○○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編號BT00000000及BT00000000號 統一發票各壹紙,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在高雄市○○○路四號地下一樓設立「璟新 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璟新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庚○○,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楊小玲,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變更負責人為庚 ○○),經營電腦零件買賣等業務,並領用發票開立;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 ,在高雄市○○○路四號一樓(後變更為同址二樓),以其兄鍾年斌(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名義,設立經營相同業務之「資勝企業社(下稱資勝公司)」, 並領用發票開立,而其為實際負責人,即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庚○○ 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均未向「璟新公司」購買貨品,竟 基於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連續以「璟新公司」之名義分別開具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金額,共計新台 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七百二十三 萬一千六百十六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二十九紙(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紙) ,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四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庚○○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不詳 年籍姓名綽號「琴仔」之成年男子及戊○○(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 後加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琴仔」提供戊○○ 之身分證及印章、不知情之丙○○(詳如後述)身分證及印章、及甲○○、乙○ ○、丁○○、楊乃蓉等人遭搶或遺失之身分證,並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甲○○」、「乙○○」、「丁○○」及「楊乃蓉」等之印章,交予庚○ ○,由庚○○制作「璟新電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資勝公司「承諾書」及「 讓渡書」,並在其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甲○○、乙○○、丁○○、楊乃蓉之印章、 及丙○○印章,偽造甲○○、乙○○、丁○○及楊乃蓉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及 偽造丙○○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並由庚○○持上開偽造之「璟新電腦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承諾書」、「讓渡書」及相關證件資料,前往「有田會計事務所 」委託不知情之吳玫綺辦理上開二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由「有田會計事務所」先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將「璟新公司」股東變更為前 開不知情之人頭股東甲○○、乙○○、丁○○及楊乃蓉,並將負責人變更為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戊○○,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將「 資勝公司」股東變更為前開不知情之人頭股東甲○○、乙○○、丁○○及楊乃蓉 ,並將負責人變更為不知情之丙○○,而分別行使前開偽造之「璟新電腦有限公 司股東同意書」、「承諾書」及「讓渡書」,並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 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丁○○、楊乃蓉、丙○○,及主管機關對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庚○○又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與綽號「琴仔」及戊○ ○,共同承上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 並無任何實際交易行為,連續以「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之名義分別開具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銷貨金額,共計五千二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四千零七十 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一百三十五紙及七十一紙,提供附 表二、三所示之公司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三 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一 百九十元及二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嗣因「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擅自歇業,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據「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通報相關縣市稅捐處查證進銷貨交易情形,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己○○係從事建材行業務,為應「逵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逵欣公司)」負責人 朱文章(另案偵辦)之請求提供統一發票供其申報,以此期使「逵欣公司」所承 作之工程能向其購買建材,並由朱文章告知所欲取得統一發票之金額,及約定以 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為取得之代價,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友人劉再來(另案偵 