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號),前本院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曾經其夫甲○○勸說,為子女購買慶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艾力斯美語 教材,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同意經慶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向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一張,並在持有信用卡後,除了於同年月十六日刷卡購買艾力斯美 語教材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包括三千三百十二元與二 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兩筆)之外,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分 別在百貨公司、金銀珠寶店等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再計算預借現金手續費 、循環利息與逾期手續費等項目,共計積欠玉山銀行八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嗣後 乙○○無力清償上揭消費款,致該信用卡於同年十月六日為玉山銀行強制停卡。 乙○○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與其夫甲○○協議離婚,氣憤甲○○拋妻棄子,再經玉 山銀行履次催討債務而心生怨恨,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具狀虛構事實謊稱:「甲○○利用本人名字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冒用申請 信用卡,且已造成刷卡未付情況,金額累計達新台幣八萬二千五十五元之多,因 此被告不無刑法偽造文書之嫌」等語,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 ○○涉犯偽造文書罪,致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 號甲○○偽造文書案件展開調查,嗣經該署以無管轄權為由簽請移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偵辦,乙○○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偵查 中仍承上開誣告之單一犯意,接續指述甲○○涉有下列偽造文書犯行:「(問: 信用卡簽帳明細表,那六筆是你親筆簽帳的?)五月十四珠寶店一三00元、五 月二十二日斗六三商行一八七五元、五月二十三日豪億商行五八六元、五月二十 三日眼鏡行二二00元、五月二十七日義大利皮鞋一三00元、五月二十九日廣 三百貨一八00元,其他都是被告盜刷的」、「(問:請再度確認那幾筆是被告 盜刷的?)五月十六日三三一二元、五月十三日大亞百貨一三00元及一八九0 元三筆、五月二十日嘉慶珠寶銀樓一二六00元這四筆都是被告盜刷的、五月十 六日二三一八四元共五筆」等語。俟乙○○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㈡證人甲○○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告訴狀與刷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 第一二三號偵查卷可稽;㈣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卷存玉山銀行九十年四 月十日玉個卡字第九0五0一四三號函附被告信用卡申請書與消費明細資料影本 各一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年五月八日港匯銀卡字第0 一一0七號函所附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大亞百貨公司分別刷卡消費五百 元、一千三百元與一千八百九十元,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廣三崇光百貨 公司刷卡消費一千八百元之親筆簽名簽帳單影本四份;荷蘭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 五日荷銀字第二0四0號函附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嘉慶珠寶銀樓刷卡消 費一萬二千六百元之親筆簽帳單影本一份;臺灣土地銀行總行九十年五月八日總 消四字第九0000九0四二號函附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在義大力皮鞋 刷卡消費一千三百元親筆簽帳單影本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被告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四日在坏榮金銀珠寶店刷卡消費一千三百元與同年月二十三日在豪億商 行刷卡消費五百八十六元之親筆簽名簽帳單影本兩份;慶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 惠分期付款同意書影本一份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 二次誣告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公訴人對被告在九十年八月 七日偵查中誣告部分雖未起訴,然既僅係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其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即自白係因甲○○有外遇,因一時氣憤而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卷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應依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卷存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案係因氣憤甲○○拋妻棄子,再經 玉山銀行履次催討債務而心生怨恨之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上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 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可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現罹有憂鬱性精神,有卷存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