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王啟明、陳建和、王奕勛
- 被告Z○○、地○○、I○○、壬○○、亥○○、丑○○、午○○、未○○、C○○、i○○、a○○、丙○○、乙○○、L○○、S○○、g○○、F○○、G○○、癸○○、f○○、P○○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地○○ 卯○○ X○○ 寅○○ k○○ E○○ O○○ 上列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I○○ 男54歲(民國○○年○ 月○ 日生) 壬○○ 女 47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 亥○○ 男 55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 丑○○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午○○ 男 50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 未○○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C○○ 男45歲(民國○○年○ 月○○日生)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洪士宏律師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i○○ 女 45歲(民國○○年○○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九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三九號十三樓之三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a○○ 女 47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一八八號 丙○○ 男 51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一八八號 乙○○ 男 53歲(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四巷十號 L○○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四巷十號 S○○ 女 53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四一七號 g○○ 男 55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二六一號十五樓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F○○ 女47歲(民國○○年○ 月○○日生) G○○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四九號六樓之十 癸○○ 男 51歲(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市○○路八三八巷七八號 上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f○○ 男42歲(民國○○年○ 月○○日生) P○○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二二八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82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116、9788、11067 、12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i○○、丙○○、a○○共同以詐欺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Z○○、地○○、卯○○、X○○、寅○○、k○○、E○○、I○○、壬○○、F○○、G○○、f○○O○○、乙○○、癸○○、P○○、L○○、亥○○、丑○○、S○○、午○○、g○○、未○○均無罪。 事 實 一、C○○、i○○二人係夫妻,丙○○、a○○二人亦係夫妻,其四人與W○○、M○○(以上二人均已潛逃出境,已另行發佈通緝)、D○○(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508號依期貨交易法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人「李富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8年間起在高雄市○○○路91號8 樓之1 開設「全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富公司),以直銷方式在台向客戶招攬,謊稱全權信託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並以謊稱其操作獲利均在每年20% ,致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客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六所示之入金日期,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等所謂「英皇國際集團」之投資專戶,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於89年12月27日全富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並以該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C○○、i○○、丙○○、a○○、W○○、M○○等人仍承前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謊稱「列治文銀行」(英文名稱為 RICHMOND BANK LIMITED CO. ,公元2000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於科克群島)、「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 RICHMOND TRUTHS LIMITED CO. 設立登記於席塞爾共和國,下稱列治文公司)均係「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擁有股份之子公司;並謊稱列治文銀行資本額高達40億美元,而列治文公司則為信託公司;列治文銀行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簡稱PMA),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銀行,在香港、歐洲、日本等地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之現貨及期貨買賣,列治文銀行會委任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均存入列治文公司之信託帳戶;該方案操作績效良好,歷年獲利均在20% 以上,而其操作風險均控制在20% 之內,若虧損超過20% ,投資人至少仍能取回投資金額80% ;且此部分之獲利因係境外所得,無庸課稅,為合法之避稅工具;其投資方式係投資人以美金1 萬元為單位一口,投資一口,每二個月為一期,平均每月可得20% 之利潤,以誘使不特定之人投資。C○○、i○○、丙○○、a○○、W○○、M○○等人為誘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或再誘騙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乃在台灣地區以類似老鼠會之傳銷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又規定每一投資人投資或拉下線超3 萬元美金即可每月每1 萬元美金退佣5 美元,4 至6 萬元可退佣10美元…以此方式類推。然後引介客戶達5 組以上,且業績達50萬元以上者;或其引介客戶順達2 組各10萬美金以上,且全組50萬美金以上;或三組各50萬美金以上,且實際參與引介服務工作者,經「駐台代表審核執行委員會」審核通過,即頒發駐台代表證書,任駐台代表每月即可再向公司領得新台幣2 萬元之車馬費。上開除W○○、M○○外,C○○、丙○○、a○○亦分別自己匯款投資以取信投資人,復廣拉下線。而f○○、G○○、O○○、壬○○、乙○○、F○○、癸○○、L○○、P○○、何玉女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 地○○、J○○ (已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亥○○、丑○○、S○○、午○○等人亦誤以為真,因貪圖暴利,乃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投資並廣拉下線而成為列治文公司駐台代表。C○○、i○○、丙○○、a○○、W○○、M○○等人為了逃避追查,乃在不同時段分別指示投資人將資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其等所指示之國外銀行(銀行帳戶、帳號及指定匯入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致使廣大投資人誤以為C○○、i○○、丙○○、a○○、W○○、M○○等人所招攬者為合法投資、節稅之理財避險工具,因而陷於錯誤,而自88年間起即陸續將所謂信託款匯入上開W○○、C○○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供渠等使用,C○○、i○○、丙○○、a○○、W○○、M○○即以此種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先後於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經營時期,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詐得金額高達美金一億一千零一萬二千元。如以當時匯率約為一美元兌換三十四元新台幣計算,合計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三十七億四千零四十萬八千元。C○○、i○○、丙○○、a○○、W○○、M○○及「李富偉」等人於投資人匯款後,並未如期所稱為投資人設立信託帳戶,及為投資人操作外幣之現貨或期貨之買賣,其等為掩飾並未實際從事交易之事實,並為吸引各該投資人繼續投資,及為使尚未投資者能誤信該公司確有從事代客操作外幣買賣交易,且獲利豐厚,而加入投資,乃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其等或利用所僱用之不詳之人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並交付予投資人之對帳單、期別獲利表上,偽填虛偽不實之買賣紀錄(均虛偽記載為獲利),足生損害於各投資人及公眾。嗣美國於西元2001年9 月11日發生恐佈攻擊事件後,各國政府陸續清查銀行間不明資金往來,如附表一所示拉脫維亞國之三家銀行內之RICHMOND TRUTHS LIMITED 帳戶餘額因而被凍結 (其中RIETTUMU BANKA帳戶內有餘額一千四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九點二美元、UNIBANKA帳戶內餘額有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三點八美元、AIZKRAUKIES BANKA 帳戶內餘額有八十六萬二千七百點一元), 致C○○、i○○、丙○○、a○○、W○○、M○○無法再如期支付投資利息予投資人及繼續吸金。W○○、M○○旋分別於公元2001年10月17日及2001年11月7 日潛逃出境。投資人得知訊息後乃籌組自救會,於外交部協助下,分赴香港及拉脫維亞國等地查訪,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舉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復增訂第7 條之3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3 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此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言,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係要求作為判斷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須於審判中作成,是其規範重點乃在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時間、地點。故就此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而言,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3 之規定,乃在於該供述證據是否係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若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即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並不以該供述證據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業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調查證據程序為限。否則,依現行實務運作慣例,對於筆錄或其他得作為證據之文書之調查程序,均係於交互詰問後、進行辯論程序前為之,在此情形下,若認該供述證據須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踐行此調查程序始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無非係將證據能力之有無,繫乎案件審理之速度,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更何況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之調查程序,原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例如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雖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惟若欲以其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仍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且繫屬於法院,即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至於如欲以該供述證據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者,自仍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調查程序後,始得為之。又按,本件之審理期間既係跨越新舊法,為落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就該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之傳聞證據,雖認並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惟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本院審理時傳喚該陳述者到庭接受詰問。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者,既未積極行使其權利,應認已默示放棄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自亦無庸依職權傳喚到庭之必要。經查,本件係於91年7 月12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件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則證人D○○、謝淑瑛、宇○○、宙○○、戊○○、U○○、辛○○、V○○○、戌○○、蔡淑貞、辰○○、黃金招、子○○、B○○、吳麗瑟、程惠雪、曾人群、甲○○、A○○、e○○、陳榮蒼、何玉女、K○○、李佩芬、張愛玉、關秀琴、黃○○、b○○、H○○、R○○、h○○、高淑娟、d○○、楊駿華、張慶明、李芬玲、c○○、庚○○、酉○○、己○○、李金玉、陳月娥、T○○、Q○○、丁○○、天○○等人及相關共同被告在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相關投資人匯款水單、受益憑證、期別獲利表、操作對帳單、匯款指示帳戶一覽表、投資人名冊、全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設立發起會議紀錄、英皇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公告及通知、資金證明、匯款帳號分配函、英皇公司及列治文公司登記文件與商業登記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相關匯款帳戶明細資料、外交部函文、高雄市政府函、股權結構圖、退傭辦法等言詞及面陳述,均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且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並未看過筆錄就簽名云云,惟其係以證人身分而非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衡情當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虞。且就證人之詢問,法律並未如被告之訊問設有須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規定,僅規定「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 項)、「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同條第4 項)。 