辦)、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逵欣公司」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己○○告知劉再來所欲取得統一發票之金額,委由劉再來 找尋統一發票來源,而由劉再來前去與綽號「阿強」接洽,並由綽號「阿強」交 予劉再來編號BT00000000及BT00000000號、由「逵欣公司 」向「資勝公司」購買建材鋼筋、金額分別為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及四十萬四千 二百五十元之未實際交易之發票二紙,由劉再來將上開統一發票二紙轉交予己○ ○,己○○即將之轉交付予朱文章,以為提供「逵欣公司」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 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逵欣公司」逃漏五萬七千零五十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己○○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認確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設立經營「 璟新公司」、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以其兄鍾年斌之名義設立「資勝公司」 ,其為實際負責人,並「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公司均 無任何實際交易行為,且由綽號「琴仔」提供戊○○、丙○○之身分證及印章、 及甲○○、乙○○、丁○○、楊乃蓉之身分證及印章,而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 ,持相關證件資料,委由「有田會計事務所」辦理上開二公司之變更登記,而分 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將「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 之股東變更甲○○、乙○○、丁○○及楊乃蓉,並將「璟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 為戊○○,及將「資勝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因「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已經營不下去,而於八十九年三 月間,有綽號「琴仔」之人表示願接手、購買上開二公司,故以五萬元之代價讓 渡上開二公司予「琴仔」,並即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由伊交付相關證件資料予「 琴仔」,以為辦理變更手續,後因「琴仔」遲未辦理變更手續,於八十九年五月 間,由「琴仔」提供所欲變更之負責人及股東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而由伊委 託「有田會計事務所」辦理上開二公司之變更登記,復讓渡上開二公司並無與「 琴仔」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僅係口頭約定,並「琴仔」亦無交付其任何證件資料 或名片予伊,故伊並不知「琴仔」之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且本件交易伊僅與「琴 仔」接洽,並無見過「琴仔」所指定欲變更之人,僅由「琴仔」交付所指定欲變 更之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又因「琴仔」於購買上開二公司時,稱要實際掌握該二 公司,並帳要經過他,故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伊即將該二公司之發票交予「琴仔 」,而於伊經營上開二公司時,均僅係小額交易,並無如起訴書所載巨額之交易 ,本件是「琴仔」所為,伊從未販買過發票,且伊係依據「琴仔」所提供之證件 資料,以為辦理變更登記,並不知係人頭股東云云。惟查:㈠被告庚○○確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設立經營「璟新公司」、及自八十九年一 月六日起,以其兄鍾年斌之名義設立「資勝公司」,其為實際負責人,並「璟新 公司」及「資勝公司」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公司均無任何實際交易行為,且由綽 號「琴仔」提供戊○○、丙○○之身分證及印章、及甲○○、乙○○、丁○○、 楊乃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而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持相關證件資料,委由 「有田會計事務所」辦理上開二公司之變更登記,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將「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之股東變更甲○○、乙○ ○、丁○○、楊乃蓉,並將「璟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戊○○,及將「資勝公 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丙○○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並證人即被告之兄鍾年斌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及偵查時證述:「 資勝公司」係被告以伊名義設立的,亦係由被告實際經營等語屬實。復上開二公 司所變更登記之股東甲○○、乙○○、丁○○、楊乃蓉等人,並無同意為上開二 公司之股東,其等身分證係因遭搶或遺失,且亦無提供印章予被告庚○○等情, 業據證人甲○○、乙○○及丁○○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中證述甚詳,且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八十九年間伊友人「胡忠勤」邀伊合夥設立新 的電腦維修公司,並稱要開立戶頭及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因而交付伊所有之 身分證予「胡忠勤」,並授權「胡忠勤」刻伊印章,以為辦理上開手續,但事後 「胡忠勤」即不知去向,伊並無同意向被告買受「資勝公司」,且資勝公司之「 承諾書」及「讓渡書」亦非伊所簽立等語,是被告丙○○亦無同意變更為「資勝 公司」負責人。