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暨移 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所示信用卡背面「江景峰」、「黃上鳴」、「劉憲政」、「乙○○」、「黃榮國 」及「林五常」之署押各壹枚,附表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中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之「江景峰」、「黃上鳴」、「劉憲政」、「乙○○」及「黃榮國」署押共計貳拾柒 枚及持卡人存根聯之全部,宇都公司出貨單之「林五常」署押壹枚,掛號郵件收執單 上偽造之「江景峰」、「黃上鳴」、「劉憲政」、「黃榮國」及「林五常」印文各壹 枚,及偽造之「江景峰」、「黃上鳴」、「劉憲政」、「黃榮國」及「林五常」印章 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 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丙○○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六二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 二、丙○○於八十七年間曾任職達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荷蘭銀行信用 卡推廣業務,因而持有客戶之詳細身分資料,竟基於偽造印章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黃上鳴、劉憲政、江景峰、楊天平、黃榮國及 林五常等人之同意及授權,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冒用江景峰(公訴人誤繕為江景鋒)之名義,向花旗銀行 辦理變更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再於同年三月 一日冒用江景峰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報掛失江景峰所有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 卡,致使花旗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前開地址,丙○○再持其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江景峰」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 蓋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江景峰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 ,持交郵務人員行使。丙○○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江景峰之 署押,而偽造江景峰名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江景峰,並自同年三月三日起 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之各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商品,並在該特 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三聯)持卡人欄偽簽「江景峰」之署押一枚,而偽造江景 峰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 人員誤信持卡人丙○○即為江景峰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商 品,足生損害於江景峰、花旗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 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冒用黃上鳴之名義,向亞太銀行申報掛失黃上鳴之信用卡 ,並申請補發新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致使亞太 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前開地址,俟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丙○ ○再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黃上鳴」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 之郵務人員蓋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江景峰收受該信用卡 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丙○○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 簽黃上鳴之署押,而偽造黃上鳴名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黃上鳴,並於同日 ,連續三次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二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 卡購買共值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之商品,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三聯 )持卡人欄偽簽「黃上鳴」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黃上鳴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 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持卡人丙○○即為 黃上鳴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附表編號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黃上鳴、亞太銀行及 前開特約商店 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冒用劉憲政之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變更帳單地址為高 雄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又於同年三月五日冒用劉憲政之名義 向富邦銀行申報掛失劉憲政所有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致使富邦銀行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前開地址,丙○○再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 者所偽造之「劉憲政」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蓋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 