則負責詢問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規定由受訊問人簽名確認,且於筆錄末被詢問人簽名處前,均有「經被詢問人親閱認無訛後始簽捺於后」之記載,則證人筆錄既經受訊問之證人簽名確認,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查證人V○○○不僅在筆錄末簽名捺指印,亦於每頁筆錄之騎縫處蓋指印,足見其並非無機會閱覽筆錄,若筆錄記載與其所陳述內容不符,亦非無機會要求更正,惟其並未指出其當時所陳述之內容為何,而筆錄記載究竟係如何與其陳述不符,竟空言「不知道」、「不記得」、「那是調查員寫的」徒為搪塞,其所陳實不足採,自不能據此即認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調查員就相關證人之詢問筆錄,事先製作範本後,再依各證人所為陳述修改筆錄,其筆錄所記載之證言是否可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C○○、i○○、丙○○、a○○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抗辯如下:㈠被告C○○辯稱:伊稱其只是最早期的幾位投資人之一,此一投資管道是W○○告訴伊的,W○○告訴C○○網站地址,伊就循此一投資管道去香港投資,確實有四千多人匯款去香港投資,總投資金額大約在美金一億一千四百餘萬元,但與香港英皇集團、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公司接洽聯繫的主要是W○○,伊雖然曾隨團去香港、澳門(由當時全富登記董事長D○○帶隊)考察,但香港沒有看到什麼,在澳門看到歐洲日內瓦銀行集團在澳門的辦公室,辦公室在澳門置地廣場大樓15樓、1509室,接待人是列治文銀行總裁李尚衡,李男在現場有做簡報,W○○此行也有參加。伊只是列治文投資案的投資受害人,僅是駐台代表,誰去開說明會,誰去拉下線均與他無關;此一吸金詐騙案,應是W○○與香港詐騙集團共謀詐欺的,香港真正的英皇集團與全富公司所講的英皇集團不一樣,而經過查證香港也沒有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公司,另我國外交部表示瑞士亦無列治文信託公司;伊是從八十七年開始進入全富擔任總經理,後來因為八十八年被調查,當時是他人告訴伊沒有違法,一直到八十八年在法院開庭時,法官告訴伊說若只是投資沒有參與經營的話,就不違法,所以我在八十九年四月份時,將所有的投資轉讓給W○○,辭掉總經理職務,後來伊到東漁公司上班,因為伊是繼續投資,所以伊到全富公司去看,投資人都稱呼伊梁總,但是事實上,我並沒有擔任職務也沒有領薪水,直到案發後,因為伊是資深的投資人,又當過總經理,所以才被推出來當自救會會長;擔任自救會會長時,伊跟一位朋友到香港查明列治文的情形,還向香港廉政局報案,後來發現情形不對,趕快打電話回來告訴負責人a○○,叫他一定要向國內的檢調單位報案,連續打了三天,他才報案;在伊追查期間,還差一點在澳門被殺掉。後來,透過銀行的朋友,查出來資金被凍結在拉脫維亞,他告訴伊這個要回國內向國內部分取得資料,所以才與行政院陳情;後來伊又告訴我們要到外交部,所以又向外交部申請,取得拉脫維亞的資金凍結公文,後來又成立另一個自救會,另一個自救會成立後,因為二個自救會之間有些誤解,所以被遭不實的攻擊云云。㈡被告i○○辯稱:伊之夫C○○於90年向其告知,有投資海外基金,獲利率比銀行還好,但伊並未從事投資,也沒有介紹其他人加入,也沒問過C○○關於投資操作獲利之情形,故伊不知有「列治文公司」及「香港英皇國際集團」,亦沒有以投資及委託列治文公司操作外匯期貨交易為名,向何玉女等人吸金達一億一千四百一十六萬元,所有先關投資均是其夫C○○處理的,要問C○○才清楚云云。全富公司的董事長先後分別為D○○及丙○○,a○○是丙○○的太太,亦在全富公司任職,但其不清楚a○○的職務為何,由何人負責全富公司的財務會計、管理行政等工作伊亦不清楚;至於列治文公司其至今仍不清楚該公司由何人擔任負責人,亦不知由何人負責財務會計、管理行政的工作;當初伊先生投資全富公司,伊的名字就被列為公司的董事,其實伊沒有參與公司任何工作,後來伊先生在八十九年四月份把全部的股份轉讓出去,他也辭掉總經理的職務,所以伊根本就沒有參與全富公司的任何工作;後來,案發後成立自救會的時候,伊先生被推為自救會會長,因為我家投資了一佰四十萬美金,當時心理很難過,幾乎每天都到自救會等候消息,當時全富公司也派了幾位行政小姐到自救會那邊支援,所以有人說有看過伊,說是跟伊互動過,那都是在自救會的時候的事,在自救會我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只是基於幫忙的意思,起訴書說伊擔任總會計,這個不是事實云云。㈢被告丙○○辯稱:伊是八十七年認識C○○的,他介紹伊說他開了公司台富集團的勝利證券,是在投資買賣外匯的,他說買這個很賺錢,伊在八八年三月九日用太太名義買,之後陸陸續續加碼到三十一萬,八八年四月份時他說有賣未上市股票,就主動印名片給伊,沒有薪水,副總經理的職稱是C○○主動給的,伊沒有領他的薪水,伊也不是每天都去,當時伊在投資的時候,他說錢都是匯到信託帳號,很安全,當時有掛副總經理的職稱,但公司的業務我都沒有經手,當時C○○向我說他與W○○是此商品的創辦人,業務都是他們在負責,i○○是負責公司文書業務,投資人簽約的資料都交由她來負責整理,剛開始利息是由香港直接匯進來,之後匯款的費用很高,因此就匯到我太太的帳戶,我們都是掛名的,沒有負責實際的業務,我們總共投資三十一萬;投資期間沒有領過副總經理薪水、蓋過章,也沒有從事公司業務,對錢沒有經手,之所以掛伊職稱,可能伊在雙鶴做的不錯,至於夏都那次有上台敬酒,那次是為了要向C○○及W○○敬酒才去的,是W○○說要敬大家一起敬酒,大家才一起舉杯慶酒的。㈣被告a○○則辯稱:伊與伊先生丙○○是在做雙鶴直銷時認識的,八十七年間在雙鶴會場碰面,C○○有告伊先生說他有開加油站,伊先生去找他之後,他說他在高雄有開一家證券投顧公司,介紹很多投資人賺了很多的錢,剛開始是邀伊先生投資,伊先生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用伊的名義投資壹萬,當時的名稱是勝利證券投顧公司,屬於台富集團的,當時有簽合約,錢是匯到香港花旗銀行,之後我們就陸陸續續再加碼,伊夫妻共加碼三十一萬元在案發前,在案發前,伊先生在公司裡面職稱是副總經理,是C○○封的,伊本身在公司起先沒有職稱,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時,D○○是全富的董事長,因為莊與梁不和,莊便離開,梁就遊說伊我當全富的董事長,伊不願意,梁就安排壹個命理師說伊很適合,後來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接任,伊接任只是掛名而已,實際業務都是C○○在負責,才掛名沒幾天調查局的人就來了,伊領了兩個月的薪水,每月六萬元,伊我先生沒有領薪水,伊在公司沒有管過印章,業務也沒有經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調查局來查伊就離開了。投資人的款項伊都沒有經手,那些投資人的資料合約書都是交給梁太太,那些合約書資料是放在梁太太那邊,我們有需要的時候,他就會叫行政小姐拿給伊,駐台代表是C○○告訴伊的,投資超過五十萬,就有一個駐台代表,我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投資而且較親朋好友加入,伊並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是後來被查扣才知道的,當時伊完全相信他的話,他也有拿英皇集團的資料給伊看騙伊的云云。 一、經查,全富投顧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均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直銷方式在台向客戶招攬,並稱「列治文銀行」、「列治文公司)均係「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擁有股份之子公司;並謊稱列治文銀行資本額高達40 億 美元,而列治文公司則為信託公司;列治文銀行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簡稱PMA),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銀行,在香港、歐洲、日本等地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之現貨及期貨買賣,列治文銀行會委任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均存入列治文公司之信託帳戶;該方案操作績效良好,歷年獲利均在20% 以上,而其操作風險均控制在20% 之內,若虧損超過20% ,投資人至少仍能取回投資金額80% ;且此部分之獲利因係境外所得,無庸課稅,為合法之避稅工具;其投資方式係投資人以美金1 萬元為單位一口,投資一口,每二個月為一期,平均每月可得20% 之利潤;又為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並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乃在台灣地區以傳銷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又規定每一投資人投資或拉下線超3 萬元美金即可每月每1 萬元美金退佣5 美元,4 至6 萬元可退佣10美元…以此方式類推。然後引介客戶達5 組以上,且業績達50萬元以上者;或其引介客戶順達2 組各10 萬美金以上,且全組50萬美金以上;或三組各50萬美金以上,且實際參與引介服務工作者,即頒發駐台代表證書,任駐台代表每月即可再向公司領得新台幣2 萬元之車馬費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D○○、謝淑瑛、宇○○、宙○○、戊○○、U○○、辛○○、V○○○、戌○○、蔡淑貞、辰○○、黃金招、子○○、B○○、吳麗瑟、程惠雪、曾人群、甲○○、A○○、e○○、陳榮蒼、何玉女、K○○、李佩芬、張愛玉、關秀琴、黃○○、b○○、H○○、R○○、h○○、高淑娟、d○○、楊駿華、張慶明、李芬玲、c○○、庚○○、酉○○、己○○、李金玉、陳月娥、T○○、Q○○、丁○○、天○○、巳○○、玄○○、N○○、j○○、k○○、丙○○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投資人匯款水單、受益憑證、期別貨利表、操作對帳單、列治文銀行匯款指示帳號一覽表、英皇投顧公司與客戶之協議書、列治文銀行事業委任中譯本、列治文銀行投資帳戶轉移及通知、本件匯款指定銀行及匯款帳戶轉換流程表、英皇國際投資公司通知客戶轉帳公告、更改帳戶通知、列治文銀行、匯款之帳戶變更通知、資金證明通知、匯款帳號分配函、PMA 宣傳資料、PMA 管理流程及結構表、「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廣告單正本、列治文銀行從業人員行政之規範、列治文銀行受理文件變更工作表、國際貨幣投資專戶申請表、列治文投資公司駐台代表資格審核細則、列治文投資有限公司駐台代表應注意事項、列治文銀行個人投資專戶及活期專戶「介紹」資料、退傭辦法(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查,依據卷附英皇投資公司與客戶之協議書內容多有「最初保證金」、「維持保證金額」、「所需擔保金」、「追加擔保金」、「附加擔保金」等約定條款;而英皇投資公司與列治文公司所發給客戶之對帳明細單上,亦均有「所需保證金」、「可用保證金」、「平倉」、「手續費」之記載;再參諸「PMA 宣傳資料」上有關其投資內容為外匯交易買賣,足認英皇投資公司與列治文公司均係以投資交匯買賣交易為由,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而其買賣外匯時,並無需於繳交足額之買賣價金,而僅須繳交每單位(口數)一定金額(一萬美元)之「保證金」,即可進行外匯買賣交易。是該公司向投資人所宣傳之投資標的,乃係一「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所謂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1 以保證金交易,2 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 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交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7) 台財證 (七) 字第33672 號函)。至於「受益憑證」,則係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在外匯保證金交易下,投資人除得請求契約相對人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其名義為投資人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外,屬於投資人財產權利者,則為其保證金帳戶內之保證金餘額。而其保證金餘額之多寡,則視其外匯保證金之損益情形而定,其所得進行交易之數額,則視其保證金多寡,而計算一定倍數而定。是外匯保證金交易中之「保證金」性質實與「受益憑證」係表彰受益人對於基金所享有之權利有異,本件英皇投資公司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由吸引投資人投資,卻對投資人發行「受益憑證」,實屬有疑。 三、又查,就本件英皇投資公司及列治文公司所發給投資人之受益憑證、交易明細表觀之,該交易明細表上均無公司地址及負責人簽名,已與一般商業實務常態相左。且中文版之交易明細表上僅列示每個交易日之總損益金額,卻未列出個別交易價格及交易幣別,無從讓投資人得知交易細節。而受益憑證上,竟未標示任何國家機關核可之許可號碼,且該憑證所使用之名稱,除「受益憑證」外,尚使用「Margin Reciep 」(目前投資總額)、「Certificate Of Deposit」(存款證明)之名稱,惟此三者為不同之概念。英皇投資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對於同一保證金交易,竟使用不同概念之憑證,更屬有疑。且同一家信託公司與同一委託投資人簽訂合約後,理應由專人控管資料且給予一組客戶帳號,以計算其總資總額及損益情形,惟依卷內所附證據出,卻出現有同一投資人卻有不同「客戶帳號」之狀況,且其中更有同一投資人在同一日期內,卻收到二組不同客戶帳號者(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十三所示),更有帳號發出日先者,其帳號順序比發出日者為後(詳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八、十所示)實屬異常。 四、依卷附「列治文銀行駐台委員會」所發出之通知函,通知駐台代表及公司客戶之事項中提及「因自美國九一一世貿事件後,為了符合反黑錢等相關法律,自即日起,所有舊客戶及新增客戶都必須簽署,反黑錢函件及申報個人資料和證明資金來源。新增客戶,如另匯新增帳戶之匯款資料,則暫時不需提供存款證明。…。」(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第459 頁)。然而,若係合法經由一國許可設立之信託公司,信託公司與客戶成立信託契約及信託公司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紀錄,即足為資金用途之證明,已無洗錢之疑慮,無需客戶自行提供資金來源之證明。惟列「列治文銀行駐台委員會」竟要求客戶自行提供證明,則列治文信託公司是否確係合法成立之信託公司?是否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實大有可疑。 五、又就列治文銀行與列治文信託公司之設立情形觀之,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之「公司組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第210 頁)說 明該公司組織為公司起自公元2000年12月13日(民國89年12月13日),是設立於科克群島(COOK ISLANDS);而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RICHMOND TRUTHS LIMITED) 卻設在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㈠,第103 頁之公司設立文件), 且為一家國際貿易公司,並非被告C○○等人所宣稱之信託公司。至於「RICHMOND TRUTHS LIMITED 」之中文名稱竟翻譯為「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表明其為信託公司之意。然而信託一詞之英文應為「TRUST 」而非「 TRUTHS 」 ,如其確係信託公司,則其自應於設立時表明其公司性質,而展現於公司文件上,然該「RICHMOND TRUTHS LIMITED 」之文件除未使用「TRUST 」 (信託)之 名稱外,更僅記載其為國際貿易公司,足見該公司並非合法設立之信託公司,卻故意以與「TRUST 」拼字相近之「TRUTHS」之名,而使客戶誤認。實難認該公司於吸引客戶匯款時所使用「列治文信託公司」之帳戶,確係「信託帳戶」。 六、又依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備忘錄及公司章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第211 、212 頁,英文版及中文版),其上載明之認股人為百慕達信託有限公司(BERMUDA TRUST LIMITED) ,似表示該百慕達公司為股東之一。惟於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簡介上卻是屬於全資附屬在E-CHARTER CREDIT &COMMERCE PLC (為EUROPE & GENEVA GROUP ,即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擁有,同卷第222 頁)。然而,若為全資附屬於歐洲日內瓦集團,為何又有科克群島之百慕達公司之認股,是其認股情形,實有矛盾。又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在備忘錄與公司章程上之公司資本為40億元美金,然認股人百慕達信託有限公司(BERMUDA TRUST LIMITED )卻僅認1 股,又稱其係全資附屬於歐洲日內瓦集團,其設立及資本情形,更屬可疑。 七、再自列治文公司發給客戶之獲利期別表及客戶操作對帳單觀之,自88.10.16起訖90.8.16 止之獲利期別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第244-277 頁),該公司之操作時有買價大於賣價時,常理來說應為虧損,買價低於賣價時,應為獲利,卻於該獲利期別表作成反向之紀錄。但有時正常之買價大於賣價時為虧損,賣價大於買價為獲利之記載。另於同卷被告f○○之操作對帳單(參同卷第 287 頁),同樣為買價大於賣價,卻記載為獲利之情形。雖被告C○○之選任辯護人抗辯稱:若係放空之情形,買高賣低應係賺錢等語。然而,依常理而言,無論係作多或係放空,賣價代表收入,買價代表成本,賣價須高於買賣始有盈餘,反之則為虧損。至於作多或放空,應僅係先買入後賣出,與先賣出後買回(回補)之差別而已,應與此情形無關。足見其對帳單及期別獲利表之內容亦有所不實。 八、又據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剛才說公司小姐說本件是匯豐銀行發行?)他說這是匯豐銀行發行的基金,有信託。我認為信託是有保障的。」、「都是小姐打來的,「第一次說是匯豐,後來又說改成列治文。」(參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而證人g○○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與丙○○之妻a○○至澳門參觀歐洲日內瓦公司,然該公司不大,只有二十坪左右,員工僅有三、四人,沒有看盤的電腦,也沒有人操作外匯買賣,伊認為有異,故回台後立即將其本身之投資與下線之投資全部撤出贖回等語,核與被告a○○所述情節相符(參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且證人G○○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外交部之協助飛往拉脫維亞國向該三家銀行(即附表二所示之該國銀行)法務人員詢問該帳戶是否為共同基金?有無設立信託?