又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未向「璟新公司」 購買貨品,而以「璟新公司」之名義分別開具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金額,共計一 千七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二十九紙,以為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 如附表一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 年六月間起,「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並無任何實 際交易行為,而以「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之名義分別開具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銷貨金額,共計五千二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四千零七十六萬八千七百 六十七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一百三十五紙及七十一紙,以為附表二、三所示 之公司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二百零三 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等情。有「璟新公司」八十九年度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 核情形清單、「資勝公司」八十九年度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情形清單、台 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市黎明分一字第二七八一三號 函暨承諾書、第二七八一四號函暨承諾書、九十年三月五日中市黎明分一字第○ ○○六六號函暨承諾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二月七日中市稅商字第○九○ ○二一二二號函暨承諾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桃稅工字 第八九一四一二四五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 稽中北創字第九○一二六○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八日高市稽三工字第○九一○○○五九一九○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高市稽鹽工字第○九一○○○八八九八號函、○九一○○○八 八九七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九○三七一四六○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 稽前工字第○九一○○○三三六二─○號函暨所附談話筆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新興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高市稽新工字第○九一○○○二三二三○號函暨所 附談話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市稽新工字第二六○五二號函即所附相 關資料、九十年六月五日高市稽新工字第一一四二○號暨所附相關資料、台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北稅重一字第二○九六○號函 暨所附相關資料、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高縣稅工字第○ 一六七五六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九十年一月十日高 市稽苓財字第四七八四九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並「璟新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 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暨董事、股東名單,「璟新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璟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 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璟新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 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璟新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股東同意書暨變更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各乙紙、「資勝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 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資勝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 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承諾書、讓渡書、及「璟新公司」與「資勝公司」八十九年 度虛開發票銷售額統計表乙紙、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乙份等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被告庚○○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談話筆錄中辯稱:伊於八十八年 九月六月起設立「璟新公司」,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以伊兄鍾年斌之名義設 立「資勝公司」,上開二公司實際上均由伊負責、經營,直至八十九年五月間, 因經營不善,欲讓渡上開二公司,適有綽號「琴仔」之友人表示願接手經營,經 雙方商談結果,言明八十九年五月前之貨款及稅金,均由伊負責承擔,故於八十 九年五月底,伊即交予「琴仔」上開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章等文件 資料,以為「琴仔」辦理變更登記,而前開讓渡僅口頭約定,未正式簽訂契約, 且「琴仔」亦未交予伊名片,復變更之上開二公司負責人戊○○及丙○○,伊均 不認識,並變更之股東楊乃蓉、甲○○、乙○○及丁○○等人,伊亦均不認識, 又「璟新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並未曾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公司有任 何交易行為,亦未銷售貨物予前開公司,且依據稅捐稽徵處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上所載銷售額過大,非「璟新公司」能力範圍內所能銷售,而在伊負責經 營期間,均僅銷售小額交易,僅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曾銷售一批電腦硬體設備給瑞 鵷企業有限公司,價款為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但因未收到貨款,故未開 上發票,另「資勝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領用發票以來,即未開立過發票,並 至八十九年五月底,伊經營期間,皆未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有任何生意往來,亦 未銷售貨物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至「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於八十九年五 月間開立多少發票,伊已不記得,於八十九年五月底,伊即將「璟新公司」及「 資勝公司」剩餘之發票交給「琴仔」去處理。