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許瑜容律師 陳裕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二號),暨移 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略以:被告戊○○與被 告莊安元(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五六號虛設全一汽車材料行,對告訴 人乙○○、甲○○、丙○○及梁榕修(原名丁○○)佯稱汽車材料進口買賣業務 獲利豐碩,因個人資力有限,亟須他人投資等語,夫妻二人一唱一和,致使告訴 人乙○○等四人信以為真,投資參與生產,被告二人為使告訴人等大量投資,起 先信用良好按期分紅利,告訴人等因之愈加信任,最後告訴人乙○○投資新台幣 (下同)四千一百九十五萬元、甲○○投資一千一百十五萬元、丙○○投資一千 二百八十五萬二千元、梁容修則投資四千零七十七萬元,被告二人見時機成熟, 遂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捲款潛逃不知去向,至此告訴人乙○○等人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莊安元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乙○○等 人之指訴及卷附之支票影本八十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被告莊安 元有邀約告訴人等陸續投資,並簽發本金連同紅利之支票交告訴人收執以為憑據 及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投資 前都有來公司看過,當時公司確實有在經營,是自日本進口汽車引擎、材料拆裝 後再賣給汽車修理廠,倉庫裡確實堆了很多貨,剛開始告訴人都有領到紅利,告 訴人的投資款均運用在買賣上,告訴人實際投資多少我不清楚,都是莊安元在處 理,但告訴人所指訴之損失金額均包含紅利在內,告訴人實際之投資額沒有那麼 多,公司是因被倒帳及進口貨櫃被沒收,致週轉不靈才倒閉,沒有要詐騙告訴人 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莊安元、戊○○二人所開設之全一汽車材料行早於七十五年間即已開始從 事進口汽車材料買賣業務,及被告莊安元於七十九年間再另行設立永越企業有 限公司擴大營運等節,此業據被告二人所共陳在卷外,且為告訴人梁榕修等人 所是認,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一0 0三0五四二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而參以卷附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戶名莊 安元之第二二三七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分戶帳表所示,被告自七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間之資金進出甚為密集,且金額多係以萬元計 ,甚有達百萬之進出款項,其金額非微,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 行戶名永越企業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號帳戶內亦時有款項進出等節觀 之,有該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高新青年字第一二五號函附永越企 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所 經營之全一汽車材料行及永越企業有限公司應係正常營運中,準此,則被告二 人並未假借虛設全一汽車材料及永越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施詐術於告訴人,而 行詐騙投資款之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二)被告戊○○、莊安元二人所簽發交由告訴人等收執,金額共計高達一億餘元之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及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等八十紙支票 雖均未兌現,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戊○○所是認,此固足證被 告二人未能實現盈餘分配及返還投資款之承諾,然商業投資本即存在盈虧之風 險,自不能以事後未能分配盈餘或返還投資款之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二人於邀 約告訴人投資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投資款之犯行;而參諸告訴人 梁榕修、甲○○、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投資之緣由及過程各陳稱: 「我與被告夫婦早就有認識,起先都是跟他們買汽車零件,大約在八十年六月 間被告夫婦來找我跟我先生要邀我們投資自日本進口的引擎生意,利潤有二成 ,希望我們能跟他們合夥,我們因為與二位被告很熟,就加入看看,我先投資 六百萬,他們說我投資的這批貨有賣出去,就開六百萬及二成利潤總額的支票 給我,這張支票有兌現。隔了一個多月,被告二人又來跟我說又有一批貨要進 來要邀我投資,這次我投資了八百萬,隔了十多天,被告二人說貨有進來也賣 出去了,被告二人也有將我投資八百萬本金及二成利潤開票給我,這張支票也 有兌現。第三次隔了一個月,被告又來邀我投資,我投資了一千萬,投資金額 都是被告希望我出的金額,我依他們的意思投資一仟萬,一仟萬是分批拿給被 告,每次拿給他,他都會開一張票給我,票期均為二個月,屆期被告都會要求 我先跟他換票,這當中被告二人還是陸續邀我加碼投資,我每次交給他多少錢 ,他就開我交給他的錢及加上二成利潤金額的支票給我。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一 年二月間,被告二人又來邀我投資說他們要在日本開公司,他們叫我投資二仟 三百多萬。我共損失四仟零七十七萬元,這有包括當初被告二人邀我投資時所 說的二成利潤,我自己的本金應該有三仟一百萬左右,這當中被告邀我們投資 時起先我們有去看貨,在第三次再邀我投資後我就沒有去看貨,到底被告有沒 有進貨我不清楚,被告公司倒了之後,我們去也沒有看到貨,都被人家搬走了 」(梁榕修)、「當初都是被告二人來邀我的,剛開始被告二人跟我說進口引 擎利潤很好,他說需要資金週轉,起先我就拿現金一佰萬借他,二萬元利息, 他就拿總額是一百零二萬的客票給我,之後他也是用同樣的模式陸陸續續跟我 借,利息是在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五之間,每次他拿給我的客票都有兌現,這種 借貸關係維持到八十年九月間之後,被告二人到我住處邀我投資,被告二人說 有一批貨在日本要進來需要資金六百萬,利潤也是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五之間, 我是一次拿現金六百萬給被告二人,被告拿客票給我,金額是我付出去的投資 金額再加利潤的總額,這次投資本金及利潤都有兌現。