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 號、第一九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與丙○○、庚○○、甲○○、戊○○、乙○○、辛○ ○(以上六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連續偽造空頭支票出售牟利: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 被告丙○○經由綽號「大胖子」之不詳年籍之男子介紹,以每人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之報酬,覓得被告庚○○、甲○○、丁○○、戊○○、乙○○等五人充當 人頭,組成空頭支票集團,先以被告甲○○名義於高雄市○○○路八十一號設立 「新美樂企業社」,再於高雄市○○○路二二八號設立「好美旺有限公司」(未 經登記)、鳳山市○○路○段三一九號設立「美姿多藝品行」(未經登記)等行 號,做為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再分別由被告甲○○向高 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被告乙○○向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被告戊○○向 中興銀行新興分行、被告丁○○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被告庚○○向華南銀行鳳 山分行及華僑銀行鳳山分行等多家銀行先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為培養各 該帳戶之信用,遂向李國謹、李水木、王清安、吳月鳳等人(以上四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辨)各商借得陽信銀行自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俾與前揭存款帳戶間相互製造 往來交易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往來正常信用良好,而核准其前揭開 設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迨由被告庚○○、甲○○、丁○○、戊○○、乙○ ○等五人領得空白支票後,渠等均明知自己無支付票款能力,仍悉數交由被告丙 ○○做為出售牟利之用。㈡被告丙○○為增加空頭支票數量以供客戶選擇,自九 十一年一月間起,再以八萬五千元代價向化名為「劉代書」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購得洪振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及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空 白支票二本共四十五張,做為出售牟利之用。另又向化名為「董俊吉」之不詳姓 名年籍男子,以每張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吳偉德在台灣銀行虎尾分行、涂德 順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謝麗娟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張久勝在華 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勁捷實業有限公司蕭明德在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軒統 有限公司李鎮勇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鄭貴花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元貿建設有限公司許金燦在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邱小女在荷 蘭銀行松山分行、陳治平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王能全在高雄市農會信用部、 東緹有限公司劉邦俊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劉邦偉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等帳戶(以上十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空白支票多張,亦做為出售牟利之 用。㈢被告丙○○取得前揭空白支票後,明知該等支票係由其所培養之人頭所請 領,或自他處購得,均無兌現可能,仍囑被告庚○○、甲○○、丁○○、戊○○ 、乙○○等五人於前揭虛設行號等處所申設號碼(○七)0000000、(○ 七)0000000及(○七)0000000等聯絡電話,再將電話轉接至被 告丙○○其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再於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等各報紙刊登「支票借您,公司私人、專人送 達、信用保證」之廣告,並化名為「王順興」,連續於高雄、台南等地區,向不 特定人士以每張支票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出售,遇有不特定人士 購買,即分由被告丙○○或辛○○送貨,並應購買人之需求,在前揭空白支票上 偽造發票日期及面額,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購買人,又為避免各該支票帳戶在短 期間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而無法使用,發票日均往後填寫一至二個月,每張金額 則以不超過十五萬元為原則,以此方法牟利,並幫助不特定之購買該空頭支票者 使用該支票詐取財物,計被告丙○○所出售前揭各帳戶支票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共退票四千五百零三張,總金額達十億五千四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四元, 因認被告丁○○涉犯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南平戶字第○九三○○○○五○三號函檢附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