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即客戶存根聯共伍拾捌張,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 帳單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伍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受僱於乙○○所開設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七0六號之商店擔任店員 ,並居住於該處,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五月間某日,乘機竊取乙○○之父丙○○所有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而 刷卡消費,使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應允以刷卡方式付費而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 誤信其係合法持卡人而予以結帳,甲○○乃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簽「丙○ ○」之署押,表示係丙○○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而使附表所 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之物品或允其消費(消費時間、商店、金額 及偽簽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四百六十 三元,公訴人誤為六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五元),足生損害於丙○○及發卡銀行信 用卡交易之安全暨正確性。嗣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發覺有異通知丙○○,再由 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及證人乙○○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高銀總消費字第 00一二號函及附件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表示對一定消費金額之確認,並表示願意對該消費金額予以付 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信用卡上之主要資料包括有:信用卡 卡號、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資料)、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持卡 人簽名。而「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 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 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 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係 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信 用卡刷卡機係電腦之一種,持卡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 卡機上鍵入消費金額後,將信用卡插入或刷過透過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 線之刷卡機,使刷卡機判讀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 金額資料,傳輸至發卡銀行終端電腦,於判讀並核對與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相符 (如額度等)正確後,再透過電話傳輸設備,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 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他人之信用卡或偽造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 店經由刷卡機消費而獲取財物,因該刷卡機係該發卡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業 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 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竊 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年青 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圖一己貪念,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後刷卡消 費達十九萬零四百六十三元,破壞經濟秩序,惡性重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 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事庭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被告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中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雖已交付商店持有 ,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署押五十八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上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業已交 付被告持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全部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已包括在內,自毋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 間│ 信 用 卡 │ 消 費 商 店 │ 刷卡金額 │ │號│(民國)│ │ │ (新台幣) │ ├─┼───┼───────────┼──────────┼──────┤ │1│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養樂多商行 │ 八、八二0│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信用卡背面署名丙○○ │ │ │ ├─┼───┼───────────┼──────────┼──────┤ │2│⒌│ 同 右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四、0六四│ │ │ │ │公司高雄分公司 │ │ ├─┼───┼───────────┼──────────┼──────┤ │3│⒌│ 同 右 │ 同 右 │二二、四六五│ ├─┼───┼───────────┼──────────┼──────┤ │4│⒌│ 同 右 │ 同 右 │ 五九九│ ├─┼───┼───────────┼──────────┼──────┤ │5│⒌│ 同 右 │ 同 右 │ 二、三七0│ ├─┼───┼───────────┼──────────┼──────┤ │6│⒌│ 同 右 │漢來大飯店 │ 七一五│ ├─┼───┼───────────┼──────────┼──────┤ │7│⒌│ 同 右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二五、七五一│ │ │ │ │公司高雄分公司 │ │ ├─┼───┼───────────┼──────────┼──────┤ │8│⒌│ 同 右 │夜上海視聽歌唱有限公│一三、七00│ │ │ │ │司 │ │ ├─┼───┼───────────┼──────────┼──────┤ │9│⒌│ 同 右 │水庫小吃部 │ 四、0三0│ ├─┼───┼───────────┼──────────┼──────┤ ││⒌│ 同 右 │超級運動用品場 │ 二、二00│ ├─┼───┼───────────┼──────────┼──────┤ ││⒌│ 同 右 │友為實業有限公司 │ 三、四六一│ ├─┼───┼───────────┼──────────┼──────┤ ││⒌│ 同 右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一、四五二│ │ │ │ │司高雄分公司 │ │ ├─┼───┼───────────┼──────────┼──────┤ ││⒌│ 同 右 │溫莎堡企業行 │ 五、六七0│ ├─┼───┼───────────┼──────────┼──────┤ ││⒌│ 同 右 │養樂多商行 │ 三、一五0│ ├─┼───┼───────────┼──────────┼──────┤ ││⒌│ 同 右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一二、六一五│ │ │ │ │公司高雄分公司 │ │ ├─┼───┼───────────┼──────────┼──────┤ ││⒌│ 同 右 │真光-大順店 │ 四九九│ ├─┼───┼───────────┼──────────┼──────┤ ││⒌│ 同 右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 六六六│ │ │ ││公司 │ │ ├─┼───┼───────────┼──────────┼──────┤ ││⒌│ 同 右 │夜上海視聽歌唱有限公│ 八、五00│ │ │ │ │司 │ │ ├─┼───┼───────────┼──────────┼──────┤ ││⒌│ 同 右 │允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五00│ │ │ │ │司 │ │ ├─┼───┼───────────┼──────────┼──────┤ ││⒌│ 同 右 │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一二、七五0│ │ │ │ │限公司 │ │ ├─┼───┼───────────┼──────────┼──────┤ ││⒌│ 同 右 │欣迪服飾精品 │ 三、八00│ ├─┼───┼───────────┼──────────┼──────┤ ││⒌│ 同 右 │溫莎堡企業行 │ 三、七三0│ ├─┼───┼───────────┼──────────┼──────┤ ││⒌│ 同 右 │六安堂藥局六合店 │ 三00│ ├─┼───┼───────────┼──────────┼──────┤ ││⒌│ 同 右 │咖啡星球企業社 │ 三五八│ ├─┼───┼───────────┼──────────┼──────┤ ││⒌│ 同 右 │ 同 右 │ 三0六│ ├─┼───┼───────────┼──────────┼──────┤ ││⒌│ 同 右 │夜上海視聽歌唱有限公│ 八、000│ │ │ │ │司 │ │ ├─┼───┼───────────┼──────────┼──────┤ ││⒌│ 同 右 │ 同 右 │ 一、000│ ├─┼───┼───────────┼──────────┼──────┤ ││⒌│ 同 右 │ 同 右 │ 一、000│ ├─┼───┼───────────┼──────────┼──────┤ ││⒌│ 同 右 │ 同 右 │ 一、000│ ├─┼───┼───────────┼──────────┼──────┤ ││⒌│ 同 右 │ 同 右 │ 一、000│ ├─┼───┼───────────┼──────────┼──────┤ ││⒌│ 同 右 │允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五00│ │ │ │ │司 │ │ ├─┼───┼───────────┼──────────┼──────┤ ││⒌│ 同 右 │友朋實業有限公司 │ 二、一七四│ ├─┼───┼───────────┼──────────┼──────┤ ││⒌│ 同 右 │ 同 右 │ 一、一五九│ ├─┼───┼───────────┼──────────┼──────┤ ││⒌│ 同 右 │ 同 右 │ 六六0│ ├─┼───┼───────────┼──────────┼──────┤ ││⒍⒈│ 同 右 │夜上海視聽歌唱有限公│ 三、三00│ │ │ │ │司 │ │ ├─┼───┼───────────┼──────────┼──────┤ ││⒍⒈│ 同 右 │壼說八道餐廳 │ 四一八│ ├─┼───┼───────────┼──────────┼──────┤ ││⒍⒉│ 同 右 │咖啡星球企業社 │ 一九六│ ├─┼───┼───────────┼──────────┼──────┤ ││⒍⒉│ 同 右 │允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四00│ │ │ │ │司 │ │ ├─┼───┼───────────┼──────────┼──────┤ ││⒍⒋│ 同 右 │冠旭企業有限公司 │ 四五0│ ├─┼───┼───────────┼──────────┼──────┤ ││⒍⒋│ 同 右 │ 同 右 │ 三八0│ ├─┼───┼───────────┼──────────┼──────┤ ││⒍⒌│ 同 右 │咖啡星球企業社 │ 三0六│ ├─┼───┼───────────┼──────────┼──────┤ ││⒍⒍│ 同 右 │新派KTV │ 一、三00│ ├─┼───┼───────────┼──────────┼──────┤ ││⒍⒍│ 同 右 │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 一、三八六│ │ │ │ │限公司 │ │ ├─┼───┼───────────┼──────────┼──────┤ ││⒍⒍│ 同 右 │ 同 右 │ 八四0│ ├─┼───┼───────────┼──────────┼──────┤ ││⒍⒍│ 同 右 │ 同 右 │ 二、三六八│ ├─┼───┼───────────┼──────────┼──────┤ ││⒍⒍│ 同 右 │ 同 右 │ 一、0一七│ ├─┼───┼───────────┼──────────┼──────┤ ││⒍⒍│ 同 右 │ 同 右 │ 三九九│ ├─┼───┼───────────┼──────────┼──────┤ ││⒍⒍│ 同 右 │ 同 右 │ 一、九00│ ├─┼───┼───────────┼──────────┼──────┤ ││⒍⒍│ 同 右 │瑪儷錢有限公司 │ 一、七二0│ ├─┼───┼───────────┼──────────┼──────┤ ││⒍⒎│ 同 右 │六安堂藥局六合店 │ 一、六00│ ├─┼───┼───────────┼──────────┼──────┤ ││⒍⒎│ 同 右 │咖啡星球企業社 │ 九一二│ ├─┼───┼───────────┼──────────┼──────┤ ││⒍⒎│ 同 右 │圓堡小吃部 │ 四六二│ ├─┼───┼───────────┼──────────┼──────┤ ││⒍⒎│ 同 右 │藍色狂想曲美食館-七│ 二三0│ │ │ │ │賢 │ │ ├─┼───┼───────────┼──────────┼──────┤ ││⒍⒎│ 同 右 │小熊屋-高雄新崛江店│ 八五0│ ├─┼───┼───────────┼──────────┼──────┤ ││⒍⒏│ 同 右 │寶島眼鏡行-鳳山㈡分│ 四、000│ │ │ │ │公司 │ │ ├─┼───┼───────────┼──────────┼──────┤ ││⒍⒏│ 同 右 │咖啡星球企業社 │ 三七六│ ├─┼───┼───────────┼──────────┼──────┤ ││⒍⒏│ 同 右 │嘉年華美容護膚廣場 │ 三、八00│ ├─┼───┼───────────┼──────────┼──────┤ ││⒍⒏│ 同 右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 一、八八九│ │ │ │ │公司 │ │ ├─┴───┴───────────┴──────────┴──────┤ │共 計:一九0、四六三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