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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己○○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與民國○○○年○月○日生之少年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癸○○、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名,明知如附表四、五所示及其他不詳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係分屬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其他不詳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視聽著作光碟片;渠等且明知音樂著作、視聽著作、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之重製、銷售,均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渠等竟共同基於營利銷售及重製之意圖,己○○自九十年十月底起、癸○○自同年九月初起,受僱於壬○○,由壬○○先向不詳姓名者訂購重製之音樂、影音光碟片裸片,責請己○○前往高速公路近台南市○○○道附近或貨運行取得,壬○○再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出版機、沖版機、晒版機、影印機等物,在台南市○區○○路三巷二十六號「新記企業社」重製音樂及視聽光碟片封面之攝影及美術著作,製作成PS印刷母版。嗣將上開已完成之PS印刷母版,交由甲○○、己○○、顏綸谷等人委由位在台南市○區○○路三十六號「坐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顏綸谷等人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依該印刷母版重製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之封面及標頭。己○○及癸○○、甲○○復承壬○○之指示,將已裁剪妥之重製光碟片封面、標頭載運至位在台南市○○路七號之光碟片組裝工廠內,利用外殼、底殼、收縮膜及光碟裸片等物,藉壬○○所購置之包裝機等物及人工之方式,依據他人所須之音樂或影音光碟片數量,包裝成箱,再由己○○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貨運公司站銷售寄送予不詳姓名之訂購者,以完成交付,甲○○則大多在該工廠附近從事把風工作,渠等均賴之維生,以之為常業(受侵害之著作物名稱、數量及著作財產權人,均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二、嗣經警循線獲悉上開三處地點置放有上開重製物或機具,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⑴台南市○○路七號內及己○○所駕駛之N八─七八一八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⑵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零時許,在台南市○○路三巷二十六號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⑶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三十六號「坐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保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者,均如該附表所示。)

三、案經附表四、五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電信警察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癸○○及己○○大致均坦承不諱,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惟查:

㈠、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⑴台南市○○路七號內及己○○所駕駛之N八─七八一八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⑵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零時許,在台南市○○路三巷二十六號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⑶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三十六號「坐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相片多幀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因保管不易,已由警方分別責由附表一、二、三內所載之人代為保管,此有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六紙存卷憑查。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音樂及影音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四、五所示及不詳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之物,另其包裝之封面上地址均屬虛設,光碟片外觀無合法授權之商品外包裝、製造商標示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丙○○、乙○○、丁○○、庚○○及戊○○等人於警訊時檢視甚詳,並經本院調取後製有勘驗筆錄認定無訛,足證上開扣案之光碟片,確屬侵害上舉告訴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重製物之事實。

㈡、至於附表三編號一扣案之PS母版,係共同被告壬○○自電腦網際網路之網頁上下載告訴權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發行之「致命玩笑」廣告海報;及擷取自合法代理製作之「許茹芸」、「孫燕姿」等人之專輯封面重製而成,且屬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庚○○及吳宣諭指陳甚詳,復有分色底片鑑識報告二份及網頁、海報、合法代理之音樂著作光碟片封面等在卷可稽。至於共同壬○○如何製作上開PS母版一節,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董書賢解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附表二編號一之電腦十四台主機後發現:十四台電腦主機成一群組,固定向其中一台主機存取資料,而電腦內所存取之資料內容大致是光碟製圖的封面及以製圖軟體所製造之光碟封面、歌手名稱及人員等資料一節,業據證人董書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電腦桌面列印資料十四紙等物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一百二十七頁),足見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確有供做製成PS母版之底片及記載銷售、庫存、帳冊等功能之用途,從而共同被告壬○○等人確係基於營利、銷售之意圖,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附表四、五所示著作物之事實。而PS母版製作之過程,參諸證人即坐標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是由底片經過出片機後,讓底片曝光,之後再經過沖片機,成晒圖用之底片,然後以晒版機讓底片與母版結合,經過曝光,再用沖版機把印文及非印文部分沖洗出來,就成為完整的PS母版,平常共同被告壬○○就是將此母版送至坐標印刷廠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勘驗筆錄),彰顯共同被告壬○○確係利用其經營之「新記企業社」內之掃瞄機、影印機、沖版機、出片機、沖片機及晒片機等物,製作成底片及PS母版後,委由坐標企業有限公司製作及裁剪重製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光碟片封面及標頭之事實。

㈢、共同被告壬○○係向不詳姓名者訂購燒錄完成之重製音樂及視聽光碟片裸片,再由受僱之被告己○○依指定時間前往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領取裸片,將之載運回位在台南市○○路七號之工廠內,由被告癸○○、己○○及其他姓名不詳受僱於共同被告壬○○之工人,依據共同被告壬○○所交付之客戶訂單,把音樂、視聽光碟片藉人工置入CD外殼、底殼內,按不同之光碟片內容,分別以重製完成之適當光碟片封面包裝,再以收縮膜完成每片之光碟片。嗣循訂單上之數量,由被告己○○、癸○○載運至貨運站寄送予不詳之訂購者,惟此期間,同案少年甲○○則在該處擔任送貨及把風等事實,業據被告癸○○及己○○供陳甚詳,且核與少年甲○○所述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機等物佐憑。共同被告壬○○以上開分工至為嚴謹細密之方式,大規模的從事重製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之封面及包裝事宜,此由扣案機器總值甚鉅、查獲之重製光碟片數量高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一片,為歷來罕見等情,即可判別其主觀上確有營利,及銷售之意圖,而賴之維生,以之為常業之事實。而共同被告壬○○係以上開意圖,從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之重製行為,灼然甚明,然被告癸○○、己○○及少年甲○○猶於知悉共同被告壬○○之主觀意圖後,仍決意實施共同被告壬○○策畫之部分犯行,從而渠等間自有共同意圖營利及銷售,擅自以重製及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一節,彰彰明甚,要難容其二人空言否認。