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中式簽名「乙○○」及西式簽名「Yi -chi-chang」各柒枚、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文煌」 簽名柒枚及扣案之鞋子壹雙、襪子貳雙均沒收。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筆錄上偽造之「洪傳能」之署押參 枚及指印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中式簽名「乙○○」及西式簽名「Yi-chi-chang」各 柒枚、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文煌」簽名柒枚及扣案之鞋子壹雙 、襪子貳雙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筆錄上偽造之「洪傳能」之署押參枚及指印拾肆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 第三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其即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並因該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臺灣新聞報」所刊登之「金卡借你刷」 廣告所低價出售之信用卡,係出賣人因實施財產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贓物,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於不詳時間地點,撥打該廣告電話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約定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購買乙○○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之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背面已經簽立乙○○之姓名,以下簡稱富邦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此係乙○ ○於八十九年間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南光中學附近連同皮包遭竊之物)及丙○ ○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 皆係簽立張文煌之姓名,以下簡稱寶島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此係丙○○於八十 九年間於高雄縣大樹鄉○○○路大坪巷二十六號前遭竊之物),並約定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九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交付上 開三張信用卡。甲○○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而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使用 ,用以購買物品或請求商家提供服務,而使各該店主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 之持卡人即為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允其消費,總計盜刷總值高達十萬二千七百 六十九元,並由甲○○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簽帳單乙○○之中 、西式「Yi-chi-chang」各七枚(如附表一編號八之消費,因刷卡 未成功,故未有簽帳單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張文煌」簽名七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各該店家,足生損害 於乙○○、丙○○與各該店家之權益,嗣經警循線查獲,並起出甲○○所詐得之 鞋子一雙、襪子二雙;甲○○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甲○○竟拒不入監服刑而逃亡,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其發布通緝在案,詎其不知悔改自行報到以接受刑罰制裁,竟意圖躲避警 方之查緝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之通緝,乃於不詳 時間於不詳地點撥打刊登於「臺灣新聞報」上出售身分證之廣告電話,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約定先由甲○○提供個人證件照一張及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交予 該男子,雙方乃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由該名男子在不詳時間、地 點,以「洪傳能」所遺失之身分證,換貼甲○○所提供之相片,並於八十九年三 月初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交付該變造完成之身分證 與甲○○,足以生損害於洪傳能本人、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持上揭購得之信用卡盜刷使用,而經警方循線查獲,甲 ○○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持上開偽造之「洪傳能」身分證,並冒用「洪傳能」 之名義應訊,且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筆錄上偽簽「洪傳能」名義之署押共三枚,並按捺指印共十四枚,足生損害於洪 傳能之名譽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因洪傳能經高雄地檢署通知到案說明, 並比對甲○○留存之指印與上開偽造指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來路不明即被害人乙○○及丙 ○○所失竊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使用且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中、英式簽名及 張文煌簽名,另提供照片用以變造身分證,並持以冒名應訊,且於警訊筆錄上偽 簽「洪傳能」署押及按捺指印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稱其僅購買丙○○一張信 用卡並非二張等語。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卷內所附丙○○向寶島銀行所申辦之信 用卡簽帳單上之署押「張文煌」(如附表二編號一、五、七,參本院卷第八十四 至八十六頁),皆係其本人所偽造,而該三紙簽帳單復分屬丙○○向寶島銀行所 申辦之二張信用卡,非為同一張卡,是被告辯稱其僅向該不知名成年人購買丙○ ○所申辦之信用卡一張,委無足採。再被告對於其所購買乙○○、丙○○所申辦 之信用卡,皆係乙○○與丙○○所遭竊之物一節並不爭執,而該信用卡復自被告 買受後即於被告持有中,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消費日期並相當緊接,甚至 有數筆為同日之消費;再證人丁○○復到庭證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 帶其至「簡愛汽車旅館」、「FILA」、「金球之星KTV」等商店消費或購 買物品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是該等商家既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 商店相同,更足證被告確於該段期間曾至該等商家消費購物,故堪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筆消費皆為被告持該信用卡盜刷使用,其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 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張文煌之署押所為,總計盜刷金額達十萬二 千七百六十九元。