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劉憲政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 丙○○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劉憲政之署押,而偽造劉憲政名 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劉憲政,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起,連續持該張信用卡 ,前往如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值新台幣(下 同)十萬一千九百元之商品,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三聯)持卡人欄偽 簽「劉憲政」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劉憲政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 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持卡人丙○○即為劉憲政本人而 允其消費、交付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劉憲政、富邦銀行 及前開特約商店。 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乙○○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業務員,可代為辦 理以普卡換金卡,致使乙○○不疑有他,在台南市某工業區,將其將其尚未辦理 開卡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 付丙○○,丙○○隨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張信用卡背面偽簽「乙○○」 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於同日,持於同日,連續持該張信用卡,前往 如附表編號二十六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價值四萬一千元之商品,並在該特 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三聯)持卡人欄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江景 峰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 人員誤信持卡人丙○○即為乙○○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附表編號二十六號所示 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乙○○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 ㈤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冒用楊天平之名義,辦理變更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 ○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冒用楊天平之名義向花旗銀行 申報掛失楊天平所有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因花旗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得 逞。 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冒用黃榮國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報掛失黃榮國之信用 卡,並申請補發新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致使台 新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前開地址,俟於同月二十六日,丙○○ 再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黃榮國」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郵 務人員蓋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黃榮國收受該信用卡郵件 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丙○○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黃 榮國之署押,而偽造黃榮國名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黃榮國,並於同日持該 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二十七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價值十一萬九千 三百四十元之商品,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三聯)持卡人欄偽簽「黃榮 國」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黃榮國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 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持卡人丙○○即為黃榮國本人而允其消費 、交付附表編號二十七號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黃榮國、台新銀行及前開特約 商店。 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冒用林五常之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變更帳單地址為高雄 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冒用林五常之名義 向花旗銀行申報掛失林五常所有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致使花旗銀行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前開地址,丙○○再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 者所偽造之「林五常」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蓋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 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林五常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 