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及己○○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癸○○、己○○與共同被告壬○○等人,既以意圖銷售,擅自重製如附表四、五所示告訴權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為常業,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渠等明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擅自重製之物,仍意圖參與營利而交付予訂購者,並賴之維生,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癸○○、己○○與壬○○、少年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者多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本案共犯甲○○,係民國○○○年○月○○○日生,為未滿十八歲人之事實,已據本院當庭勘驗其身分證件屬實,被告癸○○、己○○均係成年人與之共同實施右揭犯行,各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癸○○、己○○一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及意圖營利而交付重製侵害他人著作物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四、五所示著作權人及其他不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又渠等所犯以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與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癸○○及己○○明知共同被告壬○○係藉大量之重製、加工方式,侵害告訴權人之著作權牟利,猶參與其犯行,嚴重破壞我國際形象,致全體國民負擔渠等犯罪造成之損失;另被告犯罪情節、形態及造成之影響,對告訴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至深且鉅;雖渠等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參與之時間非長,尚非分擔全部犯行之重要內容等一切情狀,惟處罰仍不宜輕,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壬○○所有,除如前述外,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之法理,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癸○○及己○○與共同被告壬○○,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常業犯意,透過EZPEER網站下載MP三而取得重製之音樂著作物,交由不詳之壓片工廠重製,因而認為被告等人此部份犯行,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罪嫌。訊據被告癸○○及己○○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等並不知壬○○係藉電腦上之EZPEER網站下載MP三重製取得音樂著作物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尚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勘驗扣案電腦主機內有EZPEER為交換軟體,可供上網交換歌曲檔案用,而硬碟MP三檔案下分「男」、「女」、「美夢成真」、「排行」等四個子目錄下有數個錄音著作,檔案還包括NERO程式,可供將MP三轉成CD用等結果為其論據。惟上開電腦檔案內固有EZPEER網站可供下載MP三音樂著作物之內容,然共同被告壬○○等人是否確有藉此重製告訴權人享有之音樂著作,則待推敲。細觀上開電腦扣案地點即台南市○○路三巷二十六號處,並未見有扣得任何已重製完成之音樂著作光碟片;另訊據證人董書賢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只有看到MP三的檔案,但沒有看到是從何一網站下載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證公訴意旨循上開勘驗所得,認定共同被告壬○○、被告癸○○、己○○等人尚有重製音樂著作之事實,即有未足。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為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之部分事實,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查 獲 地 點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台南市○區○○路│                    │十萬五千│
│ 一 │七號            │重製之音樂光碟片    │三百二十│
│    │                │                    │二片    │
├──┼────────┼──────────┼────┤
│    │                │                    │二萬五千│
│ 二 │同    右        │重製之影音光碟片    │一百九十│
│    │                │                    │九片    │
├──┼────────┼──────────┼────┤
│ 三 │同    右        │包裝機              │一組    │
├──┼────────┼──────────┼────┤
│ 四 │同    右        │收縮膜              │八箱    │
├──┼────────┼──────────┼────┤
│ 五 │同    右        │置放CD之外殼      │五萬六千│
│    │                │                    │六百個  │
├──┼────────┼──────────┼────┤
│ 六 │同    右        │VCD及CD外標    │八十箱  │
├──┼────────┼──────────┼────┤
│ 七 │同    右        │置放CD之底殼      │三萬三千│
│    │                │                    │六百個  │
├──┴────────┴──────────┴────┤
│扣案物編號一分別交由下列告訴權人保管:                │
│⑴一百片交由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                      │
│⑵二千零九十二片交由全員集合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⑶二百片交由華特國際音樂有限公司。                    │
│⑷餘則均由財團法人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保管。              │
│編號二之重製影音光碟片二千片交由告訴權人協和國際多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餘均扣案在卷。                      │
│另包裝機一組、收縮膜八箱、置放CD之外殼五萬六千六百個│
│、VCD及CD外殼六十七箱、置放CD之底殼三萬三千六百│
│個,均暫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保管中。        │
└───────────────────────────┘
附表二:
┌──┬────────┬──────────┬─────────┐
│編號│  查 獲 地 點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台南市○○路三巷│電腦主機            │十四台            │
│    │二十六號        │                    │                  │
├──┼────────┼──────────┼─────────┤
│ 二 │同     右       │掃瞄器              │一台              │
├──┼────────┼──────────┼─────────┤
│ 三 │同     右       │影印機              │一台              │
├──┼────────┼──────────┼─────────┤
│ 四 │同     右       │資料CD片          │八百五十四片      │
├──┼────────┼──────────┼─────────┤
│ 五 │同     右       │三‧五磁片          │六十九片          │
├──┼────────┼──────────┼─────────┤
│ 六 │同     右       │資料MO片          │六十八片          │
├──┼────────┼──────────┼─────────┤
│ 七 │同     右       │MO機              │三台              │
├──┼────────┼──────────┼─────────┤
│ 八 │同     右       │PS版沖版機        │一台              │
├──┼────────┼──────────┼─────────┤
│ 九 │同     右       │出片機              │一台              │
├──┼────────┼──────────┼─────────┤
│ 十 │同     右       │沖片機              │一台              │
├──┼────────┼──────────┼─────────┤
│十一│同     右       │晒片機              │一台              │
├──┼────────┼──────────┼─────────┤
│十二│同     右       │底片                │二袋              │
├──┼────────┼──────────┼─────────┤
│十三│同     右       │光碟機              │一台              │
├──┴────────┴──────────┴─────────┤
│扣案物其中編號八、九、十、十一等物交由顏綸谷保管。              │
│另編號二、三、十二等物則由財團法人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保管。        │
└────────────────────────────────┘
附表三:
┌──┬───────────┬─────────┬────────┐
│編號│   查  獲  地  點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台南市○○路三十六號  │PS印刷版        │一百零五片      │
├──┼───────────┼─────────┼────────┤
│ 二 │ 同      右           │CD外標          │三箱            │
├──┼───────────┼─────────┼────────┤
│ 三 │ 同      右           │帳冊              │一批            │