該銀行法務人員均回答稱該三帳戶均為公司之私人帳戶,並非共同基金,亦無設立信託等語(參本院95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更足認設立列治文信託公司之信託帳戶云云,顯係誘使投資人放心投資之詐騙手段,純屬虛偽。 九、再查,依英皇投資公司、列治文公司之宣傳資料所示,該公司所設之虧損停損點為投資額之八成,惟依卷附投資人名冊顯示,投資人總投資額高達一億多美元,且依卷附各投資人對帳單均顯示有盈餘,惟最後在拉脫維亞國三家銀行帳戶內,竟僅餘一千餘萬美元,足見其所稱之「停損點」云云,僅係欺騙投資人之手段,而其帳目亦有不實。 十、再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陳宜邀我投資時,他表示我投資的是外滙買賣,…,後來經查這些交易紀錄都是假的,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外滙交易買賣,這些假的交易紀錄我是上網查出來的,我從列治文的網站裡面所列的交易紀錄去核對香港那邊的交易紀錄才發覺是假的,並沒有實際上的交易,所以本案是屬於常業詐欺犯行,就我發覺他們是以一種後金補前金的方式來詐騙投資人,所以他們的帳戶都一再更換。…。」等語(參本院92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足見「英皇投資公司」、「列治文信託公司」、「列治文銀行」及其所稱之委任專業經理人代客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買賣」云云,均非事實,而係該公司欺騙投資人之手段。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將款項匯往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上開公司及相關人員均未實際代客操作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整件「投資方案」均僅係詐術之行使, 本件純屬詐欺犯行無疑。 貳、本件既純屬詐騙行為而無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即應審究英皇投資公司、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公司之運作究係由何人所主導?相關被告就此是否知情?經查: 一、證人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89年10月1 日經由其胞妹宙○○介紹進入全富證券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全富董事長a○○及副總經理丙○○二人之行政助理,期間全富公司改名為列治文公司,但其仍繼續擔任a○○、丙○○之行政助理,迄至90年10月才被告知解聘,主要負責業務為收受、審核、整理投資客戶資料及依丙○○、a○○指示將獲利匯給課投資客戶等行政庶務,於渠夫婦招攬投資客戶後負責收受、審核及整理客戶資料,如身分證、護照、印鑑卡、存摺影本等應備文件,如有所缺漏則須通知投資戶補齊,之後再將完整的投資客戶合約書連同相關資料於約定地點交給行政人員建檔;公司都是C○○、i○○夫婦及W○○夫婦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絡,國內部分大多是由梁機、源i○○夫婦及丙○○、a○○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C○○、i○○夫婦是公司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公司財務會計工作則是由i○○負責,因業務關係每月有二次須與i○○對帳;因公司規定一般投資客戶不可直接與行政人員接觸,故按月補助新台幣五萬元行政事務費給丙○○、a○○夫婦租設個人工作室及聘請個人行政助理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4116號卷一,頁151-154) 。雖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若干細節,證稱其業已忘記等語,惟仍證稱其係閱覽過筆錄後才簽名,自應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應屬相符。 二、另訊據證人宙○○亦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89年5 月1 日經由其友人介紹進入全富證券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全富董事長a○○及副總經理丙○○二人之行政助理,期間全富公司改名為列治文公司,但其仍繼續擔任a○○、丙○○之行政助理,迄至90年10月才被告知解聘,主要負責業務為收受、審核、整理投資客戶資料及依丙○○、a○○指示將獲利匯給課投資客戶等行政庶務,因公司規定一般投資客戶不可直接與行政人員接觸,故按月補助新台幣五萬元行政事務費給丙○○、a○○夫婦租設個人工作室及聘請個人行政助理;伊於丙○○、a○○招攬投資客戶後負責收受、審核及整理客戶資料,如身分證、護照、印鑑卡、存摺影本等應備文件,如有所缺漏則須通知投資戶補齊,之後再將完整的投資客戶合約書連同相關資料於約定地點交給行政人員建檔;公司都是C○○、i○○夫婦及W○○夫婦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絡,國內部分大多是由梁機、源i○○夫婦及丙○○、a○○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C○○、i○○夫婦是公司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公司財務會計工作則是由i○○負責;因業務關係每月有二次須與i○○對帳,只知C○○是列治文在台負責人;伊在全富公司期間,曾聽聞C○○、丙○○等人於說明會中提及列治文銀行係歐洲日內瓦銀行集團之子公司,在香港設有列治文信託公司,專門收受全世界各地投資人之信託基金,聘有專業經理人操盤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列治文公司及專業經理人分得利潤之百分之三十,投資人分得利潤之百分之七十,前述人員以直銷方式在台招攬客戶,並保證年獲利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投資金額最少在美金一萬元以上,獲利二個月結算一次,投資額度以美金計價,一口為美金一萬元,並要客戶將錢匯至香港的銀行,直到90年11月13日C○○、丙○○等人宣佈香港列治文公司因九一一事件資金遭凍結倒閉後,整個吸金案才爆發,方知一切都是騙局,根本沒有英皇集團、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公司、歐洲日內瓦銀行集團等機構,也沒有人幫投資人在香港操作外匯買賣。包括二個月一期的獲利明細資料、相關簡介宣傳資料、相關書報表類、網站、網站資訊都是偽造的。(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4116號卷一,頁166-169) 。 三、證人戊○○於調查員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5 月中旬,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全富證券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當時在徵行政助理,便前往該公司經全富公司總經理C○○面試後錄取而進入全富公司任職,迄90年12月下旬由i○○將其解僱;在全富公司及列治文銀行時代,主要係奉i○○之命,從事電腦輸入工作,公司都是C○○、i○○夫婦及W○○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繫,國內部分則大多由C○○、i○○夫婦及丙○○、a○○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C○○、i○○夫婦是公司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公司財務會計則是由i○○負責;伊係依i○○指示從事電腦文書處理及資料輸入,亦曾經依C○○夫婦指示與W○○秘書U○○以電話聯繫公司事務;自救會成立後,C○○及i○○夫婦要戊○○去自救會整理文書資料,所有受害之四千餘人名冊及受害金額一億餘元等資料,是戊○○與另一位行政助理鄭佳香一起整理出來交給i○○的;C○○與i○○夫婦於案發後,要伊於調查局約談時對相關情形及列治文事務必須保密,不可以說出詐欺吸金的真相(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一,頁181-183)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至全富公司時係由C○○應徵;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有據實陳述,詢問人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伊當時係受i○○指揮工作等語,核與其在調查局陳述情節相符。 四、證人U○○於調查中證稱:伊於87年6 、7 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台富證券理財金融集團在徵行政助理,便前往該公司應徵工作,後經錄取而進入該公司任職,迄89年底或90年初,因老闆W○○因營運績效不佳而將公司解散,故轉為劉女的私人助理,幫W○○處理相關文件報表資料,整理後再郵寄到香港,後又寄到瑞士,直到90年10月間W○○自大陸打電話說她在大陸治病及i○○告訴伊W○○生病開始治療,後又發生基金凍結的事情;伊在台富理財金融時代負責業務是處理英皇集團及列治文銀行台灣客戶的資料整理等工作,在擔任W○○私人助理時代處理的業務也是整理列治文台灣部客戶的相關文件資料;起初i○○會寄合約書,及相關開戶資料等過來由U○○整理,後來C○○、i○○夫婦就直接和香港方面聯絡,相關文件資料亦由C○○、i○○夫婦直接寄到香港去;香港方面有SIMON 、TONNY 等人及二位行政助理,TONNY 曾見過一次面,台灣方面有W○○、C○○、i○○等人在與香港方面聯絡,前述二位香港人來台灣都是由W○○、C○○、丙○○等人在接待;伊在高雄的對口單位是C○○、i○○及行政助理戊○○、鄭佳香、廖惠冠等人,i○○是高雄行政助理的總主管;C○○、i○○夫婦則是台灣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4116號卷一,頁202-205) 。證人U○○於92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6、87年間受僱於「理財行」,一個男生幫伊應徵進去,W○○是當時的行政主管;伊進去先當總機,幾個月後昇為助理,當時M○○偶而會從台北下來,公司還有誰參與我不清楚,理財行之後,公司改為台富,伊的工作地點都在台中,理財行及台富在高雄也有分公司,高雄是梁先生與他太太負責,W○○當時好像是當經理,是負責業務方面的,當時是C○○與W○○交代伊要作何事;公司是從事投資理財方面,而實際上有沒有伊不知道,我負責行政上的工作,伊是將高雄台北寄來的合約書,交給W○○,交給她之後,伊只是作一般的行政工作,實際合約書內容,有關交易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台富之後在高雄的部分又改名為全富,全富也是由C○○及W○○在負責,後來全部又改為列治文;改名是W○○、C○○告訴我的,C○○在高雄,我稱呼他為梁總,梁太太(i○○)是與C○○一起,如果找不到C○○,伊就找梁太太,伊大部分時間是找梁太太;投資人的款項,我沒有經手,都是台北或高雄的助理整理好寄到台中來交給W○○,再寄出去;寄出去香港或瑞士,我們寄投資人的合約書,匯款單會放在合約書裡面,我們沒有接觸投資人,業務單位就伊所知道大部分是梁機緣、i○○在負責等語,核與其在調查局之陳述相符。 五、證人辛○○帶調查中證稱:伊於89年11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全富證券投資理財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在徵會計,便前往該公司經全富幹部a○○、g○○二人面試後錄取而進入全富公司任職,迄90年12月中旬由C○○之妻i○○將其解僱;在全富公司及列治文銀行時代辛○○主要係奉i○○之命,從事總務及雜項事務工作;伊負責處理公司事務及i○○、C○○交代的事務;公司都是由C○○、i○○夫婦及W○○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絡;國內部分大多由i○○及C○○夫婦及丙○○、a○○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C○○、i○○夫婦是國內四千餘投資人的總上線;列治文公司的在台負責人是W○○、C○○夫婦、及丙○○夫婦,公司財務會計工作是i○○負責,i○○同時亦負責管理行政職員,i○○在全富公司時代及列治文公司時代,擔任總會計,負責管理財務;帳務,實際參與業務經營,對此吸金案知情並實際參與,i○○並每月並領公司五萬元薪水;W○○等人表示列治文銀行係歐洲日內瓦銀行集團的子公司,在香港設有列治文信託公司,專門收受全世界各地投資人之信託基金,聘有專業經理人操盤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來獲利,列治文公司及專業經理人分得利潤之百分之三十,投資人分得利潤之百分之七十,前述人員以直銷的方式在台招攬客戶,並宣傳年獲利一定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投資金額最少在美金一萬元以上,獲利以美金計價,一口為美金一萬元,並要客戶將錢匯至香港的銀行,直到90年11月13日C○○、丙○○等人宣佈香港列治文公司因九一一事件資金遭凍結倒閉之後,方知一切可能都是騙局;就伊工作所了解C○○可能在香港匯豐銀行有大筆款項,因為C○○的的獲利與其他駐台代表不一樣,其他人的獲利是由香港匯過來台灣的,而C○○的獲利是直接匯到他在香港匯豐銀行的戶頭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4116號卷一,頁208-311) 。證人辛○○於95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全富公司負責會計工作,包括就是管零用金、印刷費用還有行政人員之薪資等;公司零用金都是朱太太a○○負責管理,伊須要使用時,就去找a○○蓋章;後來全富公司改組為列治文投資公司,改組後其主管係i○○,此時零用金即向i○○支領,但存摺上之帳戶所有人係丙○○;公司係由丙○○夫婦及C○○夫婦領導等語。 六、又被告a○○、C○○與W○○曾擔任全富理財顧問公司董事,被告a○○更曾擔任董事長乙職等情,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C○○係全富公司總經理乙節,亦有其名片影本及在辦公室照片可資佐證。被告C○○、i○○、丙○○、a○○既對於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有實際經營決策之事實,且掌控該公司之財務支出,即為實際經營之人,衡諸常情,對於該公司經營之業務是否屬實,即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C○○提出之匯款資料中,其所匯入之帳戶,亦與其他投資人有所不同。再參酌證人辛○○證述被C○○之萬利款項係直接匯入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而與其他投資人係由香港匯入台灣帳戶有所不同;另證人戊○○亦證稱C○○、i○○夫婦曾要求其於調查局約談時對相關情形及列治文事務必須保密,不可以說出詐欺吸金的真相等語,更足認其等不只對於本件係偽以「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名義行詐騙之實乙節有所認知,更係本件主謀核心之一。被告C○○、i○○、a○○及丙○○所經營之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既未如其所宣傳內容,有代客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卻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豐厚為餌食,誘騙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行使甚明。綜上理由,被告C○○、i○○、丙○○、a○○四人詐欺事證已明。並審酌本件被害人高達四千餘人,而被告C○○、i○○、朱金福、a○○等人先後以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形態詐騙投資人,且期間長達三年,足見其等均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是其四人常業詐欺之犯行,已足認定。 參、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並刪除第340 條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因應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於前揭時間刪除,依刪除後之規定,被告等人對於如附表五所示四千餘名不同被害人詐欺之犯行,僅能分論併罰,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最高可處有期徒刑三十年,惟依修正前之常業詐欺之規定,其法定刑最高刑則為七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於95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 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條文中,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為72 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 月26至94年1 月7 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 月1 日即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則為新台幣15000 元;然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 倍至10倍,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台幣15000 元。