此外,復有富邦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分別函覆 本院關於乙○○及丙○○所遺失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等資料在卷足憑 (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九頁、八十頁至八十六頁),是被告該部分犯行, 已堪認定。另洪傳能本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該盜刷信用卡案傳訊到場時,已 表示其國民身分證曾遺失過,而如附表三所示筆錄上「洪傳能」之簽名及指印復 非其所為(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案卷第八頁、第九頁),再系爭被告 用以應訊時所持之國民身分證(參高市警苓分刑字第四二八九號案卷第十九頁之 影本),其上確係記載洪傳能之年籍資料,並貼有被告之相片,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足證被告持以行使之身分證原應為洪傳能所遺失並經變造者;再如附件 三所示筆錄上之指印復核與被告之留存之指紋卡片左手中指之指印(參上開偵卷 第十七頁)相符,而與「洪傳能」本人於偵訊時所按捺之指印(參上開偵卷第九 頁)不符一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並有該指印鑑定書一份 在卷可參(參上開偵卷第十二頁至十八頁),堪認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及同年五 月二日至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調查者,確為被告 而非「洪傳能」本人;是足證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及指印亦皆為被告所為。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 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 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地,雖亦持乙○ ○向富邦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欲刷卡購物,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因刷卡失敗,而未至詐得財物結果(該部分即無簽帳單及偽造署押),為未遂犯 。是核被告向不知名人士購買系爭來路不明之信用卡並持以連續盜刷、偽造簽帳 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及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中、西式署押 及張文煌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 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同一,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一罪。再被告所為上開故買贓物、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屬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部分載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法條,然該部分業經公訴人 明載於犯罪事實欄內,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至被告故買贓物及盜刷丙○○信用卡 、偽造張文煌署押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再被告變造「洪傳 能」身分證並持以冒名應訊部分,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 造身分證罪。又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同一日先後二次分別在不同日期於警 訊筆錄上接續偽造洪傳能之簽名及指印部分所為,則該同一日期所為之偽造行為 係屬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施行數個動作,侵害同一法益, 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變造身分證罪與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身 分證冒名應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於警訊筆錄上偽 造「洪傳能」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行使 變造身分證及連續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署押罪。至上開連續行使行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署押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再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 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其即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並因該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向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士,購買來路不明 之信用卡連續刷卡簽帳,已嚴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總值高 達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其竟意圖躲避警方之查緝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通緝,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嗣並偽造洪傳 能之署押,致生損害於乙○○、丙○○、各該特約商店及內政部、戶政機關管理 戶政之正確性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惟被告並未持以犯罪,且於犯罪後坦承 部分犯行不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警 懲。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及附表二所示系爭經被告偽造 之信用卡簽帳單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已經滅失,而其上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編號七及附表二所示「乙○○」之中英式簽名、「張文煌」之署押各七枚既 為偽造,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再系爭經 變造「洪傳能」身分證,已經被告丟棄一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就該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諭知沒收之宣告。