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籍明順億號(CT四—一四六三)漁船之船長,乙○○、楊明正(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則為該漁船之船員;三人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竟共同基於直航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港,航行至東經一百十八度、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距大陸地區福建省白礁八.五浬處之海域,向不詳名稱船舶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陸地區沿海養殖生產之「橫簾蛤」(俗稱「山瓜子」,起訴書誤載為「海瓜子」)三千二百公斤,及「小眼花簾蛤」(俗稱「海瓜子」,起訴書誤載為「花蛤」)九百九十公斤,合計為四千一百九十公斤,均已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該漁船由中和安檢所入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管制漁產品「橫簾蛤」三千二百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小眼花簾蛤」九百九十公斤(完稅價格為二十一萬七百五十七元),合計共四千一百九十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航行至大陸地區,並向大陸漁船購買「橫簾蛤」、「小眼花簾蛤」等管制漁產品,惟辯稱有部分是其等共同捕獲的云云。經查:
㈠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有用耙具捕撈,有抓到螃蟹、魚、海瓜子等,總量夠我們吃兩、三天,最後我們捕到的漁貨都被我們吃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其嗣後供稱:明順億號自中和安檢所入港時,船上之管制漁產品,均係自大陸漁船接駁的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甲○○於本院詢問時陳稱:經查緝之管制漁產品中,自己捕到的只有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亦與其後所稱:船上經查扣之管制漁貨,係向自大陸漁船購得的等語大致相符;顯見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雖有向大陸漁船購買管制漁產品,但沒有買那麼多,遭查緝之漁貨中,仍有一部份是自己抓的云云,並不足採。
㈡而小眼花簾蛤(俗稱海瓜子)、橫簾蛤(俗稱山瓜子)主要為養殖或生長於潮間帶、半淡鹹水或淡水環境,為海上漁撈作業無法或大量捕獲者,此有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五二三六函在卷可憑;經金門水試所家馴號試驗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使用船曳式耙網具在東碇島附近海域,經一年十二次航次四十二網次作業結果,並無捕獲到海瓜子等貝類;而金門縣水產試驗所於金門海域進行二航次十網次捕撈作業結果,亦認金門海域應無捕獲之可能,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農水試漁字第○九一二二○三三○五號函、該會漁業署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漁二字第八九一二0三二0一號函可證;又福建省金門縣水產試驗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發表之金門海域貝類資源調查及耙具捕撈貝類可行性調查亦稱:在金門東碇附近海域以東經一百十八度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一分為中心,半徑二點五浬之範圍內,以不鏽鋼耙網具一組進行拖曳調查,發現含沙量高、水深超過六公尺之海域均不適合海瓜子之棲息成長,而該地區海域水深十五至二十公尺,砂泥底質,並不適合海瓜子生長,以耙網具作業,每次均發生損壞變形狀況等語;顯見金門附近海域並不適合海瓜子、山瓜子之生長,且以耙具根本無法在海域中撈捕到棲息於海底之海瓜子、山瓜子等。
㈢參以被告所載運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上開橫簾蛤及小眼花簾蛤分別為三千二百公斤及九百九十公斤,合計共四千一百九十公斤,數量甚多,與一般漁船之漁獲數量不定、重量不整迥然有別,且被告之上開漁船上並無任何其他種漁獲,此觀漁船照片甚明,顯見上開小眼花簾蛤及橫簾蛤並非被告自行捕獲,而係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購入無訛。是甲○○辯稱查扣漁產品中有些是自行捕撈的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復有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單影本二紙(各二聯)、照片八紙、查獲刑事案件扣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各一紙可佐;從而,本案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包括上開地區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海域之部分,均屬臺灣地區之領海,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則屬大陸地區。被告等二人均陳稱向大陸漁船購買上述魚貨之地點係於東經一百十八度、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即金門附近等語,然該地點係在臺灣地巨金門東錠島二十三.六浬,距大陸地區福建省白礁八.五浬之海域,非在我國管轄範圍十二浬領海內,而屬大陸地區,此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內字第○九一○○六○八三七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字第○九一○○一五一一一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九一○○○七二九六號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扣案之小眼花簾蛤、橫簾蛤屬大陸地區之水產品,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其總重量逾被告等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發布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定一千公斤之管制數額,應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次按被告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公布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由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等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改將丁項刪除,惟此部分之刪除乃屬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參照),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規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之中華民國船舶船長直航大陸地區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乙○○與楊明正,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直航大陸地區部分,楊明正與被告乙○○雖無船長身分,然其等與有船長身分之甲○○間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與未經起訴之直航大陸地區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公訴人起訴法條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條文,惟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予以審理。爰審酌甲○○、乙○○分別為明順億號漁船之船長、船員,貪圖利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擾亂臺灣地區經濟,影響課稅公平及市場健全發展,且均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惟念其等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之物,應指原物,如原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除得追繳其價額或有其他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沒收之對象。經查本案查扣大陸地區生產之「橫簾蛤」三千二百公斤、「小眼花簾蛤」九百九十公斤,合計共四千一百九十公斤,業經變賣為價金,有前開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單、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南局十五機字第四二一三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關緝字九○○六○八九二號函在卷足憑,是原物既已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