然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 條 後段、第56條亦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綜合比較修正前之舊法與修正後之新法,認新法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自比較之結果及理由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核被告C○○、i○○、丙○○、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四人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四人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應依普通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C○○、i○○、丙○○、a○○與W○○、M○○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李富偉」、製作內容不實之對帳單、期別獲利表者等不詳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被告C○○、i○○、丙○○、a○○與製作對帳單、期別獲利表之人,先後多次登載及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C○○、i○○、丙○○、a○○四人所犯常業詐欺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共同常業詐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C○○、i○○、丙○○、a○○四人另連續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C○○、i○○、丙○○、a○○為牟暴利,竟偽稱代客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而偽以外匯保證金交易吸引被害人投資,且本件吸金高達新台幣38億4千 多萬元,造成眾多家庭投資血本無歸,家庭破碎,行逕惡劣,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C○○、i○○、丙○○、a○○等人詐騙吸金金額高達新台幣38億4 千餘萬元,所得之利益業已超過刑法第340 條所定罰金最多額,爰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2條亦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修正前之舊法與修正後之新法,認新法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之結果及理由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 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C○○、i○○、丙○○、a○○四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竟自八十八年間起在高雄市○○○路九十一號八樓之一開設全富公司,以直銷方式在台向客戶招攬,謊稱全權信託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並以保證年獲利息20% ,致客戶不察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等所謂「英皇國際集團」之投資專戶,吸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而以此方式吸收存款及信託基金,因認被告C○○、i○○、丙○○、a○○四人另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另就吸引如附表六所示投資人投資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而所謂信託資金,依同法第10條之規定,係指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收受信託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收受信託款項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及「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及信託資金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C○○、i○○、丙○○、a○○四人誘使投資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既純屬詐騙,而無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已如前述,則其等自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及「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意思,縱有保證獲利及信託資金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另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為被告C○○、丙○○、a○○自己投資以取信被害人之手段,此部分自不能成立詐欺罪。惟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另查,被告C○○曾因於86年間經營「理財行」,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營,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a○○亦因自89年間起經營全富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一、二審法院均以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而判決有罪,被告a○○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該院審理中,此有被告C○○、a○○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被告C○○、a○○二人前案被訴事實,係認其二人確有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事實。然其二人於 本件並無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經理、顧問等期貨交易之事實,而係出於試欺之犯意,已如前述。其被告C○○、a○○二人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就有無實際經理之事實而言,完全相背,社會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且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逕為實體之判決,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k○○、E○○、X○○、地○○、卯○○、O○○、寅○○、Z○○、S○○與W○○、M○○、C○○、i○○、丙○○、a○○、D○○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竟自88年間起在高雄市○○○路九十一號八樓之一開設「全富公司」,以直銷方式在台向客戶招攬,謊稱全權信託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並以保證年獲利息20%,致客戶不察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等所謂「英皇國際集團」之投資專戶,以此方式吸收存款及信託基金。且先後由D○○、a○○擔依舒鉰之董事長,C○○、g○○、k○○出任總經理,丙○○、E○○、寅○○、卯○○任副總經理,W○○任監察人,X○○、i○○擔任董事,並廣拉下線投資。嗣於89年12月27日全富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其等人改弦易轍,由W○○、M○○、C○○、i○○、丙○○、a○○、E○○、X○○、地○○、k○○、寅○○、卯○○、Z○○、g○○、S○○共謀,先在香港虛設列治文公司、列治文銀行,由W○○負責香港事務,C○○、i○○總負責國內事務,再由W○○、a○○、E○○、C○○、丙○○、k○○、I○○、未○○、J○○、丑○○為說明會講師,對外宣稱列治文公司係歐洲日內瓦集團旗下企業列治文銀行設立之子公司,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公司操作金融商品,且保證年獲利二成以上為幌子,在台灣地區以類似老鼠會之傳銷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其方式係投資人以美金一萬元為單位一口,投資一口,每二個月為一期,平均每月可得六千元之利息。又為了鼓勵投資人廣拉下線,又規定每一投資人投資或拉下線超三萬元美金即可每月每一萬元美金退佣五美元,四至六萬元可退佣十美元…以此方式類推。然後引介客戶達五組以上,且業績達五十萬元以上者,或其引介客戶順達二組各十萬美金以上,且全組五十萬美金以上,或三組各五十萬美金以上,且實際參與引介服務工作者,經「駐台代表審核執行委員會」審核通過,即頒發駐台代表證書,任駐台代表每月即可再向公司領得新台幣2萬 元之車馬費。上開除W○○、M○○外,其餘之人即分別除自己匯款投資以取信投資人外,再廣拉下線;另C○○、Z○○、地○○、卯○○、寅○○、k○○、E○○、X○○、I○○、丙○○、a○○、J○○(已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丑○○、未○○、O○○、亥○○等人,亦因吸收下線投資達上開標準,出任列治文公司之駐台代表;另f○○、G○○、、壬○○、乙○○、L○○、F○○、癸○○、P○○、S○○、午○○等人亦因投資加入上開犯罪集團而列為列治文公司駐台代表,並廣拉投資下線,坐領高薪。另f○○、G○○、壬○○、乙○○、F○○、癸○○、L○○、P○○、S○○、午○○等人,亦明知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其等因投資加入上開犯罪集團後,為獲取高額之介紹佣金及車馬費,仍擔任列治文公司駐台代表,並廣拉投資下線參予投資,以坐領高薪。W○○、M○○等為了逃避追查,乃在不同時段分別指示投資人將資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其等所指示之國外銀行進行洗錢,其明細如下: (一)花旗銀行(CITIBANK N.A 帳號00000000號,戶名: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及匯豐銀行︵THE HONGKONG&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帳號:000000000000 號, 戶名: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二○○○年十月一日之前)。 (二)大通銀行(THE CHASE MANHATTAN BANK,CAUSEWAY BAY BRANCH帳號:00-00-00-00000-0 號, 戶名: 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二○○○年二月一日之前)。 (三)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CAUSEWAY BAYBRANCH, 帳號:000-00000000, 戶 名: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二○○一年三月一日之前)。 (四)百慕達銀行(THE BANK OF BERMUDA LTD,HONG KONG BRANCH, 帳號:00000000 戶名:RICHMOND BANK LTD.)(二○○一年三月一日以後)。 (五)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CAUSEWAY BAYBRANCH, 帳號:000-00000000, 戶 名: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二○○一年五月十日之前)。 (六)匯豐銀行(THE HONGKONG&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帳號::000-000000-000 戶 名: RICHMOND TRUTHS LIMITED)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之前)。 (七)巴黎銀行(BNP PARIBAS NEW YORK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戶 名:RICHMOND TRUTHS LIMITED) (二○○一年十月七日前)。 (八)BANKER TRUST(BANKER TRUST COMPANY,NEW YORK 帳號:000000000 戶 名:RICHMOND TRUTHS LIMITED)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前)。 (九)拉脫維亞銀行(BANKER TRUST COMPANY,NEW YORK FOR THE ACCOUNT OF RIETTUMU BANKA,LATVLA帳號 :000000000 戶 名:RICHMOND TRUTHS LIMITED) (THE BANK OF NEW YORK FOR THE ACCOUNT OF UNIBANKA,LATVLA 帳號:00000000000 戶 名: RICHMOND TRUTHS LIMITED) (HARRIS BANK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FOR THE ACCOUNT OF AIZKRAUKIES BANKA LATVLA, 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RICHMOND TRUTHS LIMITED) (○○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後)(上開帳戶已發函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繼續清查是否尚有餘額,以便協助投資人扣押)。 致使廣大投資人誤以為W○○等人所招攬者為合法投資、節稅之理財避險工具,因而陷於錯誤,而自88年間起即陸續將所謂信託款匯入上開W○○等所指定之帳戶內供W○○等人使用,W○○等人以此種方式非法吸金,共計非法吸收4030人次投資,違法吸金及詐欺金額共計美金1 億1 千3 百20萬元,以一美元兌換34四元新台幣計算,合計吸金及詐欺金額新台幣34億4 千8 百80萬元(詳如起訴書附件投資人名冊及匯款金額)。嗣美國於90年9 月11日發生恐佈攻擊事件後,各國政府陸續清查銀行間不明資金往來,拉脫維亞之上開三家銀行之RICHMOND TRUTHS LIMITED 帳戶餘額因而被凍結︵其中RIETTUMU BANKA帳戶內有餘額1427萬零159.2 美元、 UNIBANKA帳戶內餘額有189 萬9563.8美元、AIZKRAUKIES BANKA 帳戶內餘額有86萬2700.1元︶,致W○○、M○○無法再如期支付投資利息予投資人及繼續吸金,W○○、M○○旋於公元2001年10月17日及2001年11月7 日潛逃出境,投資人見狀而籌組自救會,始發現上情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舉發,經本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丙○○、卯○○、k○○等人住處搜索,並扣得丙○○所有之C○○委託香港律師岑明才之書面證明一份、林顯有所有之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投資人自救會資料23張及k○○所有之委任協議書二本、直接下線名冊、電話聯繫表一張、傳真函一張、筆記手冊一本、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一本、存摺三本、列治文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一份。因認被告g○○、k○○、O○○、卯○○、E○○、寅○○、X○○、地○○、Z○○、S○○、I○○、丑○○、亥○○、洪耀彬等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f○○明、G○○、壬○○、乙○○、F○○、癸○○、L○○、P○○、午○○則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1 項之罪嫌等語(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檢察官於95年5 月17日以93年度蒞字第595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訊據被告g○○、k○○、O○○、卯○○、E○○、寅○○、X○○、地○○、Z○○、S○○、I○○、丑○○、亥○○、未○○、f○○、G○○、壬○○、乙○○、F○○、癸○○、L○○、P○○、午○○均堅決否認犯行,其中: ㈠被告g○○辯稱:伊及伊之下線客戶從88年11月開始投資(全富公司時代)到90年3 月間起疑發現是一場騙局開始出金撤退,直到90年6 月初其及其下線客戶才全部結束投資。伊會投資的原因,是88年5 月間同是雙鶴靈芝直銷商的丙○○、a○○夫婦經過長達半年的遊說,渠夫婦向伊表示,現正經營一家全富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丙○○是總經理),公司有一合法、高獲利的投資管道,該公司係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專業經理人代為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來獲利,渠等保證年獲利一定再百分之二十以上,投資金額最少美金一萬元,獲利二個月結算一次在渠夫婦的強力遊說之下投資;後來伊接任總經理是是C○○、D○○叫伊做的,因為伊是本於想了解投資人金錢的去向,為了保障自己的投資,所以才接下總經理的職務;後來伊委託其在彰化銀行的朋友,幫其透過銀行系統查證香港英皇集團,結果發現根本沒有劉女等人所說的英皇集團,且伊與a○○澳門參訪「歐洲日內瓦集團」時,看到規模只有二十幾坪,且並無電腦等下單設備及人員,認為全部都是假的,所以於回台後,就將伊及下線的資金全部撤回等語。 ㈡被告k○○辯稱:剛開始是D○○在88年8 月介紹伊投資的,所以伊在88年8 月4 日用太太O○○名義投資一萬美金,獲利都很正常,當時D○○介紹伊投資我還不知道他在全富公司擔任董事長,是在89年以後我去全富公司才知道他是董事長,D○○是伊在雙鶴直銷公司的上線。是在投資之後,D○○介紹伊認識W○○、C○○、i○○。本案的被告在伊投資之前只有認識寅○○、Z○○、卯○○、地○○,這些人都是在雙鶴的上下線。投資之後才認識W○○、C○○及i○○,當時C○○在公司是擔任總經理職務,伊在投資及加碼時所填寫的資料是交給i○○的下屬來處理,在九一一凍結之前獲利都很正常,最後一次加碼是在90年10月25日用伊兒子蘇民魁名義投資三萬美金,伊自己名義投資14萬美金,其餘加上伊兒子及岳父、小舅子等親友共投資196 萬美金。伊在公司並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只是單純投資人,當時公司有給伊一個駐台代表頭銜,每個月領二萬元台幣車馬費,伊只領了二個月。在投資當時伊不知道這家公司有那些人負責,只知道C○○當時是公司的總經理,D○○跟伊說有事情可以找C○○處理。C○○與D○○在89年12月22、23日以後曾口頭邀伊擔任全富公司的代理總經理,但當時伊沒有答應等語。㈢被告E○○辯稱:丙○○於87年5 月間向其表示,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台灣總代理有委託專業經理人在國外操做外匯期貨,每人投資最低金額為一口(美金一萬元),每年可獲利二成左右丙○○並出示該集團績效表現供其參考,伊與妻子X○○各投資三口,共計六萬美元,後來E○○又介紹妻弟劉銘上與友人何玉女、P○○、陳輝亮、梁淑紅、翁雪吟與林清榮等人參與投資,而渠等又分別招攬親友投資,總計伊的下線計有二百口。後來丙○○告訴伊,香港英皇集團的台灣總代理原為投資公司,因考量資金安全,已與瑞士列治文銀行合併為列治文公司。