又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 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 ,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從而,被告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筆錄上所偽造洪傳能之署押共三枚、指印十四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已 如上述,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再 扣案之鞋子一雙、襪子二雙(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案卷第四頁扣押物 品清單所示),既係被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而詐得之財物,雖被告係施用詐術以 取得該財物,然該買賣行為仍係存在於被告與特約商店間,此與被告所持以付款 之信用卡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無關,故被告確已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故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八時二 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南光中學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乙只,得手後乃將該 皮包內乙○○上揭向富邦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 ,共計總值達八萬四千六百元等語,因認被告就竊取皮包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訊據被告呂國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並未竊取乙 ○○所有之皮包,包括系爭信用卡,其係打電話向某不知名人士以八千元購得該 信用卡等語。而被害人乙○○復到庭陳稱其亦不能確定其所有之皮包及信用卡是 否為被告所竊取(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該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此部分起訴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乙○○向富邦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經盜刷成功之金額達新台幣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偽造之中式 「乙○○」及西式「Yi-chi-chang」簽名各七枚。 ┌──┬─────┬───┬───┬────────┬───────────────┬─────────────┐ │編號│ 日 期 │時 間│金額 │ 特約商店名稱 │設 址 處 │ │ ├──┼─────┼───┼───┼────────┼───────────────┼─────┬───────┤ │ │ 89/02/29 │ 04:03│19000 │ 金球之星KTV│高雄市○○區○○路二五一號 │刷卡成功 │涉犯詐欺得利罪│ │ 一 │ │ │ │ │ │有簽帳單 │ │ ├──┼─────┼───┼───┼────────┼───────────────┼─────┼───────┤ │ │ 89/02/29 │ 20:53│10000 │ 全國電子專賣店│高雄市○○區○○路一路二四一號│同 右 │涉犯詐欺取財罪│ │ 二 │ │ │ │ │ │ │ │ ├──┼─────┼───┼───┼────────┼───────────────┼─────┼───────┤ │ │ 89/02/29 │ 21:19│10300 │ 羅密歐通訊網路│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八八號 │同 右 │同 右│ │ 三 │ │ │ │ │ │ │ │ ├──┼─────┼───┼───┼────────┼───────────────┼─────┼───────┤ │ │ 89/02/29 │ 22:25│9234 │ FILA │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七一號 │同 右 │同 右│ │ 四 │ │ │ │ │ │ │ │ ├──┼─────┼───┼───┼────────┼───────────────┼─────┼───────┤ │ │ 89/02/29 │ 22:31│7537 │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 五 │ │ │ │ │ │ │ │ ├──┼─────┼───┼───┼────────┼───────────────┼─────┼───────┤ │ │ 89/03/01 │ 19:48│6587 │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 六 │ │ │ │ │ │ │ │ ├──┼─────┼───┼───┼────────┼───────────────┼─────┼───────┤ │ │ 89/03/02 │ 04:02│22000 │ 金球之星KTV│高雄市○○區○○路二五一號 │同 右 │涉犯詐欺得利罪│ │ 七 │ │ │ │ │ │ │ │ ├──┼─────┼───┼───┼────────┼───────────────┼─────┼───────┤ │ │ 89/03/02 │ 18:35│4932 │ FILA │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七一號 │刷卡失敗,│涉犯詐欺取財未│ │ 八 │ │ │ │ │ │故無簽帳單│遂罪 │ └──┴─────┴───┴───┴────────┴───────────────┴─────┴───────┘ 附表二:丙○○向寶島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信用卡㈠代表代表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㈡代表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經盜刷成功之總值達一萬八千一百十一元,共計偽造張文煌之 署押七枚。 ┌───┬─────┬────┬─────────┬───────────────┐ │編 號│ 日 期 │ 金 額 │ 特約商店名稱 │ │ ├───┼─────┼────┼─────────┼─────┬─────────┤ │ 一 │ 89/03/02 │ 2320 │ 寶檳洋酒有限公司 │信用卡㈠ │涉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二 │ 89/03/03 │ 1780 │ 簡愛汽車旅館(上 │信用卡㈠ │涉詐欺得利罪 │ │ │ │ │ 海匯豐銀行收單) │ │ │ ├───┼─────┼────┼─────────┼─────┼─────────┤ │ │ │ │ 大才商行(中國信 │ │ │ │ 三 │ 89/03/03 │ 9000 │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信用卡㈠ │涉詐欺取財罪 │ │ │ │ │ 有限公司收單) │ │ │ ├───┼─────┼────┼─────────┼─────┼─────────┤ │ 四 │ 89/03/02 │ 4932 │ FILA │信用卡㈡ │同 右 │ │ │ │ │ │ │ │ ├───┼─────┼────┼─────────┼─────┼─────────┤ │ 五 │ 89/03/02 │ 2495 │ 茶磨間商行 │信用卡㈡ │同 右 │ │ │ │ │ │ │ │ ├───┼─────┼────┼─────────┼─────┼─────────┤ │ │ │ │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六 │ 89/03/03 │ 684 │司(美商花旗銀行台│信用卡㈡ │同 右 │ │ │ │ │北分行收單) │ │ │ ├───┼─────┼────┼─────────┼─────┼─────────┤ │ 七 │ 89/03/04 │ 10000 │一二盛企業有限公司│信用卡㈡ │同 右 │ │ │ │ │ │ │ │ └───┴─────┴────┴─────────┴─────┴─────────┘ 附表三:共計偽造洪傳能之署押三枚、指印十四枚。 ┌────────┬──────────┬────────────────────────────┐ │資 料 名 稱 │ 署押、指印數量 │ 資料所在 │ ├────────┼──────────┼────────────────────────────┤ │1警訊筆錄 │署押二枚、指印十枚 │ 高市警苓分刑字第四二八九案卷第一頁至第二頁 │ │ │ │ (訊問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 │ │ │ │ │ │ │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製作。 │ ├────────┼──────────┼────────────────────────────┤ │2警訊筆錄 │署押一枚、指印四枚 │ 鳳警刑移字第七三九號案卷第一頁 │ │ │ │ (訊問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 │ │ │ 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組所製作。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