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發票人「乙○○」,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付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間之某日,趁乙○○北上無人在家之機會,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一號住宅,竊取乙○○所有、付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發票人、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均係空白之支票十五張、印章五枚及錄放影機、存款簿、玉器等物,得手後,適有己○○(俟到案後審結)獲悉「上順超商」負責人吳榮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需用人頭支票,己○○基於幫助吳榮國之犯意,向丁○○表示購買上開支票,透過己○○之牙保介紹,丁○○將其中八張空白支票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轉售給吳榮國,吳榮國取得支票後在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再交付給上順超商往來客戶啟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秀、金車股份有限公司、盟倉冷凍空調有限公司、黃千秋及賴淑華等人。丁○○明知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明知未獲得發票人乙○○之同意,竟在其竊得之票號0000000支票上盜蓋竊得之乙○○印章、偽填金額五萬二千元及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持以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美樂迪小吃部」消費,該小吃部人員甲○○不疑有他,如數供應價值六千元之餐飲,丁○○再將該偽造支票交付甲○○而行使以資付款。嗣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返家,發現支票失竊情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之後,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利用朱曉玲設於高雄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提示,不獲付款。另陳美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利用其子楊鈞皓於彰化縣溪州郵局帳戶提示付款,亦遭退票。經警循線追查,吳榮國推稱支票係己○○陪同客戶黃家宏(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結)前來其店內所交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林園鄉○○路「美樂迪小吃部」消費六千元之餐飲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支票予甲○○而行使以資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支票是在我家附近空地撿到的,撿到二張,一張給己○○,撿到時支票上都有寫字,已經開好,不知道支票是他人偷竊云云。
二、經查:
(一)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一號住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間因乙○○北上無人在家,遭人侵入竊取乙○○所有、付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發票人、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均屬空白之支票十五張、印章五枚及錄放影機、存款簿、玉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警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八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於警卷可按,堪以認定。
(二)乙○○遭竊之十五張支票,其中八張蓋用乙○○之印章後,透過己○○之牙保,以每張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順超商」負責人吳榮國,吳榮國取得支票後在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再交付給上順超商往來客戶啟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秀、金車股份有限公司、盟倉冷凍空調有限公司、黃千秋及賴淑華,吳榮國並託訴外人丙○○將四千元轉交被告丁○○等事實,亦據己○○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八四偵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黃家宏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及前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七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於警卷可按。
(三)雖被告丁○○辯稱:支票是撿到的,撿到二張,一張給己○○,一張交給甲○○作為消費六千元餐飲之帳款云云。然查,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交給己○○數張支票,但幾張沒有數,不知道詳細張數,自己留下二張,一張給甲○○,一張丟掉等語(警卷第一頁),而同案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介紹吳榮國向被告丁○○賣受之支票張數,自始至終均陳稱係八張。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支票係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住家附近撿拾而來云云,然根據證人即執票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即自被告丁○○處取得該支票等語,而該支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退票,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張附於警卷可按。是被告丁○○前開所辯,前後不一,亦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乙○○遭竊之支票係一本,合計十五張,支票均係空白,另有印章五枚遭竊,而執票人甲○○、啟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秀、金車股份有限公司、盟倉冷凍空調有限公司、黃千秋及賴淑華等人所持有之支票合計八張,經提示後,因支票已經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經乙○○核對提示之支票,其發票人欄所蓋之印章,僅一、二張之印鑑相符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乙○○所有之空白支票一本及印章五枚均遭人竊盜,而竊取後,均在空白支票上蓋上乙○○之印章,該犯罪行為人竊取之標的物顯係包括支票在內,並於竊取後,盜蓋乙○○之印章、偽造支票而行使,衡諸常情,豈會在竊取走支票、蓋上印章後丟棄在附近,再供被告丁○○撿拾?被告丁○○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再參以己○○於偵訊中供稱:伊向被告丁○○表示要購買空白支票,被告丁○○即表示其有票,且票沒問題,並立即交付八張支票等語(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十頁)以觀,益徵系爭支票係被告丁○○竊取而來,再交付己○○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就其所持有而交付甲○○及己○○之乙○○為發票人支票,無法合理交待來源,且前後所辯不一,亦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綜合以上證據,前開支票確係被告丁○○竊取後所偽造,被告丁○○右揭無故侵入住宅、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盜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斷。查被告丁○○因一時為貪念所蔽而犯本件犯行,致罹重典,所偽造之本票僅一張,票面金額為五萬二千元,而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僅係給付六千元之消費款項,而告訴人乙○○於支票遭竊後立即掛失止付,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告之惡性較自始即蓄意大量偽造者不可等同視之,核其犯罪之原因與當時所處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之處,本院認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財物,並偽造支票以行使,犯後猶心存僥倖,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發票人乙○○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付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之支票一張,固據被告丁○○交付甲○○提示,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