丙○○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林五常之署押,而偽造林五常名 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林五常,並於同年五月一日,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 附表編號二十八號所示之之特約商店宇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都公司)刷 卡購買商品,該商店之人員因誤信丙○○為持卡人而同意出貨,丙○○即在宇都 公司之出貨單上偽簽「林五常」之署名,但因該商店人員甲○○向花旗銀行查詢 授權密碼後,始知張信用卡已經掛失,並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向乙○○騙取前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及持林 五常之前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向花旗、亞太及富邦銀行掛失江景 峰、黃上鳴、劉憲政、黃榮國、楊天平及林五常等人之前揭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 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及持補發之江景峰、黃上 鳴、劉憲政及黃榮國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辯稱:伊參加傳銷時,綽號「董 仔」之男子要伊提供資料找人參加說明會,伊就將以前在信用卡公司任職之客戶 資料交給他,「董仔」將資料還給伊時,曾說有打過江景峰、黃上鳴、劉憲政、 黃榮國、楊天平、林五常等人之電話,之後「董仔」又將林五常的信用卡拿給伊 拿去盜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事實㈣所示時、地,向被害人乙○○騙取信用卡並持至特約商店刷卡 購買商品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冒用「乙○○」名 義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在警卷可稽(見警卷第一○○頁),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冒用被害人江景峰、林五常及黃榮國、楊天平之名義向花旗 及台新銀行掛失並申請補發新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 二,後並持其盜刻之「江景峰」、「林五常」之印章至前開地點收受以掛號郵件 寄送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背面偽簽「江景峰」、「林五常」之署押,持以向特 約商店盜刷商品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 人林五常、乙○○、黃榮國於警詢中均證述未曾申請掛失信用卡及變更帳單地址 等語,及證人花旗銀行之職員陳皓財、台新銀行之職員洪瑞霈於警詢中證述其客 戶江景峰、楊天平、林五常及黃榮國之信用卡及帳單地址遭冒名申請掛失及變更 ,致銀行誤信,而將補發之信用卡寄至被告變更後之地址,遭人冒領並持向特約 商店盜刷商品等語甚詳,並有花旗銀行遭冒名掛失信用卡紀錄表、掛失查詢資料 單、郵件收件回執單、冒用「江景峰」、「林五常」、「黃榮國」名義刷卡消費 之簽帳單及偽簽「林五常」署押之宇都公司出貨單正本附在警卷可稽,足見被告 丙○○確有冒用江景峰、林五常及黃榮國、楊天平之名義向銀行申報掛失信用卡 ,並持盜刻之印章收受補發之江景峰、林五常、黃榮國等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無訛 。被告辯稱:未冒名向銀行掛失江景峰、黃榮國、楊天平之信用卡及持江景峰、 黃榮國之信用卡盜刷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㈢雖被告否認有詐取黃上鳴、劉憲政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消費,並辯稱:將被害人 資料交給「董仔」後,「董仔」說已打電話給被害人,伊不知「董仔」之用途云 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陳有共犯「董仔」尚未到案,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尚有共犯「董仔」云云,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復且其在本院初訊時先供稱: 「阿賢」借伊錢並脅迫伊用盜刷信用卡之方式還錢,「阿賢」姓董,又叫「董仔 」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董 仔」又叫「阿財」,伊不認識「阿賢」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足見「董仔」 之人應係被告臨訟杜撰,並無真人。再者,前開被害人黃上鳴、劉憲政之信用卡 ,遭冒名掛失及申請補發新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 後,被持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被害人黃上鳴及富邦銀行之職員黃政傑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亞太銀行客戶黃上鳴個人資料查詢、郵件收件回執單及 富邦銀行客戶劉憲政檔案交易歷史查詢表影本各一紙附在警卷可憑,復參以被告 自承持有被害人黃上鳴、劉憲政等前向申辦信用卡之資料,及被害人黃上鳴、劉 憲政之信用卡遭冒名掛失並申請補發、補發新卡之寄送地址、被冒名盜刷消費等 犯罪手法,均與被害人江景峰、林五常及黃榮國等之信用卡遭冒領、盜刷之情節 完全相符等情以觀,可見被害人黃上鳴及劉憲政之信用卡應係遭被告冒領、盜刷 無疑。此外,並有被告冒黃上鳴及劉憲政名義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各三紙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查按在收受掛號郵件收據上簽名或蓋章,依習慣係表示簽名人之收受郵件之證明 憑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又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持卡人 係經合法授權可使用該信用卡及持卡人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 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 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在外觀上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信用卡中 之資料(包括係經合法授權可使用該信用卡及持卡人可供消費額度等),故應屬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 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相關資料相配合,具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是以若行為人在本應屬他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 應屬偽造準私文書。