列治文滙到X○○帳戶裡的錢,是有些投資人獲利未達一萬美金時,i○○就要伊夫婦幫忙提供帳戶,一起滙到滙到X○○帳戶後,再滙給各個投資人,這樣子就可以節省中轉費。伊並沒有跟C○○共同虛設列治文公司,伊不是講師,也不知道為何會有傳真函傳給伊,子○○、辰○○伊並不認識,c○○、甲○○、郭靜瑩、黃素真等人都是在投資後才認識,h○○是伊太太X○○小學同學等語。 ㈣被告X○○辯稱:伊稱大約是在88年5 月間,由丙○○介紹其夫婦至高雄市○○○路全富公司認識C○○,再由C○○與丙○○二人向其二人介紹該公司目前正在推廣香港英皇國際集團的PMA (儲蓄型外匯避險方案),主要內容是每單位投資資金為一萬美元,每二個月可結算一次,每年至少可獲利百分之二十,並拿出英皇國際集團股東名冊給他們看,說這是一個很有名的金融集團,C○○並說希望藉助伊夫婦的人脈共同擴展該項金融商品,而該公司會依每個人所拓展的下線累計的投資金額計算總佣金給他們。伊並不知道「香港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是否為一在香港註冊登記合法的公司,也不知道該公司營業項目及負責人基資為何,但其夫婦的上手W○○、C○○、丙○○均一再保證該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所以才會以投資外匯交易為名,要求客戶將資金匯入W○○、C○○、丙○○所指定的戶頭。伊其僅是單純的仲介他人買賣,共吸收了一、二千萬美金,這些錢都由C○○的太太i○○直接轉達給每個下線,直接匯入香港銀行帳戶等語。。 ㈤被告寅○○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D○○的介紹開始投資,當時D○○與W○○、C○○、i○○、丙○○、潘永芳等人合夥經營全富公司,起初其獲利是由D○○及莊妻謝淑瑛匯款至其銀行戶頭,後來寅○○及其下限每期獲利超過一萬美元之後,就由香港方面執借匯款至伊之戶頭迄今,伊再匯款給其下線客戶。伊開始投資後,當時有我的二位小姨子及二位朋友也一起投資,剛開始伊都是以一萬美金投資,之後陸續加碼,伊本人部分四萬美金,再加上我二位小姨子部分共十五萬美金,伊的朋友連同家人共投資四、五十萬美金,所以公司給伊一個駐台代表頭銜,領了二個月各二萬元台幣的車馬費,這些車馬費伊與小姨子及二位朋友平分,伊在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當時D○○介紹我投資時是說投資買賣國際貨幣,沒有保證穩賺不賠,利息每二個月領一次,每一萬美金每個月獲利利息都在六仟元台幣上下,這家公司伊只認識D○○。我沒有跟W○○、C○○共同虛設列治文公司,卷附傳真函是每一個投資人都有收到等語。 ㈥被告卯○○辯稱: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伊在88年10月間透過D○○的介紹,他本身也有投資,他說獲利不錯,所以伊才投資,伊剛始投資一萬美金,獲利情形都很正常,利息不固定,都是在六千台幣上下,伊看獲利不錯就陸續加碼,最後一次加碼是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加碼一萬美金,伊共投資三萬美金。伊有介紹自己的朋友六、七位來投資,他們共投資約十多萬美金,他們再介紹他們自己的親戚朋友來投資,所以有達到五十萬美金,公司就給伊一個駐台代表頭銜,每個月領二萬元台幣車馬費,伊領了二個月之後本案就爆發了。伊也是想要多賺一點錢才會投資的,伊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在投資之前只認識D○○、寅○○、k○○等,其它人除C○○外伊不知道他們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是在投資之後才見過W○○、C○○、i○○,當時C○○是擔任公司的總經理。伊在當時投資時投資帳號只有一個,90年10月24日的傳真函來了之後才有駐台代表的字眼,之前並沒有聽過這個頭銜等語。 ㈦被告O○○辯稱:伊在88年10月間透過伊先生k○○的朋友D○○介紹有這個投資方案,他介紹伊夫婦認識C○○,W○○只有打過照面而已。C○○介紹伊夫婦投資的情形,伊就先以投資一萬美金來試看看,結果他們的獲利都很穩定也都有將獲利滙到伊的帳戶裡面,也有寄給伊英文版的操作明細表,上面蓋有英皇集團的戳章,之後伊認為很穩定就陸續加碼,共投資了十萬美金。伊沒有介紹其它的投資人,是剛好伊父親來家裡,知道伊有這個投資方案,之後他也投資一萬美金試看看,k○○看伊獲利很穩定,也有投資,實際上我的家族有很多人投資,但這些都是因為看到伊獲利情形很穩定而主動要投資的,並不是伊去拉的。伊並不是這家公司的駐台代表,也沒有領車馬費。伊在陽明國中任教。伊投資時都是只有加碼,直接將錢滙到銀行裡,跟其它投資人都沒有接觸等語。 ㈧被告地○○辯稱: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我在88年10月間透過丙○○介紹參與投資的,剛開始投資一萬美金,二個月一期,利息都有正常給付,所以伊才又陸續加碼,到九十年十月底我又加碼五萬元美金,伊全部投資約十八萬美金,在九一一凍結之前都有正常領到利息。當時是丙○○拿滙款單給伊,丙○○我有去中正路的全富理財公司簽約,伊投資了之後才透過丙○○認識W○○、C○○、i○○,M○○伊沒有見過。當時C○○自稱是這家公司的總經理並說這個商品是W○○自國外引進來的。伊後來因獲利不錯有介紹自己親人四、五位進來投資,這四、五位投資人因為是伊引見的,依公司規定就給伊一個駐台代表的頭銜,每個月可以領二萬元台幣車馬費,在公司裡面伊只有掛頭銜領車馬費,並沒有參與公司的任何業務。當時丙○○跟伊介紹說這個投資是買賣國外貨幣,伊是想要多賺一點錢才會投資的等語。 ㈨被告Z○○辯稱:伊開始投資是在88年10月雙十節過後,當時是透過朋友k○○之介紹說他投資外滙有賺一點錢,伊就跟著投資,伊先投資一萬美金,二個月期,平均每個月得六千上下的利息,金額不是固定的,二個月領一次。在89年元月開始陸續加碼,因有正常給付利息且獲利不錯,就一直加碼到84萬美金,在九一一資金被凍結之前都有正常領到利息,伊沒有拉其他人來投資,因依據他們公司規定只有投資達50萬美金以上就會給一個駐台代表的頭銜,駐台代表可以每月退佣二萬元台幣,伊沒有在這間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伊與C○○、W○○、M○○不認識,投資了之後也沒有跟他們有往來,伊投資的資料都是透過k○○來幫伊辦的,伊不知道這家公司裡面有那些人在負責。本件同案被告伊只有認識k○○,伊與其他被告並不認識也沒有往來過。伊在90年10月25日還用兒子歐家豪的名義加碼了15萬美金。伊本身是投資被害人,伊當時只知是投資買賣外滙,至於實際上他們有無去買賣外滙伊並不清楚等語。 ㈩被告S○○辯稱:伊本身陸續投資超過50萬美金所以是駐台代表。88年4 月間台富業務員梁志朗到伊公司向伊推銷此投資方案,伊再到公司跟C○○接觸之後才決定投資的。梁志朗向伊介紹C○○是總經理。九十年間去夏都前公司通知伊是駐台代表。伊跟先生到案發前投資了70萬美金,伊婆家娘家親朋好友看到獲利不錯也主動要投資。伊只領過公司三、四次駐台代表車馬費,因為伊投資超過50萬美金,所以公司就以此名稱每月給伊二萬元的車馬費,後來梁志朗不久就不做了,伊就直接跟C○○接觸等語。 被告I○○辯稱:伊係列治文有限公司投資戶,曾擔任過講師,但並無拿過酬勞,只是向大家分享、說明、簡介國內外各種投資管道及國內外經濟狀況而已,當時並不知道C○○介紹投資管道是一個騙局等語。 被告丑○○辯稱:88年5 、6 月間伊看到電視跑馬廣告要應徵人員,就打電話給公司,因為公司在台北,所以要伊直接到高雄公司找梁總,是C○○接洽的。然後梁將伊分派給丙○○,並將投資方案跟伊說,要伊自己評估要不要投資。89年1 月份伊才投資二萬美金,88年12月份我二個妹妹開始投資各二萬美金,自88年至89年伊並沒有在公司擔任什麼從事何業務。之後伊獲利不錯,伊父母親、親朋主動要加入投資,直到公司通知伊可以去夏都時才知道公司有派伊做駐台代表,伊領了三次車馬費。當時伊認為此投資理財方案是合法的,有獲利後親朋好友才陸續加入,不知這有何違法之處等語。 被告亥○○辯稱:伊於88年3 月左右看報紙要應徵人員所以就去應徵,當時公司名稱是台富,另一家是勝利投顧,應徵伊的人是C○○。他說當時有一投資案,希望大家能加入,經過說明後約於四月間伊就投入了一萬美金,C○○跟伊說錢在信託帳戶很安全,這段期間都是C○○跟伊說,開始時獲利不錯。之後伊陸續投資了三萬美金是自己名義的,伊太太彭耀華五萬美金,岳母十萬美金,還有三位同學投資,一個十萬、一個三萬、一個二萬,除此之外還有一些親朋好友知道伊獲利不錯表示要主動參加,總金額超過五十萬美金,所以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開始派伊為駐台代表,領了三次的車馬費。當時跟伊接觸的都是C○○。C○○是台富公司總經理,改了列治文還是C○○跟我接觸。蘇義方在案發前有一段時間是掛公司的總經理,是伊去公司時在公告欄看見的,伊偶爾在公司也看過蘇義方,但是他在公司有無從事何職務伊不清楚,因為伊去公司的時間很短等語。 被告未○○辯稱:89年2 月透過朋友I○○介紹知道此一投資方案,才以伊太太詹淑燕名義加入,剛開始一萬美金,後來獲利穩定,才再以自己、兒子名義加碼共達十一萬美金,親朋好友、岳父、弟媳婦加入二十萬美金,加上朋友等有五十萬超過,改列治文銀行時公司通知伊是駐台代表,伊有參加夏都的聚會,領了二、三次的車馬費,伊投資期間很少去公司,因我本身在嘉義上班。伊夏都時我才見過C○○、W○○,公司誰是實際負責人伊不知道,伊是單純的投資人,都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等語。 被告f○○辯稱:伊是透過朋友羅世霖介紹有這個投資方案說獲利不錯,就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先投資二十六萬美金,因獲利很穩定,之後有陸續加碼,共投資三十六萬美金。伊都沒有接觸過C○○及W○○,也不認識他們,投資的手續都是透過羅世霖幫伊辦理。並不是公司的駐台代表,當時印象中公司有寄一個文給伊,上面記載只要投資美金五十萬就有駐台代表的頭銜,伊不知道這有什麼作用也不在意。伊有收到每個月二萬元台幣三次,但不知道這是什麼用意,只是單純認為可能是我投資比較多,所以有多出來的獲利,主動撥給伊的。就伊所知在公司有二百多位駐台代表,但不知道駐台代表的用意是什麼等語。 被告G○○辯稱:伊是本件自救會會長,副會長是癸○○及乙○○。伊是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投資,在十一月十一日資金就被凍結了,伊本身投資一萬美金。在本件案發之後,早就有一個自救會,伊第二個自救會,第一個自救會是C○○自導自演的,伊發覺有異又不讓我們發言,伊提出的問題他又不解決。之後伊就另組一個自救會,伊與O○○由律師陪同去拉脫委亞查資金的去向,發覺都是私人帳戶,本件都是自救會的成員收集來向檢調單位檢舉等語。 被告壬○○辯稱:本件是伊先對C○○提起告訴,檢察官訊問伊後,C○○要伊撤銷,否則要告伊誣告。伊是在88年10月間由丙○○、a○○介紹投資的,伊那時並不知道他們在公司擔任何職,他們說公司是買賣外匯,利潤不錯,當時公司印象中叫全富,伊很少去公司,伊在簽約的時候有去公司,剛開始不認識C○○,去的時候有聽大家叫他梁總,i○○是梁的太太,她有在公司工作,但實際的情形我不清楚,W○○我不認識他,我只聽過有此一人,伊剛開始投資的時候是壹萬美元,後來加碼到三萬,之後覺得利潤不錯,也有介紹親友來投資,有超過伍拾萬,之後公司裡面的行政助理說超過伍拾萬,可當駐台代表,是他們發給伊車馬費,伊才知道的,實際上駐台代表作何事,伊並不知道,伊一共領過三次,錢都是投資人自己直接匯到國外的帳戶,伊親朋好友也是這樣等語。 18被告乙○○辯稱:伊在88年間透過D○○去聽C○○授課,當時伊用太太L○○名義投資一萬元美金,投資半年獲利都很穩定,就陸續加碼共投資了三十八萬美金。C○○公司有發了一個駐台代表的文給伊。伊的一些親朋好看我獲利不錯,就去聽C○○的說明會,伊沒有主動邀我的親朋好友去參加,C○○公司也曾滙給伊二萬元台幣二、三次,但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以為是伊投資金額較多,額外的一個獲利,之後伊又另外加碼六萬美金。伊有參加夏都飯店駐台代表研習會,該次主持人是I○○及未○○。該次研習會有說明經驗分享,主要說明C○○引進此制度讓大家賺錢。C○○所提的委任契約書是偽造的,不是伊伊簽的,只因為伊是擔任自救會的副會長,揭穿了C○○的謊言,他對伊心生不滿,將伊等全部告發,在此案中,伊投資了38萬美元,是個單純的投資人,就因為舉發謊言而成為被告等語。 19被告L○○辯稱:伊有見過C○○、W○○,是在夏都聚會的那次,伊道C○○是總經理、W○○是引進者,在夏都時很多人都是詢問W○○有關公司的事,也是W○○在作回答。伊夫妻雙方家族見我們獲利不錯,有的人是主動加入,有的是比伊早加入。伊不是駐台代表,伊乙○○先生是,時間約在九十年五月間,是公司通知因為伊投資金額夠所以可以擔任駐台代表,但伊不知駐台代表有何功用。伊曾經參加過說明會,是由D○○做說明。伊在自救會成立時見過C○○,當時他還是以負責人的口氣來安慰我們不要擔心。不知道C○○為何要告伊,使伊名譽受損,精神受損,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等語。 20被告F○○辯稱:伊不認識W○○,伊是透過癸○○介紹才投資,當時癸○○是介紹投資買賣外幣,伊有簽約,但看不懂,因為都是英文契約,伊是投資美金買賣,投資一個單位是一萬美金,二個月一期,獲利會直接滙到伊的帳戶裡,伊投資了六萬美金,是陸續投資進去的,伊並沒有真正的操作買賣,只是將錢滙到國外的銀行。伊是在89年底、90年初慢慢的加碼下去,這些手續都是癸○○幫伊辦的。癸○○也是透過他的朋友得知有這個投資訊息,伊要他去了解是否安全,之後他就跟伊說只有百分之二十的風險,可以保有百分之八十的本金,所以伊就先投資下去,當時伊跟癸○○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就先以伊名義投資,之後他再以伊名義加碼進來,實際上伊投資的錢是六萬美金,他投資三萬美金,我們共投資九萬美金。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並沒有去拉下線,只是賺取我投資的獲利。伊將獲利部分再加碼進去,所以共投資六萬美金等語。 21被告癸○○辯稱:伊不是業務代表,被告C○○指稱伊是業務代表,請求他提出原本證書,他所做的資料全部都是偽造的,檢察官起訴的部分,不是伊的字跡,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伊是自救會的副會長,伊也是受害人等語。 22被告P○○辯稱:伊是透過E○○介紹進去的,當時是C○○以放燈片在講解投資方案,也有拿資料給伊看,D○○當時也說C○○是總經理,當時伊進去時也有看到W○○,但是因為不認識W○○,所以不清楚他在公司擔任何職務,C○○曾招集伊等說那天有投資型方案的說明會,如果來開會可以領二萬元的車馬費,聚會的地點是在夏都,在聚會前的二、三個月,E○○才跟伊說我們是駐台代表,伊也不知道駐台代表是什麼職務,實際上伊也有領到駐台代表的車馬費二萬元,是在夏都那一次之後才有車馬費,伊之後領了八月、九月二個月的車馬費等語。 23被告午○○辯稱:89年伊承攬C○○公司的看板,當時公司叫全富,C○○是公司總經理,C○○跟伊講D○○是董事長。之後C○○跟伊講此投資方案,伊就以太太王淑美名義投資一萬美金,之後陸續加碼到七萬美金,伊家族看伊獲利不錯也相繼加入,還有同行、同學相繼加入就有超過五十萬元,之後C○○才告訴伊有所謂的駐台代表,伊領了三次車馬費,不清楚駐台代表做什麼用的,伊是單純的投資人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g○○、k○○、O○○、卯○○、E○○、寅○○、X○○、地○○、Z○○、S○○、I○○、丑○○、亥○○、未○○、f○○、G○○、壬○○、乙○○、F○○、癸○○、L○○、P○○、午○○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㈠由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列治文銀行致函C○○及各駐台代表最高主管,內容要將資金匯入拉脫維亞之三家銀行之函件,被告C○○、E○○、Z○○、k○○、地○○,寅○○、卯○○等人均列名其中,可知被告E○○、Z○○、地○○、寅○○、卯○○等人在 本件列治文銀行吸金案之重要地位。 ㈡證人子○○、辰○○指稱:整個列治文吸金案是由W○○、M○○夫婦結合被告C○○、i○○、丙○○、a○○、D○○、地○○、E○○、k○○、寅○○、卯○○、Z○○等人共謀策劃而完成,均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㈢另本案證人K○○指證地○○;證人蔡淑貞指證I○○;證人關秀琴指證壬○○;證人辰○○指證寅○○;證人吳麗瑟指證孫和平;證人黃金招指證壬○○;證人B○○指證午○○、亥○○、I○○;證人程惠雪指證亥○○;證人曾人群指證亥○○;證人甲○○指證E○○、X○○;同案被告G○○指訴癸○○、E○○、X○○;證人A○○指證亥○○;證人趙黃鳳汪雀指證丑○○;證人h○○指證X○○、E○○,均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可稽,益見被告地○○、I○○、壬○○、午○○、寅○○、亥○○、E○○、X○○、癸○○、丑○○等人事證明確。 ㈣同案被告C○○告發被告f○○、G○○、k○○、O○○、壬○○、丙○○、a○○、乙○○、F○○、癸○○、L○○、X○○、P○○、地○○涉造反銀行法等犯行,業據提出1、投資說明資料;2、由X○○、O○○、地○○、乙○○、P○○、I○○、a○○、W○○、未○○等人所主持及主講之列治文銀行從業人員夏都研習會資料;3、G○○等人對外招募從業人員,並介紹吸收資金所簽立之授權委託書、切結書、保證書等文件;4、癸○○、F○○為介紹人招聘申○○○等人為承攬人;5、丙○○介紹朱啟賢等人為承攬人之承攬資料;6、乙○○介紹張永宗為承攬人,招募吸金,簽有切結書等資料;7、a○○吸收邱順發、g○○簽有委任契約書及切結書之資料;8、k○○簽有承攬介紹盧淑惠等人之資料及切結書;9、地○○介紹承攬玄○○之委任契約及切結書;10、X○○除主持駐台研習會,亦簽有切結書之資料;11、L○○介紹招聘沈未葉之承攬人介紹書、委任契約書等資料;12、P○○所簽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承攬人介紹之資料;13、壬○○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之資料;14、f○○所簽之委任契約書之資料;15、O○○介紹陳紹卿為承攬人之資料及委任契約書等資料;17、謝淑瑛同意將在列治文銀行紅利分配之百分之二,轉讓予a○○,有協議書可按;且經向世華銀行台中分行調閱L○○00000000000號帳戶、向大眾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調a○○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合 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調地○○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調何玉女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向高新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調f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華銀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調k○○、a○○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於八十九年 一月至九十年十月間,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均有大筆之紅利匯入,可見同案被告C○○所指非虛。 ㈤本案復有投資人名冊、匯出匯款申請單、受益憑證、駐台代表審核資格細則、匯款指定銀行及匯款帳戶轉換流程︵含英皇國際投資公司、列治文銀行匯款通知共計七份︶、全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PMA外匯基金、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等說明宣傳資料、英皇簽約書等及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在卷足資佐證。 ㈥另全富公司先後由D○○、被告a○○擔依公司之董事長,被告C○○、g○○、k○○出任總經理,被告丙○○、E○○、寅○○、卯○○任副總經理,被告W○○任監察人,被告X○○、i○○擔任董事;列治文公司由W○○、a○○、E○○、C○○、丙○○、k○○、I○○、未○○、J○○、丑○○為說明會講師;另被告f○○、G○○、、壬○○、乙○○、L○○、F○○、癸○○、P○○、S○○、午○○、f○○、G○○、壬○○、乙○○、F○○、癸○○、L○○、P○○、S○○、午○○等人,為獲取高額之介紹佣金及車馬費,擔任列治文公司駐台代表,並廣拉投資下線參予投資,以坐領高薪。等情,資為論據。 肆、然查: 一、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或經理信託資金之業務,已如前述,則被告g○○、k○○、O○○、卯○○、E○○、寅○○、X○○、地○○、Z○○、S○○、I○○、丑○○、亥○○、未○○、f○○、G○○、壬○○、乙○○、F○○、癸○○、L○○、P○○、午○○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嫌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二、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為吸引投資人自己加碼或再廣拉下線,除規定依投資金額多寡而遞增的「退佣辦法」外,更規定投資超過50萬美元者,即可成為「列治文公司駐台代表」,而駐台代表可按月支領新台幣2 萬元之「車馬費」等情,亦已如前述,且公訴人起訴書、論告補充理由書亦均同此認定。足見「駐台代表」並非係於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成立或開始在台運作之始,即已有之職稱,而係該公司開始詐騙吸金後,始由投資人中挑選出自己及其親友中投資數額超過50萬美元者,而賦予其「駐台代表」之職稱。換言之,「駐台代表」不過是其自己及親友被詐騙金額超過50萬美元者之代名詞而已。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所宣傳之PMA 方案、七大工業國外匯買賣,既均純屬詐騙投資人之虛偽騙局,而駐台代表更係誘使投資人越陷越深之詐騙手段,又豈能以駐台代表之職位,作為認定係參與詐騙之證據,此豈非主客異位、本末倒置?尚不能純以被告是否成為駐台代表乙節,即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仍須視被告自己是否有參與投資之事實。雖自己參與投資,或有可能僅係欺騙投資人、博取投資人信任之手段,惟此僅係一種可能性。自己投資,仍有可能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因貪圖投資利益而被詐騙。至於實際情形為何,則仍須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三、查本件被告中,公訴人認係列治文公司駐台代表者包括C○○、Z○○、地○○、卯○○、寅○○、k○○、E○○、X○○、I○○、丙○○、a○○、J○○、丑○○、未○○、O○○、亥○○、f○○、G○○、、壬○○、乙○○、L○○、F○○、癸○○、P○○、S○○、午○○等人。其中被告J○○業已死亡,而被告C○○、丙○○、a○○則係參與詐騙之人(詳如前述)外,其餘被告亥○○、S○○、O○○、地○○、壬○○、卯○○、乙○○L○○夫妻、丑○○、I○○、X○○、E○○、F○○、Z○○、f○○、午○○、P○○、寅○○、未○○、G○○均有以自己名義投資,另亦有以父母妻兒名義投資者,有投資人名冊、匯款水單及受益憑證可稽(詳如附表三之投資一覽表所示)。另被告k○○雖未提出匯款單為憑,惟據投資人名冊所載,其有投資11萬美元。且其妻O○○亦有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水單6 萬元為證,亦足見其夫妻確有匯款投資。至於被告癸○○部分,其係以當時為其女友之被告F○○名義投資乙節,亦經同案被告F○○證述在卷。是被告Z○○、地○○、卯○○、寅○○、k○○、E○○、X○○、I○○、丑○○、未○○、O○○、亥○○、f○○、G○○、、壬○○、乙○○、L○○、F○○、癸○○、P○○、S○○、午○○雖係駐台代表,惟其均有以自己名義或至親名義投資之事實。於此情形下,雖仍不無以自己投資作為詐騙取信投資下線手段之可能,但被告仍有係在不知情下受詐騙之可能。若無具體事證(例如所匯出、投資之款項,有再回流至被告或其親友處之事證)可資證明,即不能認定被告之投資純屬取信他人之虛枉手段。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Z○○、地○○、卯○○、寅○○、k○○、E○○、X○○、I○○、丑○○、未○○、O○○、亥○○、f○○、G○○、、壬○○、乙○○、L○○、F○○、癸○○、P○○、S○○、午○○以其自己或其親友名義投資之款項有回流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即不能認為其等之投資為虛枉,應認被告Z○○、地○○、卯○○、寅○○、k○○、E○○、X○○、I○○、丑○○、未○○、O○○、亥○○、f○○、G○○、、壬○○、乙○○、L○○、F○○、癸○○、P○○、S○○、午○○確有投資受害而被詐騙鉅款之事實。則在此情形下,若被告Z○○、地○○、卯○○、寅○○、k○○、E○○、X○○、I○○、丑○○、未○○、O○○、亥○○、f○○、G○○、、壬○○、乙○○、L○○、F○○、癸○○、P○○、S○○、午○○對於列治文公司及全富公司所宣傳之PMA 方案、儲蓄型避險方案係騙局乙節有所認知,其等是否仍會為了貪圖每月新台幣2 萬元之車馬費,及每一萬美元退佣五美元之利益,而投入損失數萬元或數十萬元甚至百餘萬元美元之金錢?衡諸常情,其等辯稱不知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所推銷之投資為騙局乙節,尚非無可採。 四、至被告g○○部分雖未提出其投資之證明,且其曾擔任全富公司總經理乙節,亦經證人丙○○、辛○○於調查員詢問及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而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全富公司應徵時,被告g○○為其應徵時面試之人等語。然觀乎證人即實際在全富公司上班從事行政工作之辛○○、戊○○、宇○○、宙○○、U○○均證稱渠等分別受被告C○○、i○○、丙○○、a○○、W○○等人指揮從事行政工作,並未提及被告g○○。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g○○任職期間很短,所以在他任職期間伊並無接過他任何指示等語。足見,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者乃被告C○○、i○○、丙○○、a○○及W○○等人,被告g○○並未在內。何況,被告g○○曾與被告a○○等人前往澳門參訪所謂「歐洲日內瓦集團」後,發現有異,乃撤回其本身及其下線之投資,故於全富公司改組為列治文公司時,其即未再有參與,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列治文公司行政人員辛○○、戊○○、宇○○、宙○○均未證稱渠等於列治文公司時代曾接觸被告g○○。足見被告g○○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之經營乙節,尚非無可採。本院並審酌被告C○○、i○○、丙○○、a○○及W○○等人從事本件詐騙犯行時,尚有以「駐台代表」之職位吸引投資人,作為詐騙之手段,則其等另以公司職位作為誘餌,以吸引他人投資,亦有合理之可能,是尚不得逕以被告g○○曾於短時間內擔任過全富公司之總經理乙職,即認被告g○○對於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公司並未實際代客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所謂「儲蓄型避險方案」僅係騙局乙節,有所認知,並與被告C○○、i○○、丙○○、a○○及W○○等人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理,公訴人另指被告X○○曾出任董事(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另被告k○○曾出任總經理,被告E○○、寅○○、卯○○曾出任副總經理,縱然屬實,惟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k○○、E○○、寅○○、卯○○、X○○確有實際參與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之經營;而被告k○○、E○○、寅○○、卯○○、X○○本身及其親友均有投資、匯款,已如前述,已可合理懷疑其自身亦屬受詐騙之被害人;另證人李孟卿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列治文公司並無副總經理之職位等語;更無證據足認被告k○○、E○○、寅○○、卯○○、X○○對於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公司並未實際代客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所謂「儲蓄型避險方案」僅係騙局乙節,有所認知,並與被告C○○、i○○、丙○○、a○○及W○○等人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不得逕以被告k○○、E○○、寅○○、卯○○、X○○等人曾過全富公司之總經理或董事乙職,即認其涉有詐欺之犯行。 六、另公訴人雖認被告E○○、k○○、I○○、未○○、丑○○、亥○○為說明會講師,惟被告E○○、k○○、I○○、未○○、丑○○、亥○○等人均有投資匯款;且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係以類似傳銷或其他俗稱老鼠會之方式,吸引被害人廣拉下線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一般傳銷公司或老鼠會為吸引投資,多會舉辦活動,由投資上線親自現身說法,以吸引更多人投入,亦屬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被告綜有在說明會上現身說法,引誘他人投資之行為,亦不能逕認渠等就本件投資案為一騙局乙節,有所認知,並與被告C○○、i○○、丙○○、a○○及W○○等人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理,更不能以被告等人有廣拉下線之行為,即認被告g○○、k○○、O○○、卯○○、E○○、寅○○、X○○、地○○、Z○○、S○○、I○○、丑○○、亥○○、未○○、f○○、G○○、壬○○、乙○○、F○○、癸○○、L○○、P○○、午○○等人涉有詐欺之犯行。七、至於證人子○○、辰○○等人雖曾於調查員詢問時指稱:整個列治文吸金案是由W○○、M○○夫婦結合被告C○○、i○○、丙○○、a○○、D○○、地○○、E○○、k○○、寅○○、卯○○、Z○○等人共謀策劃而完成等語。然渠等既均係投資案被害人,就本件吸金案之謀議、策劃乃至執行均未曾參與,亦未曾親自見聞,證人並未指出其等如何得知此一「事實」;甚至渠等亦未曾指出曾聽聞何人轉述曾見聞上開過程。是證人子○○、辰○○等人究竟係如何如何得如本件吸金案之謀議、策劃及執行之過程,實有可疑。且觀乎渠等筆錄之記載,不似對於事實之陳述,反似對於被告等人之「指控」,或就本件吸金案之「推測」、「推論」。是尚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八、另公訴人以公元2001年10月24日列治文銀行致函C○○及各駐台代表最高主管之文件,內容要將資金匯入拉脫維亞之三家銀行之函件中,被告E○○、Z○○、k○○、地○○,寅○○、卯○○等人均列名其中,認被告E○○、Z○○、k○○、地○○,寅○○、卯○○在本件列治文銀行吸金案之重要地位乙節。然被告等人就此均否認知情,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函文係由何人所發出?其真實性如何?又如何能以此來路不明之函件,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退一步言,縱認此函件內容屬實,然「駐台代表」不過係誘使被害人加碼投資之詐騙手段,已如前述,亦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至於被告等人帳戶中之獲利,本係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取信被害人,並誘使被害人自己繼續投資,同時亦作為誘騙其他尚未投資者見利心喜,而加入投資之手段及結果,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等人就本件吸金案為一騙局乙節,有所認知之證據。 十、綜上所述,既然依據在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實際任職行政工作之證人戊○○、宇○○、宙○○、辛○○證述之情節,亦僅能認該二公司之實際經營、指揮者,係被告C○○、i○○、丙○○、a○○、W○○等人。且依現有證據,並不足認被告g○○、k○○、O○○、卯○○、E○○、寅○○、X○○、地○○、Z○○、S○○、I○○、丑○○、亥○○、未○○、f○○、G○○、壬○○、乙○○、F○○、癸○○、L○○、P○○、午○○有實際指揮該公司之運作;亦不足認被告被告g○○、k○○、O○○、卯○○、E○○、寅○○、X○○、地○○、Z○○、S○○、I○○、丑○○、亥○○、未○○、f○○、G○○、壬○○、乙○○、F○○、癸○○、L○○、P○○、午○○就本件吸金案為虛偽騙局乙節,有所認知,即不能認被告g○○、k○○、O○○、卯○○、E○○、寅○○、X○○、地○○、Z○○、S○○、I○○、丑○○、亥○○、未○○、f○○、G○○、壬○○、乙○○、F○○、癸○○、L○○、P○○、午○○有詐欺之犯意,其等被訴詐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58條、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Y○○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款帳戶轉換情形 ┌─────┬─────┬────────────────────────┐ │公司階段 │銀行帳戶使│銀行帳戶名稱 │ │ │用起訖時間│受款銀行 │ ├─────┼─────┼────────────────────────┤ │英皇公司 │ ?│帳戶名稱: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 │(EMPEROR │ │收款銀行:CITIBANK N.A. │ │INTERNATIO├─────┼────────────────────────┤ │NAL │200.4.25起│帳戶名稱: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 │INVESTMENT│(89.4.25) │收款銀行:THE HONG KONG & SHANGHAI BANKING CORP.│ │CO.) ├─────┼────────────────────────┤ │ │2000.10.1 │帳戶名稱: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 │ │(89.10.1) │收款銀行:THE CHASE MANHATTAN BANK, CAUSEWAY BAY│ │ │起 │ BRANCH │ │ ├─────┼────────────────────────┤ │ │2001.2.1 │帳戶名稱: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 │ │(90.2.1) │收款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CAUSEWAY BAY │ │ │起合併 │ BRANCH │ ├─────┼─────┼────────────────────────┤ │RICHMOND │2001.3.1 │帳戶名稱: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 │BANK │(90.3.1) │收款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CAUSEWAY BAY │ │LIMITED接 │起 │ BRANCH │ │收EMPEROR ├─────┼────────────────────────┤ │INTERNATIO│2001.3.1 │帳戶名稱:? │ │NAL CO.客 │(90.3.1) │受款銀行:THE BANK OF BERMUDA LTD., HONG KONG │ │戶 │起新增 │ BRANCH │ ├─────┼─────┼────────────────────────┤ │列治文銀行│2001.5.10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 │ │(RICHMOND │起 │受款銀行:THE HONG KONG & SHANGHAI BANKING │ │BANK │ │ CORPORATION │ │LIMITED) ├─────┼────────────────────────┤ │ │2001.9.11 │亞洲區客戶請匯入 │ │ │(90.9.11)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 │ │ │起 │受款銀行:BNP PARIBAS NEW YORK, MACAU BRANCH │ │ │ │歐洲區客戶請匯入 │ │ │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SWISS)S.A. │ │ │ │受款銀行:UBS, SWITZERLAND │ │ ├─────┼────────────────────────┤ │ │2001.10.3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A/C#000000000)│ │ │(90.10.3) │收款銀行:BANKER TRUST COMPANY NEW YORK FOR THE │ │ │新增 │ ACCOUNT OF RIETUMU BANKA, LATVIA │ │ ├─────┼────────────────────────┤ │ │2001.10.24│C○○、丙○○、地○○客戶請匯入 │ │ │(90.10.24)│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A/C#000000000)│ │ │起 │收款銀行:BANKER TRUST COMPANY NEW YORK FOR THE │ │ │ │ ACCOUNT OF RIETUMU BANKA, LATVIA │ │ │ ├────────────────────────┤ │ │ │E○○、卯○○客戶請匯入 │ │ │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 │ │ │ │收款銀行:THE BANK OF NEW YORK FOR THE ACCOUNT │ │ │ │ OF UNIBANKA, LATVIA │ │ │ ├────────────────────────┤ │ │ │k○○、Z○○、寅○○客戶請匯入 │ │ │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 │ │ │ │收款銀行:HARRIS BANK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 │ │ │ FOR THE ACCOUNT OF AIZKRAUKIES BANKA │ │ │ │ LATVIA │ └─────┴─────┴────────────────────────┘ 附表二:同一投資人不同客戶帳號情形 ┌──┬───┬─────┬─────────┬─────┐ │編號│投資人│客戶帳號 │發證日期(公元) │備註 │ ├──┼───┼─────┼─────────┼─────┤ │ │ │E4351 │2001.8.1 │ │ │一 │楊成友├─────┼─────────┼─────┤ │ │ │E6699 │2001.9.3 │ │ │ │ ├─────┼─────────┼─────┤ │ │ │E │2001. │ │ ├──┼───┼─────┼─────────┼─────┤ │ │ │E7606 │2001.9.17 │ │ │二 │王芬蘭├─────┼─────────┼─────┤ │ │ │E7813 │2001.10.2 │ │ ├──┼───┼─────┼─────────┼─────┤ │ │ │E3513 │2001.8.1 │ │ │三 │歐家琳├─────┼─────────┼─────┤ │ │ │E5372 │2001.6.29 │ │ │ │ ├─────┼─────────┼─────┤ │ │ │E6017 │2001.8.1 │ │ │ │ ├─────┼─────────┼─────┤ │ │ │E6715 │2001.7.2 │ │ ├──┼───┼─────┼─────────┼─────┤ │ │ │E3622 │2001.11.1 │ │ │四 │歐家豪├─────┼─────────┼─────┤ │ │ │E4096 │2001.8.1 │ │ │ │ ├─────┼─────────┼─────┤ │ │ │E7731 │2001.10.2 │ │ │ │ ├─────┼─────────┼─────┤ │ │ │E7373 │2001.9.3 │ │ ├──┼───┼─────┼─────────┼─────┤ │ │ │E3546 │2001.8.16 │ │ │五 │歐宗雄├─────┼─────────┼─────┤ │ │ │E7628 │2001.9.17 │ │ ├──┼───┼─────┼─────────┼─────┤ │ │ │E3664 │2001.8.1 │ │ │六 │歐宗仁├─────┼─────────┼─────┤ │ │ │E7376 │2001.9.3 │ │ ├──┼───┼─────┼─────────┼─────┤ │ │ │E7556 │2001.9.17 │ │ │七 │楊麗麗├─────┼─────────┼─────┤ │ │ │E5218 │2001.10.2 │ │ │ │ ├─────┼─────────┼─────┤ │ │ │E4309 │2001.7.24 │ │ ├──┼───┼─────┼─────────┼─────┤ │ │吳葉蠻│E3730 │2001.6.29 │ │ │八 │味 ├─────┼─────────┼─────┤ │ │ │E3377 │2001.8.1 │ │ ├──┼───┼─────┼─────────┼─────┤ │ │ │E3360 │1999.12.10 │ │ │九 │h○○├─────┼─────────┼─────┤ │ │ │E3452 │2001.1.3 │ │ ├──┼───┼─────┼─────────┼─────┤ │ │ │E4478 │2001.10.16 │ │ │十 │高淑娟├─────┼─────────┼─────┤ │ │ │E5983 │2001.8.1 │ │ ├──┼───┼─────┼─────────┼─────┤ │ │ │E5340 │2001.8.16 │ │ │十一│吳粧 ├─────┼─────────┼─────┤ │ │ │E4351 │2001.8.1 │ │ ├──┼───┼─────┼─────────┼─────┤ │ │林洪素│E4749 │2001.8.1 │ │ │十二│容 ├─────┼─────────┼─────┤ │ │ │E5421 │2001.8.1 │ │ ├──┼───┼─────┼─────────┼─────┤ │ │ │E5126 │2001.11.1 │ │ │十三│鄭素靜├─────┼─────────┼─────┤ │ │ │E8125 │2001.11.1 │ │ ├──┼───┼─────┼─────────┼─────┤ │ │ │E3407 │2001.10.16 │ │ │十四│C○○├─────┼─────────┼─────┤ │ │ │E3309 │2001.8.1 │ │ ├──┼───┼─────┼─────────┼─────┤ │ │ │E5449 │2001.8.1 │ │ │十五│f○○├─────┼─────────┼─────┤ │ │ │E7666 │2001.9.17 │ │ │ │ ├─────┼─────────┼─────┤ │ │ │E6110 │2001.8.16 │ │ ├──┼───┼─────┼─────────┼─────┤ │ │ │E6119 │2001.2.5 │ │ │十六│丁○○├─────┼─────────┼─────┤ │ │ │E6951 │2001.10.16 │ │ ├──┼───┼─────┼─────────┼─────┤ │ │ │E3308 │? │ │ │十七│a○○├─────┼─────────┼─────┤ │ │ │E3451 │? │ │ └──┴───┴─────┴─────────┴─────┘ 附表三:被告等以個人或親屬名義投資匯入系爭銀行帳戶一覽表┌───┬───┬───────┬──────┬────┬────┬───┐ │編號 │被告及│匯入匯款名稱 │匯入匯款銀行│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證明出│ │(帳號)│其投資│(受款人) │(受款銀行) │ │ │處 │ │ │親屬姓│ │ │ │ │ │ │ │名 │ │ │ │ │ │ ├───┼───┼───────┼──────┼────┼────┼───┤ │E3308 │a○○│無提出匯款單 │ │ │ 160,000│院卷九│問題 │E3451 │(被告│ │ │ │ │頁191 │ │ │丙○○│ │ │ │ │ │ │ │之妻)│ │ │ │ │ │ ├───┼───┼───────┼──────┼────┼────┼───┤ │E4456 │丙○○│無提出匯款單 │ │ │ 150,000│院卷九│問題 │ │ │ │ │ │ │頁191 │ ├───┼───┼───────┼──────┼────┼────┼───┤ │E3309 │C○○│EMPEROR │CITIBANK │88.3.9 │ 30,000│偵他卷│ │E3407 │) │INTERNATIONAL │N.A. │88.5.6 │ 20,000│㈣頁 │ │ │ │INVESTMENT CO.│(HONG KONG) │88.5.10 │ 10,000│172-17│ │ │ │ │ │88.9.9 │ 40,000│5、177│ │ │ │ │ │89.3.27 │ 20,000│ │ │ │ ├───────┼──────┼────┼────┼───┤ │ │ │PROVIDNET │CITIBANK │89.2.9 │ 150,000│偵他卷│問題 │ │ │INTERNATIONAL │N.A. │ │ │㈣頁 │ │ │ │INVESTMENT CO.│(HONG KONG) │ │ │176 │ │ │ │(非系爭帳戶)│ │ │ │ │ │ │ ├───────┼──────┼────┼────┼───┤ │ │ │EMPEROR │THE HONGKONG│89.5.24 │ 20,000│偵他卷│ │ │ │INTERNATIONAL │& SHANGHAI │ │ │㈣頁 │ │ │ │INVESTMENT CO.│BANKING │ │ │178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EMPEROR │THE CHASE │89.11.27│ 430,000│偵他卷│ │ │ │INTERNATIONAL │MANHATTAN │ │ │㈣頁 │ │ │ │INVESTMENT CO.│BANK │ │ │179 │ │ │ │ │(HONG KONG) │ │ │ │ │ │ ├───────┼──────┼────┼────┼───┤ │ │ │YUANTA ASSET │HSBC BANK │90.3.26 │ 250,000│偵他卷│問題 │ │ │MANAGEMENT │(USA) │ │ │㈣頁 │ │ │ │LIMITED │ │ │ │180 │ │ │ │(非系爭帳戶)│ │ │ │ │ ├───┴───┴───────┴──────┴────┴────┴───┤ │被告i○○(C○○之妻)從未投資 │問題 ├───┬───┬───────┬──────┬────┬────┬───┤ │E3320 │亥○○│EMPEROR │CITIBANK │88.4.9 │ 10,000│院卷九│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278 │ │ │ │INVESTMENT CO.│ │ │ │ │ │ ├───┼───────┼──────┼────┼────┼───┤ │ │亥○○│EMPEROR │THE HONGKONG│89.9.6 │ 30,000│院卷九│ │ │之岳母│INTERNATIONAL │& SHANGHAI │ │ │頁284 │ │ │彭陳玉│INVESTMENT CO.│BANKING │ │ │ │ │ │香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8.8 │ 30,000│院卷九│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頁282 │ │ │ │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3331 │S○○│無提出匯款單 │ │ │ 230,000│院卷九│問題 │E3444 ├───┼───────┼──────┼────┼────┤頁168 │ │ │S○○│無提出匯款單 │ │ │ 470,000│ │ │ │之夫 │ │ │ │ │ │ │ │陳錫敏│ │ │ │ │ │ ├───┼───┼───────┼──────┼────┼────┼───┤ │E3398 │O○○│EMPEROR │CITIBANK │88.8.4 │ 10,000│院卷三│ │E3534 │(被告│INTERNATIONAL │N.A. │ │ │頁228 │ │ │k○○│INVESTMENT CO.│ │ │ │ │ │ │之妻)├───────┼──────┼────┼────┼───┤ │ │ │EMPEROR │CITIBANK │89.3.20 │ 30,000│院卷三│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230 │ │ │ │INVESTMENT CO.│ │ │ │ │ │ │ ├───────┼──────┼────┼────┼───┤ │ │ │EMPEROR │THE HONGKONG│89.6.9 │ 10,000│院卷三│ │ │ │INTERNATIONAL │& SHANGHAI │89.8.10 │ 10,000│頁231-│ │ │ │INVESTMENT CO.│BANKING │ │ │232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5560 │k○○│無提出匯款單 │ │ │ │院卷十│問題 │ │ │ │ │ │ │頁91 │ ├───┼───┼───────┼──────┼────┼────┼───┤ │E3460 │地○○│EMPEROR │CITIBANK │88.10.8 │ 10,000│偵卷㈡│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32 │ │ │ │INVESTMENT CO.│(HONG KONG) │ │ │ │ │ ├───┼───────┼──────┼────┼────┼───┤ │ │地○○│EMPEROR │THE HONGKONG│89.7.24 │ 10,000│院卷十│ │ │之妻 │INTERNATIONAL │& SHANGHAI │ │ │頁127 │ │ │楊麗麗│INVESTMENT CO.│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9.10 │ 20,000│院卷一│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頁370 │ │ │ │ │BANKING │ │ │背面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 │ │BNP PARIBAS │90.9.25 │ 10,000│院卷一│ │ │ │ │NEW YORK, │ │ │頁371 │ │ │ │ │MACAU BRANCH│ │ │ │ ├───┼───┼───────┼──────┼────┼────┼───┤ │E3470 │壬○○│EMPEROR │CITIBANK │88.10.5 │ 10,000│院卷九│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260 │ │ │ │INVESTMENT CO.│(HONG KONG) │ │ │ │ │ │ │ ├──────┼────┼────┼───┤ │ │ │ │THE CHASE │89.10.24│ 10,000│院卷九│ │ │ │ │MANHATTAN │ │ │頁261 │ │ │ │ │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7.17 │ 10,000│院卷九│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頁262 │ │ │ │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3472 │卯○○│EMPEROR │CITIBANK │88.10.19│ 10,000│偵卷㈡│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34 │ │ │ │INVESTMENT CO.├──────┼────┼────┼───┤ │ │ │ │THE HONGKONG│89.8.24 │ 10,000│院卷四│ │ │ │ │& SHANGHAI │90.11.8 │ 10,000│頁218-│ │ │ │ │BANKING │ │ │220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BANK OF │90.11.8 │ 10,000│院卷一│ │ │ │TRUTHS LIMITED│NEW YORK FOR│ │ │頁399 │ │ │ │ │THE ACCOUNT │ │ │ │ │ │ │ │OF UNIBANKA │ │ │ │ │ │ │ │LATVIA │ │ │ │ ├───┼───┼───────┼──────┼────┼────┼───┤ │E3491 │賴起家│EMPEROR │CITIBANK │89.2.24 │ ?│院卷四│ │E3553 │ │INTERNATIONAL │N.A. │89.4.24 │ ?│頁317-│ │ │ │INVESTMENT CO.│ │ │ │318 │ │ ├───┼───────┼──────┼────┼────┼───┤ │ │賴起家│EMPEROR │THE HONGKONG│89.6.9 │ 30,000│院卷四│ │ │之妻 │INTERNATIONAL │& SHANGHAI │89.6.28 │ ?│頁319-│ │ │林容月│INVESTMENT CO.│BANKING │89.7.10 │ ?│323 │ │ │ │ │CORP. │89.8.19 │ ?│ │ │ │ │ │(HONG KONG) │89.9.11 │ ?│ │ │ │ │ ├──────┼────┼────┼───┤ │ │ │ │THE CHASE │90.1.5 │ ?│院卷四│ │ │ │ │MANHATTAN │90.1.19 │ ?│頁324-│ │ │ │ │BANK │ │ │326 │ │ │ │ │(HONG KONG) │ │ │ │ │ │ │ ├──────┼────┼────┼───┤ │ │ │ │STANDARD │90.2.9 │ 60,000│院卷四│ │ │ │ │CHARTERED │90.4.9 │ 10,000│頁327-│ │ │ │ │BANK │ │ │328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8.27 │ 10,000│院卷四│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90.8.27 │ 320,000│頁329-│ │ │ │ │BANKING │ │ │330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3510 │L○○│無提出匯款單 │ │ │ 350,000│院卷九│問題 │ │(被告│ │ │ │ │頁178 │ │ │乙○○│ │ │ │ │ │ │ │之妻)│ │ │ │ │ │ ├───┼───┼───────┼──────┼────┼────┼───┤ │E6719 │乙○○│無提出匯款單 │ │ │ 30,000│院卷九│問題 │ │ │ │ │ │ │頁177 │ ├───┼───┼───────┼──────┼────┼────┼───┤ │E3556 │林仁發│無提出匯款單 │ │ │ 30,000│院卷九│ │ │ │ │ │ │ │頁208 │ │ ├───┼───────┼──────┼────┼────┼───┤ │ │林仁發│RICHMOND │THE HONGKONG│90.8.27 │ 10,000│院卷九│ │ │之母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頁214 │ │ │林郭網│ │BANKING │ │ │ │ │ │妹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3651 │丑○○│EMPEROR │CITIBANK │89.1.25 │ 20,000│院卷九│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288 │ │ │ │INVESTMENT CO.│ │ │ │、291 │ │ ├───┼───────┼──────┼────┼────┤ │ │ │丑○○│RICHMOND │THE HONGKONG│90.5.25 │ 10,000│ │ │ │之父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 │ │ │林水三│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丑○○│EMPEROR │STANDARD │90.2.25 │ 10,000│院卷九│ │ │之母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頁294 │ │ │林葉燕│INVESTMENT CO.│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E3658 │I○○│EMPEROR │CITIBANK │89.2.3 │ 10,000│院卷九│問題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234 │ │ │ │INVESTMENT CO.│ │ │ │ │ │ ├───┼───────┼──────┼────┼────┼───┤ │ │I○○│EMPEROR │STANDARD │90.3.26 │ 10,000│院卷九│ │ │之妻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頁236 │ │ │董美里│INVESTMENT CO.