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О九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勝野冷凍企業有限公司冷凍設備訂購單買方廠商欄內偽造之「卯○○」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辛○○夥同羅國田(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戊○○、乙○○、丑○○、卯○○(以上四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函法院併辦審理中)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底,由卯○○提供其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之支票及身分證件交由辛○○等人使用,並由丑○○以卯○○名義向壬○○租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三十六號之房屋虛設「正美德商行」,乙○○另以卯○○名義向丁○○租用高雄縣大社鄉○○路三十七之四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辛○○、羅國田、戊○○、乙○○、丑○○等人遂以「卯○○」之名對外自稱正美德商行負責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佯稱欲購買貨物,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擔保付款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擔任會計,負責收受貨物及交付貨款用支票,渠等犯罪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辛○○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癸○○將貨物運送至高雄縣大社鄉○○路三十七之四號時,以偽造署押之故意,未經卯○○同意,在癸○○所出示之訂購單買方廠商欄內偽造「卯○○」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卯○○及癸○○。嗣經如附表所示癸○○等人,於支票屆期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或不獲兌現,且至上揭地點追索貨款時,該地業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子○○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訂購單一紙、訂貨資料五紙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分見警卷第二十四、

二十五、二十九、三十、四十七及第四十八頁),並核與共犯卯○○於警訊中所供承: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所申請使用,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將支票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證人壬○○於警訊中證稱:有一位自稱卯○○之男子向伊租房子要開公司,該男子似為羅可成等語;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有一位自稱卯○○之男子向伊租房子,欲經營正美德商行,該男子似為乙○○等語相符,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存交易對帳單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正美德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紙在卷可參(分見警卷第五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七頁)。此外,經刑事警察局人員於高雄縣大社鄉○○路三十七之四號房屋內採證時,採得被告及共犯羅國田、戊○○、乙○○、丑○○等人指紋等情,足認被告及上述共犯等人有於上揭地點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八刑紋字第九九三四六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常業詐欺罪嫌,惟查,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雖不需以該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但仍須主觀上有該犯罪為職業之故意始可成立。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為謀生事業之故意,辯稱:伊原住宜蘭,係受乙○○之邀,始南下高雄與乙○○違犯前揭詐欺犯行,不到一個月後,伊前往桃園從事水泥工工作等語,而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未舉出被告有何以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職業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有連續三次為詐欺取財犯,即遽認被告有常業詐欺之故意,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與羅國田、戊○○、乙○○、丑○○、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連續三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渠等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勝野冷凍企業有限公司冷凍設備訂購單買方廠商欄內偽造之「卯○○」署名一枚(見警卷第二十四頁),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羅國田等人,有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附表編號一、二、五、

六、七、九、十、十一、十二等部分所示之犯行,並認此部分亦犯有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前揭犯行,且上揭部分所列被害人己○○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是否有參與詐騙犯行,且遍查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等部分所示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涉案,亦無他共犯供述佐證,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行撤回等語。是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犯行,犯罪嫌疑容有未足,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害人庚○○佯稱承租房屋,及向被害人丙○○佯稱購買RO純水機,嗣後均未付款,因認被告亦犯有詐欺取財罪嫌,而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六號移送本院併辦。惟查,併案部分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犯行,時間上已間隔一年之久,且犯案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與本案犯罪地點高雄縣相隔甚遠,且被告於該案中係獨自犯案,與本案被告係與羅國田等多人共同違犯之犯罪方式亦不相同,故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犯罪,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一併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呂憲雄

書記官 羅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IT42G2;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    │犯 罪 方 式       │支票號碼及退票原因│
├──┼───────┼───────┼───────┼─────────┼─────────┤
│一  │八十八年八月六│高雄縣大社鄉三│高菖企業股份有│佯稱欲購買矽力康(│發票人卯○○、付款│
│    │日            │民路三十七之四│限公司        │膠)一千支(價值新│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    │              │號            │子○○        │台幣(下同)四萬五│行、發票日八十八年│
│    │              │              │              │千元),致被害人陷│九月五日、面額四萬│
│    │              │              │              │於錯誤,將貨物運送│五千元、支票號碼H│
│    │              │              │              │至上揭地點,並交付│BA0000000│
│    │              │              │              │支票一紙以資搪塞。│號。              │
│    │              │              │              │                  │不獲兌現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七月三│同右          │華菱冷氣公司  │佯稱欲購買分離式冷│發票人卯○○、付款│
│    │十日至同年八月│              │寅○○        │氣機九組(價值十九│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IT42G2;
│    │二十三日      │              │              │萬零四百十二元),│行、發票日八十八年│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八月三十一日、面額│
│    │              │              │              │陸續將貨物運送至上│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元│
│    │              │              │              │揭地點,並支付支票│。                │
│    │              │              │              │一紙以資搪塞。    │存款不足          │
│    │              │              │              │                  │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八月二│同右          │勝野冷凍有限公│佯稱欲購買製冰機一│發票人卯○○、付款│
│    │十三日        │              │司            │台(價值十萬七千元│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    │              │              │癸○○        │),致被害人陷於錯│行、發票日八十八年│
│    │              │              │              │誤,將貨物運送至上│八月三十日、面額十│
│    │              │              │              │揭地點,並支付支票│萬七千元、支票號碼│
│    │              │              │              │一紙以資搪塞。    │HBBOO五七九六│
│    │              │              │              │                  │五號。            │
│    │              │              │              │                  │存款不足          │
~IT42G2;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