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吳芝瑛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嗣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附表編號 二所偽造之署名「陳」(表示陳明發之意)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汪佩基(未經起訴)與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丙○○、庚○○、己○○、戊○ ○、丁○○、辛○○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偽造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嗣因丙○○在蔡覲聰所開設之日用品店發現 其遭詐騙之物品,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丁 ○○、辛○○於警詢及偵審中、告訴人庚○○、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陳均詳,並與證人楊家棟、劉德明、蔡覲聰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新型專利申請書、訂購單、送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中連貨運行托運 單、貨物收據、出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資佐憑,且告訴人丙○ ○、己○○、戊○○、丁○○、辛○○等人亦均指認被告確係與之接洽之人無訛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檢察官漏未斟酌此點,誤認被告所為係犯 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此有前 開補充理由書可查,附此敘明。被告、汪佩基與前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女 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人關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之所為,雖僅就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此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無訛,並有補充理由書一紙附於本院 卷可按,是以,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於附表編號二所偽造之署名「陳」(表示陳明發之意)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沒收之。 三、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行為均另偽造「陳明發」署押,然 此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而撤回在卷,並有前開補充理由書可查,併此敘明。 四、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涉詐欺犯行,認為與本案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送併案,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份詐欺犯行,經查, 併案部分關係人田俊清於警詢時陳明:八十七年二月間遭人詐騙公司產品;後在 日新電器行發現該公司產品等語,及併案部分關係人即日新電器行負責人巫仕松 於警詢時陳明:係向被告買的等語,已徵縱若被告確有併案部分之詐欺犯行,亦 已與本案相隔一年有餘,從而,自難認為併案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敍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 │備註 │ ├──┼─────┼──────────────┼─────────┤ │一 │八十八年三│向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月三十日下│己○○佯裝訂購東芝牌、型號F│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午三時許 │—六○一、機身號碼九八○七○│ │ │ │ │○五二號、價值四萬五千元之傳│ │ │ │ │真機一台,己○○不疑有他,而│ │ │ │ │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前開傳真│ │ │ │ │機送至高雄市○○區○○路一九│ │ │ │ │七號,由被告收受後得手(被告│ │ │ │ │並訛稱請己○○於八十八年四月│ │ │ │ │二十五日前往上址領取貨款)。│ │ ├──┼─────┼──────────────┼─────────┤ │二 │八十八年四│向鉅瑋企業社業務員庚○○佯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月二日下午│購買神奇抹布片裝五萬張、捲筒│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時五十分│式二十箱、捲架二箱,共計價值│、第二百十六條、第│ │ │許 │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庚○○│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 │ │不疑有他,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私文書罪 │ │ │ │日委託中連貨運行將前開物品送│ │ │ │ │至高雄市○○區○○路一九七號│ │ │ │ │(於同日送達),由被告收受後│ │ │ │ │得手(被告並訛稱請庚○○於八│ │ │ │ │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上址領│ │ │ │ │取貨款);被告收受時偽冒係「│ │ │ │ │陳明發」本人,在中連貨運行托│ │ │ │ │運單上偽簽「陳」之署名一枚,│ │ │ │ │用以表示確係「陳明發」本人收│ │ │ │ │貨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 │ │ │ │後並持之交付中連貨運行人員而│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明發、│ │ │ │ │中連貨運行。 │ │ ├──┼─────┼──────────────┼─────────┤ │三 │八十八年四│向盈鑫企業社負責人丙○○佯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月九日下午│購買動感蝴蝶車用芳香劑三十箱│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五時許 │(共三千六百個、價值十三萬六│ │ │ │ │千八百元),丙○○不疑有他,│ │ │ │ │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 │ │ │ │時許,將前開芳香劑送至高雄市│ │ │ │ │左營區○○路一九七號,由被告│ │ │ │ │收受後得手(被告並訛稱請曾泳│ │ │ │ │明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前往上址│ │ │ │ │領取貨款支票)。 │ │ ├──┼─────┼──────────────┼─────────┤ │四 │八十八年四│向力善企業有限公司主任丁○○│ │ │ │月十一日 │購買JM八八○Ⅱ、機身號碼八│ │ │ │ │七A○九五五號、價值六千五百│ │ │ │ │元之中文支票機一台及信昌牌C│ │ │ │ │—二八○、價值一萬五千元之碎│ │ │ │ │紙機一台,丁○○不疑有他,分│ │ │ │ │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 │ │ │ │時許,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 │ │ │將上開物品送至高雄市左營區辛│ │ │ │ │亥路一九七號,由被告收受後得│ │ │ │ │手(被告並訛稱請丁○○於八十│ │ │ │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上址領取│ │ │ │ │貨款支票)。 │ │ ├──┼─────┼──────────────┼─────────┤ │五 │八十八年四│向馥茂香茶行負責人戊○○佯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月二十一日│購買茶葉禮盒一百二十斤(價值│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上午九時三│九萬六千元),戊○○不疑有他│ │ │ │十分許 │,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將│ │ │ │ │上開禮盒送至高雄市左營區辛亥│ │ │ │ │路一九七號,由被告收受後得手│ │ │ │ │。 │ │ ├──┼─────┼──────────────┼─────────┤ │六 │八十八年四│向文登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高雄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月二十三日│司主任辛○○佯裝購買PANA│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下午二時三│SONIC牌、型號PL—五五│ │ │ │十分許 │六、價值十五萬八千元之單槍液│ │ │ │ │晶投影機一台,辛○○不疑有他│ │ │ │ │,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 │ │ │ │午三時許將上開投影機送至高雄│ │ │ │ │市○○區○○路一九七號,由被│ │ │ │ │告收受後得手(被告並當場交付│ │ │ │ │支票一紙,然該支票於八十八年│ │ │ │ │四月二十八日退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