│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E4176 │X○○│EMPEROR │THE HONGKONG│89.6.28 │ 10,000│偵卷㈡│ │ │(被告│INTERNATIONAL │& SHANGHAI │90.8.16 │ 10,000│頁29、│ │ │E○○│INVESTMENT CO.│BANKING CO. │ │ │43 │ │ │之妻)│ │ │ │ │ │ ├───┼───┼───────┼──────┼────┼────┼───┤ │E5477 │E○○│RICHMOND │BNP PARIBAS │90.9.24 │ 20,000│院卷一│ │ │ │TRUTHS LIMITED│NEW YORK │90.9.25 │ 10,000│頁381-│ │ │ │ │(MACAU │ │ │382 │ │ │ │ │BRANCH) │ │ │ │ │ ├───┼───────┼──────┼────┼────┼───┤ │ │E○○│RICHMOND │BNP PARIBAS │90.9.24 │ 10,000│院卷十│ │ │之女 │TRUTHS LIMITED│NEW YORK │ │ │頁73 │ │ │許雅婷│ │(MACAU │ │ │ │ │ │ │ │BRANCH) │ │ │ │ ├───┼───┼───────┼──────┼────┼────┼───┤ │E4433 │F○○│無提出匯款單 │ │ │ 50,000│院卷│問題 │ │ │ │ │ │ │頁28 │ ├───┼───┼───────┼──────┼────┼────┼───┤ │E4933 │Z○○│EMPEROR │THE CHASE │89.10.24│ 10,000│偵卷㈡│ │ │ │INTERNATIONAL │MANHATTAN │ │ │頁60 │ │ │ │INVESTMENT CO.│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Z○○│EMPEROR │CITIBANK │88.10.11│ 10,000│偵卷㈡│ │ │之妻 │INTERNATIONAL │N.A. │89.1.10 │ 300,000│頁30、│ │ │游貴芳│INVESTMENT CO.│ │ │ │61 │ │ │ │ ├──────┼────┼────┼───┤ │ │ │ │STANDARD │90.4.25 │ 40,000│偵卷㈡│ │ │ │ │CHARTERED │ │ │頁60反│ │ │ │ │BANK │ │ │面 │ │ │ │ │(HONG KONG) │ │ │ │ │ ├───┼───────┼──────┼────┼────┼───┤ │ │Z○○│RICHMOND │THE HONGKONG│90.6.26 │ 20,000│偵卷㈡│ │ │之子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頁67 │ │ │歐家豪│ │BANKING CO. │ │ │ │ │ │ │ ├──────┼────┼────┼───┤ │ │ │ │BANKER TRUST│90.10.25│ 150,000│院卷一│ │ │ │ │COMPANY │ │ │頁345 │ │ │ │ │RIETUMU │ │ │ │ │ │ │ │BANKA,LATVIA│ │ │ │ ├───┼───┼───────┼──────┼────┼────┼───┤ │E4994 │天○○│EMPEROR │THE CHASE │89.11.7 │ 20,000│偵他卷│ │ │ │INTERNATIONAL │MANHATTAN │89.11.23│ 10,000│㈣頁 │ │ │ │INVESTMENT CO.│BANK │ │ │23-26 │ │ │ │ │(HONG KONG)│ │ │ │ │ │ ├───────┼──────┼────┼────┤ │ │ │ │EMPEROR │STANDARD │90.2.9 │ 10,000│ │ │ │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 │ │ │ │INVESTMENT CO.│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8.21 │ 10,000│ │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 │ │ │ │ │BANKING CO. │ │ │ │ ├───┼───┼───────┼──────┼────┼────┼───┤ │E5449 │f○○│EMPEROR │THE CHASE │90.1.19 │ 260,000│院卷十│ │E6110 │ │INTERNATIONAL │MANHATTAN │ │ │頁41 │ │E7666 │ │INVESTMENT CO.│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EMPEROR │STANDARD │90.4.24 │ 20,000│院卷十│ │ │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頁42 │ │ │ │INVESTMENT CO.│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5.17 │ 10,000│院卷十│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90.5.25 │ 30,000│頁44- │ │ │ │ │BANKING │90.9.10 │ 10,000│46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5741 │午○○│EMPEROR │STANDARD │90.3.9 │ 10,000│院卷九│ │ │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頁332-│ │ │ │INVESTMENT CO.│BANK │ │ │336 │ │ │ │ │(HONG KONG) │ │ │ │ │ ├───┼───────┼──────┼────┼────┤ │ │ │午○○│EMPEROR │CITIBANK │89.2.9 │ 20,000│ │ │ │之妻 │INTERNATIONAL │N.A. │89.4.8 │ 20,000│ │ │ │王淑美│INVESTMENT CO.│ │ │ │ │ │ │ │ ├──────┼────┼────┤ │ │ │ │ │THE HONGKONG│89.6.9 │ 20,000│ │ │ │ │ │& SHANGHAI │89.7.6 │ 10,000│ │ │ │ │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午○○│RICHMOND │BANKERS │90.10.11│ 10,000│院卷九│ │ │之妻弟│TRUTHS LIMITED│TRUST │ │ │頁340 │ │ │王嘉生│ │COMPANY │ │ │ │ │ │ │ │NEW YORK │ │ │ │ │ │ │ │(LATVIA) │ │ │ │ │ ├───┼───────┼──────┼────┼────┼───┤ │ │午○○│RICHMOND │THE HONGKONG│90.8.22 │ 10,000│院卷九│ │ │妻弟媳│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頁341 │ │ │洪玉嬌│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5774 │P○○│EMPEROR │CITIBANK │88.11.10│ 10,000│院卷十│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 │ │ │ │INVESTMENT CO.│ │ │ │48-51 │ │ │ │ ├──────┼────┼────┤ │ │ │ │ │STANDARD │90.3.12 │ 10,000│ │ │ │ │ │CHARTERED │ │ │ │ │ │ │ │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8.15 │ 10,000│ │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 │ │ │ │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 │ │ │BNP PARIBAS │90.9.25 │ 10,000│ │ │ │ │ │NEW YORK │ │ │ │ │ │ │ │(MACAU │ │ │ │ │ │ │ │BRANCH) │ │ │ │ ├───┼───┼───────┼──────┼────┼────┼───┤ │E5907 │寅○○│EMPEROR │STANDARD │90.3.27 │ 10,000│院卷四│問題 │ │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頁197 │ │ │ │INVESTMENT CO.│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寅○○│EMPEROR │CITIBANK │88.10.18│ 10,000│院卷一│ │ │之妻 │INTERNATIONAL │N.A. │ │ │頁401 │ │ │李月英│INVESTMENT CO.│ │ │ │ │ ├───┼───┼───────┼──────┼────┼────┼───┤ │E6960 │未○○│EMPEROR │THE HONGKONG│89.5.24 │ 10,000│院卷九│ │ │ │INTERNATIONAL │& SHANGHAI │ │ │頁361 │ │ │ │INVESTMENT CO.│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未○○│EMPEROR │CITIBANK │89.2.3 │ 10,000│院卷九│ │ │之妻 │INTERNATIONAL │N.A. │89.3.9 │ 30,000│頁354 │ │ │詹淑燕│INVESTMENT CO.│ │ │ │ │ │ │ │ ├──────┼────┼────┼───┤ │ │ │ │THE HONGKONG│89.6.9 │ 10,000│院卷九│ │ │ │ │& SHANGHAI │89.7.10 │ 10,000│頁356-│ │ │ │ │BANKING │ │ │357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7.24 │ 10,000│院卷九│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頁359 │ │ │ │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無受益│G○○│RICHMOND │BANKERS │90.10.24│ 10,000│院卷二│ │憑證 │ │TRUTHS LIMITED│TRUST │ │ │頁101 │ │ │ │ │COMPANY │ │ │背面 │ │ │ │ │NEW YORK │ │ │ │ │ │ │ │(LATVIA) │ │ │ │ ├───┴───┴───────┴──────┴────┴────┴───┤ │備註: │ │1、被告W○○、被告M○○無資料。 │ │2、被告癸○○稱以被告F○○之子名義投資(院卷頁33)。 │ │3、被告J○○、被告g○○無投資資料。 │ └────────────────────────────────────┘ 附表四: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28 │新條文 │ │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 │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 │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 │ │ ├───────────┼──┤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 │ │ │舊條文 │ˇ │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 │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 │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 │ │ │ │之行為。新法為杜爭議,而│ │ │ │ │ │將「實施 │ │ │ │ │ │」一語,修正為「實行」;│ │ │ │ │ │修正後,即不能成立陰謀共│ │ │ │ │ │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 │ │ │ │ │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已變│ │ │ │ │ │更。惟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 │ │ │ │ │之犯行業已既遂,是依修正│ │ │ │ │ │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 │ │ │ │,故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 │,應適用舊法。 │ ├──┼──┼───────────┼──┼────────────┤ │2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 │ │ │後段│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舊條文 │ˇ │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 │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處斷。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 │ │ │ │ │ │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 │ │ │ │ │ │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 │ │ │ │ │ │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 │ │ │ │ │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 │ │ │ │ │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 │ │ │ │ │ │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 │3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 │ │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 │ │舊條文 │ˇ │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 │ │ │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 │ │ │ │ │ │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 │ │ │ │ │ │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 │ │ │ │ │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 │ │ │ │ │ │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 │ │ │ │ │ │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 │ │ │ │ │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 │ │ │ │ │刑。 │ ├──┼──┼───────────┼──┼────────────┤ │4 │42 │新條文 │ │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 │Ⅲ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 │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 │ │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 │ │ │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 │ │以下,折算一日(依罰金罰│ │ │ │ 期限不得逾一年。 │ │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 │ │ │ │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 │ │ │舊條文 │ˇ │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 │ │ │Ⅱ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 │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 │ │ │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 │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 │ │ 六個月。 │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 │ │ │ │ │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 │ │ │ │一日,就折算標準而言,新│ │ │ │ │ │法似較有利於行為人。惟就│ │ │ │ │ │易服勞役之折算期限而言:│ │ │ │ │ │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 │ │ │ │ │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 │ │ │ │ │逾六個月,新法第四十二條│ │ │ │ │ │第三項但書則規定,易服勞│ │ │ │ │ │役之期限不得逾一年。以本│ │ │ │ │ │件所科罰金金額計算,若依│ │ │ │ │ │新法,縱以新台幣三千元折│ │ │ │ │ │算一日,易服勞役之期限亦│ │ │ │ │ │可達一年;若依舊法,則易│ │ │ │ │ │服勞役之期限則為六個月,│ │ │ │ │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 │ │ │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 │ │ │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 │ │ │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 │ │ │ │定。 │ └──┴──┴───────────┴──┴────────────┘ 附表五:投資人名冊(投資人姓名、帳號、投資金額、入金日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