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份以後開立之發 票之情形,伊完全不知情,直至今日來稅捐稽徵處說明,始知開了這麼多發票, 而伊與「琴仔」最後一次見面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底,「琴仔」當時交給伊變更後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表示已過戶完成,至於約定之讓渡金五萬元,「琴仔」 迄今尚未給伊云云。並於偵查時辯稱:上開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因經營不善 ,「琴仔」表示願接手,故以現金五萬元之代價轉售予「琴仔」,當時並未簽訂 契約,且均係由「琴仔」主動來找伊,伊沒有辦法與他聯絡,而所變更之負責人 及股東,伊亦均不認識,但伊並無販賣統一發票,伊經營期間均以實售物品來開 立發票,可能係因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發票、三、四月之發票、及五、六月之發 票是同一期,伊於八十九年六月讓渡時一併交予「琴仔」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因「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已經營不下去,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有 綽號「琴仔」之人表示願接手、購買上開二公司,故以五萬元之代價讓渡上開二 公司予「琴仔」,並即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琴仔」即交付五萬元給伊,而由伊 交付相關證件資料予「琴仔」,以為辦理過戶,後因「琴仔」遲未辦理變更手續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由「琴仔」提供所欲變更之負責人及股東之身分證及印章 等證件,而由伊委託「有田會計事務所」辦理上開二公司之變更登記,復讓渡上 開二公司並無與「琴仔」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僅係口頭約定,並「琴仔」亦無交 付其任何證件資料予伊觀看,故伊並不知「琴仔」之年籍資料為何,且本件交易 伊僅與「琴仔」接洽,並無見過「琴仔」所指定欲變更之人,僅由「琴仔」交付 所指定欲變更之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又因「琴仔」於購買上開二公司時,稱要實 際掌握該二公司,並帳要經過他,本件是「琴仔」所為,伊從未販買過發票,且 伊係依據「琴仔」所提供之證件資料,以為辦理變更登記,並不知係人頭股東云 云。證人即「有田會計事務所」吳玫綺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中證述:「 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即 委託「有田會計事務所」代為處理設立登記及記帳等相關業務,復「璟新公司」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戊○○,及「資勝公司」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八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丙○○等相關事宜,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由庚○ ○自行將變更登記的相關資料,親自交給伊先生孫敏訓代為處理,在處理變更負 責人期間,均由庚○○本人與事務所接觸,且於辦妥證件後,亦由庚○○親自取 走所有證照正本,並無其他人與本事務所接洽該事宜,又一般情形,本事務所係 於雙數月十日前將所有客戶之發票送至稅捐稽徵處,並於雙數月二十五日領回並 交付客戶使用,而「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之八十九年七、八月份發票,係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領回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交予該二公司,而本事務所 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前往該二公司欲拿取八十九年五、六月份營業稅申報資料時 ,該二公司業已關閉,而在此之前,本事務所有多次以電話聯絡庚○○,告知他 務必在申報截止前(七月十五日)將五、六月份申報資料送至本事務所,以免被 罰,庚○○有口頭允諾一定會送到,結果並沒有,至八十九年七、八月份本事務 所亦無代為處理等語。準此,上開二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之變更負責人及股東 之變更登記,係由被告交予「琴仔」上開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章等 相關資料,而為「琴仔」持之辦理變更登記、或係由「琴仔」提供欲變更之負責 人及股東之證件資料,而為被告委由「有田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並上開 二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因經營不善,而讓渡予「琴仔」、或係於八十九年三 月間,即已讓渡?且所約定之價金五萬元,是否已由「琴仔」交予被告?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 ㈢苟如被告所言,因「琴仔」稱要實際掌握該二公司,並帳要經過他,故於八十九 年五月底,伊即將「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前所剩餘之發票 全交給「琴仔」去處理,惟被告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伊與「琴仔」口頭約定過戶前之貨款及稅金,均由伊負責承擔云云,並被 告係從事商業行為之人,且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辦理變更登記前,其仍為上開二公 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豈會將八十九年五月前之統一發票均交予「琴仔」,而使自 己處於須負擔八十九年五月前並非由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利 地位?復被告並不知「琴仔」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無使「琴仔」提出 身份證件,且本件交易僅由被告與「琴仔」接洽,被告不認識亦不知「琴仔」所 指定欲變更之負責人及股東,而被告為開立公司行號從事商業行為之人,焉會未 慮及「琴仔」可能將該二家公司作為違法行為之工具,即將上開二公司讓渡予不 知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人?甚且僅與之為口頭約定,並未簽立任何之書面契約 ?