└──┴───────────┴─────────┴────────┘
附表四:音樂著作部分
┌───┬─────────┬──────┬──────────────┐
│編 號 │侵害之著作權名稱  │  數  量    │ 著  作  (財產)權   人    │
├───┼─────────┼──────┼──────────────┤
│ 一   │忘憂草等          │二千五百片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   │流量雨等          │九千四百片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真實等            │二萬三千片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四   │悲傷止步等        │三千片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五   │LANDY等      │一萬二千七百│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                  │片          │                            │
├───┼─────────┼──────┼──────────────┤
│ 六   │說給你聽等        │一萬零五百片│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 七   │野火等            │七千五百片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八   │天氣這麼熱等      │三千五百三十│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片          │                            │
├───┼─────────┼──────┼──────────────┤
│ 九   │自由港等          │五千片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   │夢見等            │一千五百片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一 │低等動物等        │一萬二千五百│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                  │片          │                            │
├───┼─────────┼──────┼──────────────┤
│ 十二 │冰箱等            │一千九百片  │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三 │亞洲最強等        │一百片      │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          │
├───┼─────────┼──────┼──────────────┤
│ 十四 │情義等            │二千零九十二│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      │                  │片          │司                          │
├───┼─────────┼──────┼──────────────┤
│ 十五 │永遠愛你等        │一百九十八片│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六 │腳踏車等          │二片        │同    右                    │
└───┴─────────┴──────┴──────────────┘
附表五:視聽著作部分
┌───┬─────────┬──────┬──────────────┐
│編 號 │侵害之著作權名稱  │  數  量    │ 著  作  (財產)權   人    │
├───┼─────────┼──────┼──────────────┤
│  一  │美麗痴狂          │五百九十八片│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  │珍珠港            │二百片      │同     右                   │
├───┼─────────┼──────┼──────────────┤
│  三  │失落的帝國        │三百九十六片│同     右                   │
├───┼─────────┼──────┼──────────────┤
│  四  │震撼教育          │二百片      │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        │
├───┼─────────┼──────┼──────────────┤
│  五  │狂風沙            │二千四百片  │同     右                   │
├───┼─────────┼──────┼──────────────┤
│  六  │天翻地覆          │六百片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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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人工智慧          │十片        │同     右                   │
├───┼─────────┼──────┼──────────────┤
│  八  │貓狗大戰          │四片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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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決戰猩球          │四百片      │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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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致命玩笑          │一千片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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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美國派二          │一千八百七十│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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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三劍客            │一百九十八片│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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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戰地情人          │一百片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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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靈異驚魂          │五片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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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救世主            │一千片      │美商美國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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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聖經密碼戰        │八百十二片  │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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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一世狂野          │六百片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八 │尖峰時刻二        │十四片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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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小偷遇到賊        │一千片      │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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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追夢高手          │一千二百片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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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 │來去天堂          │二千片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
〔裁判法院名稱
<000000000F>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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