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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六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陳明富卓立婷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受龍隆無塵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隆公司)負責人己○○委任,在該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六八六巷二之一號之工廠內擔任廠長職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工廠內員工之制服污損後,需經一定流程先繳回舊制服再換領新制服,員工加班時間所需之食物飲水費用,公司亦有編列預算專款負擔,其竟基於意圖損害「龍隆公司」及己○○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將「龍隆公司」所有供無塵室隔間使用之六尺長鋁合金材料(市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截成小段,每次均分裝成五大包,或親自或交由不知情之員工庚○○、張恆源(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攜至廠外,載往屏東縣萬丹鄉廟仔後二十二之二十一號辛○○所經營之「新泰五金行」,以每公斤三十六或三十八元不等之廢鋁合金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辛○○,所賣得之金額均用以購買食物、飲水供廠內員工食用,並另購買三十五件制服供員工穿用,總計其切割後販賣之鋁合金材料共十公噸七百四十二公斤,市價約八十萬四千三百元,致「龍隆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龍隆公司廠長,意圖損害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利益,而將六公尺鋁合金原料裁切成廢料再加以出賣,致生損害於龍隆公司,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己○○之指訴、證人戊○○、辛○○、張恆源、庚○○之証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將六公尺鋁合金原料裁切成不堪使用之廢料後再加以出賣之事實,辯稱其載運至廠外出售者,均係使用後剩餘之廢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將以飼料袋裝盛之鋁合金小段,出賣與辛○○之事實,除經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証述明確外,證人即龍隆公司員工庚○○亦稱:丙○○要我將飼料袋裝盛之鋁合金小段載到辛○○處,共有九次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自承曾有九次將上述物品載運至辛○○處出賣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曾多次將六公尺長鋁合金原料裁切成不堪使用之廢料後裝入飼料袋乙節,業據告訴人龍隆公司之代表人己○○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而證人即龍隆公司員工乙○○、庚○○、丁○○、甲○○、張恆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已証述明確;乙○○稱:我曾在九月間看過丙○○將六公尺鋁合金原料搬到鋸台上,切成約三十公分之小段,裝入飼料袋,數量至少有十幾包,並指揮庚○○以堆高機堆置於廁所旁空地上,當天下班後再由丙○○獨自載出廠,我確定這十幾包都是丙○○將原來六公尺長完好成品的切割而成的,我覺得這樣做很奇怪,也曾詢問過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庚○○稱:我看過丙○○將六公尺長鋁合金原料剪成約三十公分約有四、五次,每次他都剪一、二個小時,我曾幫忙裝、也剪過一次、用堆高機堆過一次(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丁○○稱:丙○○曾二次要我跟蘇義成將六米長的鋁料搬到鋸台上,由我們三人輪流裁剪後裝入公司專門用來裝盛廢料用的飼料袋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甲○○稱:丙○○曾有二次要我把六米長的鋁料搬至鋸台,讓他獨自切成三、四十公分後,由我及另一名同事裝入飼料袋中,他說將六米長鋁料切成小段是為了要回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張恆源則稱:我也看過丙○○將六公尺鋁合金材料剪成小段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曾多次將六公尺鋁合金原料裁切成不堪使用之廢料,再裝入專門用來裝盛廢料之飼料袋中,已足認定。

㈢被告出賣與辛○○之以飼料袋裝盛之鋁合金小段,其中大多數即前述由被告將六公尺鋁合金原料裁切而成者,已經證人辛○○陳稱:員警查扣的鋁合金二支,也是丙○○賣給我的,他半年多來,平均每週一、二次,載運以飼料袋裝盛之鋁料出賣給我,其中僅有約三、四成有沾染到PU材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龍隆公司員工戊○○亦結証稱:我們公司鋁合金原料進貨時均是六公尺長的統一規格,如果真是使用後剩餘廢料,都會沾染到PU材料,而在辛○○處查扣之鋁合金二支切割整齊,長度相同,且均未沾染PU材料,可見係鋁合金原料裁切而成,並非廢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辯稱其載運至辛○○處出售者,均係使用後剩餘之廢料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六公尺鋁合金原料裁切成不堪使用之廢料後出賣與辛○○之事實,係屬無疑。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然公司之員工,對公司之所有事務,並非皆屬其應處理者,必其在職務範圍內,受公司委任處理之事務,始屬其應處理之事務,是故公司之職員,對於非其事務範圍之公司其他單位保管之物品,若有不法之舉措,即與背信行為不相當。經查:

㈠龍隆公司之原料係由倉管部門人員管理,且存放於上鎖之倉庫中加以管制,任何人需要時,不得自由取用,須填寫領料單會同倉管人員至倉庫領料,廠長亦同,廠長對於鋁料等材料均無管理權,而六公尺鋁合金材料因為過長,無法放入倉庫中,所以放在地上,然亦由倉管管理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供稱:領料須填領料單,記載是那一位客戶所需並簽名,再會同倉管領料,不可私自拿取,而鋁料都放在地上,沒有圍起來或上鎖等語;而戊○○亦稱:需要材料時須填寫領料單,會同倉管小姐到上鎖之倉庫領料,廠長也是如此,而六尺長鋁合金材料,因為太長,所以放在地上,也是由倉管管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張恆源、庚○○所証均相符,足見被告雖係廠長,然六公尺鋁合金材料之管理並非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務,其亦不可私自取用。

㈡被告雖有前述取用六公尺鋁合金原料,裁切成不堪使用之廢料後再加以出賣之事實,惟鋁料之管理,非屬其職務,已如前述;而對於廢料,亦無處理權,復經己○○、戊○○分別指訴及証述在卷;則被告利用六公尺鋁合金材料因為過長無法放入倉庫,而置放於廠內角落,未加圈圍、上鎖之機會,私自取用大量鋁合金原料,加以裁切、再與部分真正廢料一同出賣之行為,均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顯與背信行為並不相當;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所為是否另涉有竊盜犯嫌,因此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背信罪之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凃光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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