又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劉再來拿取統一發票轉交予朱文章 後,劉再來要向伊拿取約定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時,伊即告知劉再來: 朱文章已將約定代價之支票開好了,前去高雄市○○路底之工地向朱文章收取即 可等語,劉再來即稱委託另一人前去拿取支票,而該工地是有管制的,當時伊有 前去該工地找朱文章,見係庭上之被告庚○○向朱文章收取支票的等語。而被告 庚○○與同案被告己○○素不相識,此為被告庚○○所是認,是同案被告己○○ 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庚○○之理,其上開供詞自堪信屬真實。是苟如被告庚○○所 言,本件係「琴仔」所為,其全盤不知情,則被告庚○○豈會前去向朱文章收取 以「資勝公司」所虛偽開具統一發票之代價? ㈣綜據上開情事以觀,被告庚○○確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均未向「璟新公司」購買貨品,連續以「璟新公司」之名義分別開具如附表一所 示之銷貨金額,共計一千七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 二十九紙,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 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八十六萬一千五 百八十四元。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琴仔」之成年男子及 被告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由綽號「琴仔」提供甲○○等人身分證及印章 ,而由被告庚○○偽造「璟新電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資勝公司「承諾書」 及「讓渡書」等文書,並持相關證件資料,前往「有田會計事務所」委託不知情 之證人吳玫綺分別辦理上開二公司之變更登記。且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明知「 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並無任何實際交易行為,連 續以「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之名義分別開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銷貨金額 ,共計五千二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四千零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之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一百三十五紙及七十一紙,提供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憑以辦 理扣抵進項之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二百零三萬八千 四百三十八元等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庚○○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犯劉再來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編號BT00000000及BT 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 三、被告庚○○係「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按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 ,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凡商業 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十 五條亦明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用以表彰銷貨事項,足 以證明會計經過,自屬會計憑證之一種,且為營業人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核被 告庚○○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為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罪。被告偽造「璟新電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資勝公司「承諾書」及「讓 渡書」上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與綽號「琴仔」 及被告戊○○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附表二、三部 分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及「有田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吳 玫綺,以遂行其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 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二編號十七、附表三之幫 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 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當 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賦公平性,所生危害非輕,虛 開發票之數量及金額等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罪未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偽造之「璟新電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資勝公司「承諾書」、「讓渡書」、及附表一至三所示統一發票共二百三 十五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璟新電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資勝公 司)「承諾書」及「讓渡書」上偽造「楊乃蓉」、「甲○○」、「乙○○」、「 丁○○」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及偽造「丙○○」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因上開「璟 新電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承諾書」及「讓渡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 另對其上偽造之署押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 