之後十月間被告二人又 來邀我投資,我本金陸陸續續拿了一仟萬出去,利潤是二成,所以每次我拿出 去的錢就是加上二成利潤,被告有時拿客票或是他自己的票給我們,屆期若無 法兌現被告就會跟我換票。到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被告倒了之前我共投資了本金 約一仟萬左右」(甲○○)、「我跟被告二人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當時被告二 人在經營汽車零件,我看他們很勤快,所以被告二人在七十九年底來邀我投資 時我就同意,他們邀我投資並沒有說其它告訴人有投資,當時說利潤很好會給 我二成左右,所以我就陸續投資,每次我繳多少錢給他,他就加上二成利潤拿 票給我,都是拿他們夫婦二人的票給我,屆期若無法兌現,就拿票來換,陸續 還是一樣邀我投資,在他們倒之前我本金加利潤共被倒了六仟萬左右,告訴狀 上的四仟多萬是有開票的部分,另外一仟九佰多萬沒有開票,是當時我投資之 後結算應該付給我的錢,他沒有拿給我,再以說他要去日本開公司,叫我再將 這筆錢再投資下去,我有同意。實際上結算出來我本金應該是四仟多萬,實際 本金金額因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乙○○)及「剛開始是在七十九年底因跟 被告夫婦買貨認識的,我看他們很勤快,就跟他們交易。剛開始被告二人向我 週轉少許金額,都有清償,在八十年年初時被告二人來邀我投資,我因為與他 們交易知道他們倉庫裡有貨,所以就相信被告所說都是自日本進口引擎及材料 ,所以就陸續投資,每次我拿多少錢給他,他就開同額的金額加上百分之五到 百分之十的利潤的票給我。直到被告在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倒之後這之間我陸陸 續續拿出去本金約九百萬左右。剛開始投資的時候本金及利潤都有正常給我, 每次拿給我的票我都有徵信照會,都是正常的,直到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後的 票才開始跳票,所以我之前雖然有拿到利潤但又繼續加下去,所以實際上我也 沒有從被告二人那邊拿到任何的錢,之前我提的告訴狀所載的一仟二百八十五 萬二仟元是本金加利潤的總額,被告當時並沒有跟我換過票,當時都是被告二 人來找我投資的」(丙○○)等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參 酌前述之被告二人所開設之全一汽車材料行、永越企業有限公司確係正常營運 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及告訴人梁榕修所陳稱之被告於進貨後會讓告訴人查 看等語(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卷附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之告訴狀述被告因個人資力不雄,亟待奧援,共創事業等語綜合觀之,被 告二人是時既係開設公司從事汽車材料買賣而正常營運,且於邀集告訴人投資 時,並明白告知自身資力不足需加入資金擴大營運,且於進貨後會讓告訴人查 看貨物以示確有從事汽車材料買賣業務,及於結束營業倒閉時倉庫內亦確實堆 放有大量之汽車材料遭其他債權人搬走等情,顯見告訴人應係經評估投資獲利 之投資報酬優渥及相關之風險後始為投資決定,堪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告 訴人亦未有何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之情事至明。 (三)告訴人乙○○、丙○○、梁榕修及甲○○係各自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八十 年六月間及九月間起參與投資,而各該告訴人於每次交付投資款後,被告二人 均同時簽發連同紅利之支票交由告訴人收執,且均於兌現後,才邀約告訴人將 本金連同前次獲利再參與另一次之投資,告訴人各該投資期間多則年餘,少則 半年,是苟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衡情被告實可於告訴人等為投資 款之挹注後,隨即捲款而逃,又豈會一再支付告訴人本金及利潤後,再邀告訴 人繼續投資,經相當時日始詐取款項逃匿。又由被告莊安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二二三七號帳戶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即結束營業之翌日)因支票遭退票 而被列為拒絕往來前,仍於三月五日前仍有支付票款數筆之情形,此有前開該 帳戶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表一份在卷可參,且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以週轉不靈 為由而倒閉時,其倉庫內仍堆放有大批之汽車材料任債權人搬取等情觀之,被 告二人確係正常營運從事汽材料之買賣,益證被告應係基於商業投資之考量而 邀告訴人等參與投資,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按自由經濟市場之商業投 資,因市場榮枯、景氣之波動、經營行銷與資金操作運用等技術或非技術層之 因素而存在盈虧成敗之一定風險性,投資人在作任何商業投資時自應有此風險 觀念之認識。本件告訴人等在為前揭之投資時本應有此風險觀念之認識及評估 ,從而於被告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項後,其公司既確有正常之營運,被 告並非虛設行號為幌子以行詐騙投資款後即行倒閉之犯行,則實難僅因被告二 人於告訴人投資後,發生營運不善而未能依約給付盈餘紅利之事實,即遽認被 告二人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認被告戊○○成立詐欺 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既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可言, 雖未能實現盈餘分配及返還投資款之承諾,然至多僅為被告收受投資款後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葛,尚無足以此證明告訴人投資之初,被告即有故意詐欺之犯行, 而難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訴 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戊○○另涉詐欺案件(即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九二號)併本件審理,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所涉本件詐欺犯嫌既因不 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是就被告戊○○之併案部分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