次查,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 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該簽帳單有如收據憑證,係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 ,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 之郵差偽造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準私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偽造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簽名欄內、宇都公司出貨單客戶人欄偽造被害人「江景峰」 、「黃上鳴」、「劉憲政」、「乙○○」、「黃榮國」及「林五常」署押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盜刻「 江景峰」、「黃上鳴」、「劉憲政」及「黃榮國」印章(偽造印章部分為間接正 犯)、在郵件收件回執單上偽造「江景峰」、「黃上鳴」、「劉憲政」及「黃榮 國」印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又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均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 其冒名刷用偽造信用卡消費之金額、次數,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 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而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持 偽卡消費,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造成銀行之損失金額新台幣六十四 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妨礙甚大,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 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前開補發之花旗銀行江景峰及林五常、富邦銀行劉憲政、亞太銀行黃上鳴、台新 銀行黃榮國之信用卡與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江景峰」 、「黃上鳴」、「劉憲政」、「乙○○」、「黃榮國」及「林五常」之署押各一 枚,偽造之「江景峰」、「黃上鳴」、「劉憲政」、「黃榮國」及「林五常」印 章各一枚,郵件收件回執單上偽造之「江景峰」、「黃上鳴」、「劉憲政」、「 黃榮國」及「林五常」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簽帳單二 十七紙(一式二聯),其中之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雖已交付商店持有,惟其上所 偽造之「江景峰」、「黃上鳴」、「劉憲政」、「乙○○」及「黃榮國」署押共 二十七枚及宇都公司出貨單上偽造「林五常」署押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上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 聯全部(持卡人聯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業已交付被 告持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全部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共犯姓名│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 盜 刷 │被盜刷物品│備 考 │ ├──┼────┼────┼─────┼──────┼─────┼────┤ │01 │丙○○ │90.3.3 │高雄市前金│高雄市 │ARMANY牌男│劉文正冒││ │ │ │ │店 名 │名稱金額 │ │ │ │ │區○○○路│漢神百貨公司│性上衣二件│領江景峰│ │ │ │ │二六六之一│ │(值新台幣5│所有4563│ │ │ │ │號三樓 │ │850元) │00000000│ │ │ │ │ │ │ │1804號金│ │ │ │ │ │ │ │卡持以盜│ │ │ │ │ │ │ │刷 │ │ │ │ │ │ │ │ │ ├──┼────┼────┼─────┼──────┼─────┼────┤ │02 │丙○○ │90.3.3 │高雄市前鎮│高雄市 │NOKIA牌885│ │ │ │ │ │區○○○路│太平洋崇光百│0型行動電 │ │ │ │ │ │二一七號十│貨公司 │話乙支(值 │ │ │ │ │ │樓 │ │新台幣1880│ │ │ │ │ │ │ │0元 │ │ ├──┼────┼────┼─────┼──────┼─────┼────┤ │03 │丙○○ │90.3.3 │台南市東區│台南市 │宏基筆記型│ │ │ │ │ │北門路一段│華彩軟體股份│電腦二台( │ │ │ │ │ │五十號 │有限公司 │值新台幣12│ │ │ │ │ │ │ │0000元) │ │ │ │ │ │ │ │ │ │ ├──┼────┼────┼─────┼──────┼─────┼────┤ │04 │丙○○ │90.3.4 │高雄市三民│高雄市 │筆記型電腦│ │ │ │ │ │區○○○路│順發電腦股份│記憶軟體( │ │ │ │ │ │二號 │有限公司 │值新台幣28│ │ │ │ │ │ │ │56元 │ │ │ │ │ │ │ │ │ │ ├──┼────┼────┼─────┼──────┼─────┼────┤ │05 │丙○○ │90.3.4 │高雄市前鎮│高雄市 │NOKIA牌825│ │ │ │ │ │區○○○路│太平洋崇光百│0型行動電 │ │ │ │ │ │二一七號十│貨公司 │話乙支(值 │ │ │ │ │ │樓 │ │新台幣1550│ │ │ │ │ │ │ │0 │ │ ├──┼────┼────┼─────┼──────┼─────┼────┤ │06 │丙○○ │90.3.4 │高雄市前金│高雄市 │新力牌數位│ │ │ │ │ │區○○○路│漢神百貨公司│攝影機乙台│ │ │ │ │ │二六六號之│ │(值新台幣 │ │ │ │ │ │一號三樓 │ │60000元) │ │ │ │ │ │ │ │ │ │ ├──┼────┼────┼─────┼──────┼─────┼────┤ │07 │丙○○ │90.3.5 │高雄市新興│高雄市 │飲酒消費( │ │ │ │ │ │區○○○路│藍色狂想企業│新台幣1540│ │ │ │ │ │五00號 │有限公司 │元) │ │ │ │ │ │ │ │ │ │ │ │ │ │ │ │ │ │ ├──┼────┼────┼─────┼──────┼─────┼────┤ │08 │丙○○ │90.3.5 │台北市忠孝│台北市 ○路易十三洋│ │ │ │ │ │東路四段四│太平洋崇光百│酒乙瓶(值 │ │ │ │ │ │十五號地下│貨公司 │新台幣2300│ │ │ │ │ │二樓康齡酒│ │0元 │ │ │ │ │ │廠 │ │ │ │ ├──┼────┼────┼─────┼──────┼─────┼────┤ │09 │丙○○ │90.3.6 │高雄市苓雅│高雄市 │唱歌消費( │ │ │ │ │ │區○○○路│大帑殿KTV │值新台幣16│ │ │ │ │ │一一二號 │ │27元) │ │ │ │ │ │ │ │ │ │ ├──┼────┼────┼─────┼──────┼─────┼────┤ │10 │丙○○ │90.3.6 │高雄市新興│鑫耀權藥品生│購維普力藥│ │ │ │ │ │區○○○路│物科技有限公│品(值新台 │ │ │ │ │ │四十五號 │司 │幣2850元) │ │ │ │ │ │ │ │ │ │ ├──┼────┼────┼─────┼──────┼─────┼────┤ │11 │丙○○ │90.3.8 │高雄市前金│高雄市 │吃飯消費( │ │ │ │ │ │區○○○路│漢來大飯店 │值新台幣79│ │ │ │ │ │二六六號四│ │2元) │ │ │ │ │ │三樓餐廳 │ │ │ │ │ │ │ │ │ │ │ │ ├──┼────┼────┼─────┼──────┼─────┼────┤ │12 │丙○○ │90.3.8 │高雄市前金│高雄市 │七星牌香煙│ │ │ │ │ │區○○○路│大立伊勢丹百│二條(值新 │ │ │ │ │ │五十九號 │貨公司 │台幣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13 │丙○○ │90.3.10 │高雄市三民│家樂福 │毛寶抗菌洗│ │ │ │ │ │區○○路三│愛河店 │碗精(值新 │ │ │ │ │ │五六號 │ │台幣714元)│ │ │ │ │ │ │ │ │ │ │ │ │ │ │ │ │ │ ├──┼────┼────┼─────┼──────┼─────┼────┤ │14 │丙○○ │90.3.11 │高雄市前金│高雄市 │吃飯消費( │ │ │ │ │ │區○○○路│漢來大飯店 │值新台幣13│ │ │ │ │ │二六六號四│ │00元) │ │ │ │ │ │三樓餐廳 │ │ │ │ │ │ │ │ │ │ │ │ ├──┼────┼────┼─────┼──────┼─────┼────┤ │15 │丙○○ │90.3.11 │高雄市苓雅│高雄市 │DKNY牌男用│ │ │ │ │ │區○○○路│大統百貨公司│手錶乙只( │ │ │ │ │ │二一八號五│和平店 │值新台幣42│ │ │ │ │ │樓鐘錶部 │ │00元) │ │ │ │ │ │ │ │ │ │ ├──┼────┼────┼─────┼──────┼─────┼────┤ │16 │丙○○ │90.3.11 │高雄市苓雅│高雄市 │新力牌數位│ │ │ │ │ │區○○○路│大統百貨公司│攝影機乙台│ │ │ │ │ │二一八號九│和平店 │(值新台幣4│ │ │ │ │ │樓電器部 │ │7500元) │ │ │ │ │ │ │ │ │ │ ├──┼────┼────┼─────┼──────┼─────┼────┤ │17 │丙○○ │90.3.12 │台南市中山│台南市 │CD唱片乙張│ │ │ │ │ │路一六二號│新光三越百貨│(值新台幣 │ │ │ │ │ │ │公司 │399元) │ │ │ │ │ │ │ │ │ │ │ │ │ │ │ │ │ │ ├──┼────┼────┼─────┼──────┼─────┼────┤ │18 │丙○○ │90.3.12 │台南市中區│台南市 │買乾燥花( │ │ │ │ │ │中山路一六│高青FOCUS百│值新台幣84│ │ │ │ │ │六號七樓歐│貨公司 │7元) │ │ │ │ │ │洲世紀專櫃│ │ │ │ ├──┼────┼────┼─────┼──────┼─────┼────┤ │19 │丙○○ │90.3.12 │台南市中區│台南市高青FO│香奈而墨鏡│ │ │ │ │ │中山路一六│CUS百貨公司 │乙付(值新 │ │ │ │ │ │六號五樓 │ │台幣8800元│ │ │ │ │ │ │ │) │ │ ├──┼────┼────┼─────┼──────┼─────┼────┤ │20 │丙○○ │90.3.12 │高雄市前金│高雄市 │吃飯消費 │丙○○冒│ │ │ │ │區○○○路│漢來大飯店 │(值新台幣 │領黃上鳴│ │ │ │ │二六六號四│ │1584元) │所有4002│ │ │ │ │三樓餐廳 │ │ │00000000│ │ │ │ │ │ │ │4209號金│ │ │ │ │ │ │ │卡持以盜│ │ │ │ │ │ │ │刷 │ ├──┼────┼────┼─────┼──────┼─────┼────┤ │21 │丙○○ │90.3.12 │台南市中山│台南市 │購買衣服二│ │ │ │ │ │路一六二號│新光三越百貨│件(值新台 │ │ │ │ │ │四樓 │公司 │幣3654元) │ │ │ │ │ │ │ │ │ │ │ │ │ │ │ │ │ │ ├──┼────┼────┼─────┼──────┼─────┼────┤ │22 │丙○○ │90.3.12 │台南市東區│台南市 │購買宏基筆│ │ │ │ │ │北門路一段│華彩軟體股份│記型電腦乙│ │ │ │ │ │五十號 │有限公司 │台(值新台 │ │ │ │ │ │ │ │幣60888元)│ │ │ │ │ │ │ │ │ │ ├──┼────┼────┼─────┼──────┼─────┼────┤ │23 │丙○○ │90.3.13 │高雄市三民│高雄市 │購買聲寶牌│丙○○冒│ │ │ │ │區○○○路│僑品電腦資訊│液晶螢幕乙│領劉憲政│ │ │ │ │一號 │股份有限公司│台(值新台 │所有4579│ │ │ │ │ │ │ │00000000│ │ │ │ │ │ │ │3406號金│ │ │ │ │ │ │ │卡持以盜│ │ │ │ │ │ │ │刷 │ ├──┼────┼────┼─────┼──────┼─────┼────┤ │24 │丙○○ │90.3.13 │高雄市左營│必健藥局 │購買諾得膠│ │ │ │ │ │區○○○路│ │曩藥品一盒│ │ │ │ │ │九號 │ │(值新台幣 │ │ │ │ │ │ │ │3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25 │丙○○ │90.3.13 │高雄市三民│全國電子 │購買宏基筆│ │ │ │ │ │區○○○路│有限公司 │記型電腦乙│ │ │ │ │ │八三六八三│ │台(值新台 │ │ │ │ │ │號 │ │幣62000元)│ │ │ │ │ │ │ │ │ │ ├──┼────┼────┼─────┼──────┼─────┼────┤ │26 │丙○○ │90.4.19 │台南市中山│台南市 │數位攝影機│丙○○冒│ │ │ │ │路一六二號│新光三越百貨│乙台(新台 │領乙○○│ │ │ │ │ │公路 │幣41000元)│所有4563│ │ │ │ │ │ │ │00000000│ │ │ │ │ │ │ │2090號卡│ │ │ │ │ │ │ │持以盜刷│ │ │ │ │ │ │ │ │ │ │ │ │ │ │ │ │ ├──┼────┼────┼─────┼──────┼─────┼────┤ │27 │丙○○ │90.4.26 │台南市北門│高雄市 │購買宏基筆│丙○○冒│ │ │ │ │路一段一六│僑品電腦資訊│記型電腦貳│領黃國榮│ │ │ │ │二號 │股份有限公司│台(值新台 │所有5406│ │ │ │ │ │ │幣119340元│00000000│ │ │ │ │ │ │) │9208號金│ │ │ │ │ │ │ │卡持盜刷│ ├──┼────┼────┼─────┼──────┼─────┼────┤ │28 │丙○○ │90.5.1 │高雄市三民│宇都企業股份│宏基筆記型│丙○○冒│ │ │ │ │區○○○路│有限公司 │電腦二台( │領林五常│ │ │ │ │一二一之三│ │值新台幣12│所有4563│ │ │ │ │號 │ │0000元) │00000000│ │ │ │ │ │ │ │7806號金│ │ │ │ │ │ │ │卡持以盜│ │ │ │ │ │ │ │刷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