己○○與劉再來及綽號「阿強」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之品行非劣,為圖使「逵欣公司」向其購買建 材,而為本件犯行,所涉逃漏稅捐之情節尚非重大,及犯罪坦認犯行,尚見悔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 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己○○所犯幫助逃漏 稅捐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 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 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編號BT00000000及BT0 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乙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庚○○、戊○○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琴仔」之成 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琴仔 」提供楊乃蓉、甲○○、乙○○、丁○○等人遭搶或遺失之身分證件做為人頭股 東登記之用,交付庚○○持往「有田會計事務所」委託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璟新 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上開人頭股東名下,並由戊○○擔任「璟新公司」負責人 ,「資勝公司」則變更負責人為丙○○,使上述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 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政府機關對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自八十九年六月起,「 璟新公司」及「資勝公司」即擅自歇業,並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開立大量銷貨 發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使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因而使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其營業成本增加,營業利潤減 少以按被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正 性。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 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 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 貫見解,不難明暸。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有交付綽號「琴仔」其身分證,及授權綽號「琴仔」刻 其印章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間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綽號「琴仔」,他的本名為「胡忠勤」,自稱是電腦維修技師,後「琴仔 」邀伊合夥開立電腦維修公司,是要成立新公司,而非盤他人之舊店,約定每人 出資三十萬元,後「琴仔」稱要訂立股東契約及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等相關手 續,所以伊將身分證交予「琴仔」,並授權刻伊印章,「琴仔」當時稱辦理手續 之期間約為二星期,後「琴仔」一直未給伊答覆上開手續是否已辦妥,亦未簽立 股東契約、及請伊出資,伊始發覺有異,並前往派出所欲報案身分證遺失,經警 員告知伊此情形至戶政機關辦理補發即可,故伊即到戶政機關辦理補發身分證等 語。經查:被告丙○○確有交付綽號「琴仔」其身分證,及授權綽號「琴仔」其 印章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並未見過丙○○本人,僅見過他的身分證,該身分證是由「琴仔」交予伊的等語 。準此,被告丙○○雖確有交付綽號「琴仔」其身分證,而由綽號「琴仔」將上 開身分證轉交予被告庚○○,以為辦理「資勝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 並被告丙○○是否確係因綽號「琴仔」邀其合夥設立新的電腦維修公司,並稱要 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等相關程序,始交付其身分證予「琴仔」,雖亦非無疑。 惟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始交付其身分證予「琴 仔」,以為辦理「資勝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並以「資勝公司」之名義開具為 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尚難僅據被告丙○○ 確係自願交付其身分證予綽號「琴仔」,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上開犯行,是尚不得僅 據被告丙○○係自願交付其身分證予綽號「琴仔」,並由「琴仔」轉交予被告庚 ○○,即遽認被告丙○○確有為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丙 ○○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商號名稱│縣市別 │發票月份 │發票張│銷售額 │稅額 │ │號│ │ │ │數 │ │ │ ├─┼────┼────┼───────┼───┼───────┼─────┤ │一│天貴企業│台北市 │八十九年三至七│十七紙│一千三百九十七│六十九萬八│ │ │有限公司│ │月 │ │萬元 │千五百元 │ ├─┼────┼────┼───────┼───┼───────┼─────┤ │二│福豐自動│台中市 │八十九年三月 │三紙 │二十四萬 │一萬二千元│ │ │化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三│享毅工業│高雄市 │八十九年三月 │二紙 │九十六萬三千零│四萬八千一│ │ │有限公司│ │ │ │九十五元 │百五十五元│ ├─┼────┼────┼───────┼───┼───────┼─────┤ │四│達藝有限│高雄市 │八十九年一至 │五紙 │一百八十五萬八│九萬二千九│ │ │公司 │ │三月 │ │千五百七十一元│百二十九元│ ├─┼────┼────┼───────┼───┼───────┼─────┤ │五│資達電機│台中市 │八十九年三月 │二紙 │二十萬元 │一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璟新公司) ┌─┬────┬────┬───────┬───┬───────┬─────┐ │編│商號名稱│縣市別 │發票月份 │發票張│銷售額 │稅額 │ │號│ │ │ │數 │ │ │ ├─┼────┼────┼───────┼───┼───────┼─────┤ │一│巴德實業│台北市 │八十九年五月 │七紙 │二百八十萬五千│十四萬零二│ │ │有限公司│ │ │ │元 │百五十元 │ ├─┼────┼────┼───────┼───┼───────┼─────┤ │二│泉雍實業│台北市 │八十九年五至六│七紙 │四百三十九萬四│二十一萬九│ │ │有限公司│ │月 │ │千七百六十二元│千七百三十│ │ │ │ │ │ │ │八元 │ ├─┼────┼────┼───────┼───┼───────┼─────┤ │三│三汰工程│台中市 │八十九年七至八│十八紙│八十萬元 │四萬元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四│宗億廣告│台中市 │八十九年七至八│三紙 │八十七萬元 │四萬三千五│ │ │有限公司│ │月 │ │ │百元 │ ├─┼────┼────┼───────┼───┼───────┼─────┤ │五│詠隆企業│高雄市 │八十九年七至八│十三紙│一百二十萬元 │六萬元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六│品佑實業│高雄市 │八十九年七至八│十九紙│一千零十萬一千│五十萬零五│ │ │有限公司│ │月 │ │五百零二元 │千零七十九│ ├─┼────┼────┼───────┼───┼───────┼─────┤ │七│台侖企業│高雄市 │八十九年八月 │六紙 │二百九十八萬四│十四萬九千│ │ │有限公司│ │ │ │千零四十八元 │二百零六元│ ├─┼────┼────┼───────┼───┼───────┼─────┤ │八│佳立采實│高雄市 │八十九年五至八│六紙 │九十五萬元 │四萬七千五│ │ │業有限公│ │月 │ │ │百元 │ │ │司 │ │ │ │ │ │ ├─┼────┼────┼───────┼───┼───────┼─────┤ │九│皇浦貿易│高雄市 │八十九年七至八│八紙 │六百萬元 │三十萬元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十│宏定企業│高雄市 │八十九年七至八│六紙 │五百十四萬一千│二十五萬七│ │ │有限公司│ │月 │ │元 │千零五十元│ ├─┼────┼────┼───────┼───┼───────┼─────┤ │十│井泰有限│高雄市 │八十九年六月 │八紙 │一百二十萬元 │六萬元 │ │一│公司 │ │ │ │ │ │ ├─┼────┼────┼───────┼───┼───────┼─────┤ │十│延宜廣告│台北縣 │八十九年七月 │二紙 │五十萬八千六百│二萬五千四│ │二│工程有限│ │ │ │三十元 │百三十二元│ │ │公司 │ │ │ │ │ │ ├─┼────┼────┼───────┼───┼───────┼─────┤ │十│鉅碩工業│台北縣 │八十九年五至六│二十四│一千九百九十一│九十九萬五│ │三│有限公司│ │月 │紙 │萬七千元 │千八百五十│ ├─┼────┼────┼───────┼───┼───────┼─────┤ │十│三太造機│嘉義市 │八十九年六月 │一紙 │一萬五千零四十│七百五十二│ │四│有限公司│ │ │ │八元 │元 │ ├─┼────┼────┼───────┼───┼───────┼─────┤ │十│捷升企業│高雄縣 │八十九年六月 │四紙 │六十萬元 │三萬 │ │五│行 │ │ │ │ │ │ ├─┼────┼────┼───────┼───┼───────┼─────┤ │十│駿丞科技│高雄縣 │八十九年六月 │二紙 │四十萬元 │二萬元 │ │六│有限公司│ │ │ │ │ │ ├─┼────┼────┼───────┼───┼───────┼─────┤ │十│造群企業│高雄縣 │八十九年六月 │一紙 │一萬六千六百七│八百三十三│ │七│有限公司│ │ │ │十元 │元 │ └─┴────┴────┴───────┴───┴───────┴─────┘ 附表三:(資勝公司) ┌─┬────┬────┬───────┬───┬───────┬─────┐ │編│商號名稱│縣市別 │發票月份 │發票張│銷售額 │稅額 │ │號│ │ │ │數 │ │ │ ├─┼────┼────┼───────┼───┼───────┼─────┤ │一│巴德實業│台北市 │八十九年五至六│五紙 │二百零九萬六千│十萬四千八│ │ │有限公司│ │月 │ │五百元 │百二十五元│ ├─┼────┼────┼───────┼───┼───────┼─────┤ │二│泉雍實業│台北市 │八十九年五月 │三紙 │二百五十一萬元│十二萬五千│ │ │有限公司│ │ │ │ │五百元 │ ├─┼────┼────┼───────┼───┼───────┼─────┤ │三│天貴企業│台北市 │八十九年五至六│三紙 │二百五十一萬元│十二萬五千│ │ │有限公司│ │月 │ │ │五百元 │ ├─┼────┼────┼───────┼───┼───────┼─────┤ │四│基石實業│台中市 │八十九年五至六│三紙 │七十八萬元 │三萬九千元│ │ │有限公司│ │月 │ │ │ │ ├─┼────┼────┼───────┼───┼───────┼─────┤ │五│興道製圖│台中市 │八十九年五月 │一紙 │四十萬元 │二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六│品佑實業│高雄市 │八十九年七至八│九紙 │五百十七萬一千│二十五萬八│ │ │有限公司│ │月 │ │八百六十九元 │千五百九十│ │ │ │ │ │ │ │四元 │ ├─┼────┼────┼───────┼───┼───────┼─────┤ │七│台侖企業│高雄市 │八十九年八月 │三紙 │一百四十四萬五│七萬二千二│ │ │有限公司│ │ │ │千八百七十一元│百九十四元│ ├─┼────┼────┼───────┼───┼───────┼─────┤ │八│佳立采實│高雄市 │八十九年五至八│一紙 │十五萬元 │七千五百元│ │ │業有限公│ │月 │ │ │ │ │ │司 │ │ │ │ │ │ ├─┼────┼────┼───────┼───┼───────┼─────┤ │九│迅捷電腦│高雄市 │八十九年七月 │五紙 │四百十七萬三千│二十萬八千│ │ │專賣店 │ │ │ │元 │六百五十元│ ├─┼────┼────┼───────┼───┼───────┼─────┤ │十│宏定企業│高雄市 │八十九年七至八│九紙 │七百十二萬一千│三十五萬六│ │ │有限公司│ │月 │ │元 │千零五十元│ ├─┼────┼────┼───────┼───┼───────┼─────┤ │十│井泰有限│高雄市 │八十九年六月 │七紙 │一百十萬元 │五萬五千元│ │一│公司 │ │ │ │ │ │ ├─┼────┼────┼───────┼───┼───────┼─────┤ │十│豐利企業│高雄市 │八十九年七至八│三紙 │四十萬元 │二萬元 │ │二│有限公司│ │月 │ │ │ │ ├─┼────┼────┼───────┼───┼───────┼─────┤ │十│鉅碩工業│台北縣 │八十九年五至六│十二紙│一千零八十六萬│五十四萬三│ │三│有限公司│ │月 │ │九千五百元 │千四百七十│ │ │ │ │ │ │ │五元 │ ├─┼────┼────┼───────┼───┼───────┼─────┤ │十│逵欣工程│高雄市 │八十九年八月 │二紙 │一百一十九萬八│五萬七千零│ │四│有限公司│ │ │ │千零五十元 │五十元 │ ├─┼────┼────┼───────┼───┼───────┼─────┤ │十│捷升企業│高雄縣 │八十九年六月 │三紙 │五十萬元 │二萬五千元│ │五│行 │ │ │ │ │ │ ├─┼────┼────┼───────┼───┼───────┼─────┤ │十│駿丞科技│高雄縣 │八十九年六月 │三紙 │四十萬元 │二萬元 │ │六│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