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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仁松陳威龍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第一九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與丙○○、庚○○、甲○○、戊○○、乙○○、辛○○(以上六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連續偽造空頭支票出售牟利: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丙○○經由綽號「大胖子」之不詳年籍之男子介紹,以每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覓得被告庚○○、甲○○、丁○○、戊○○、乙○○等五人充當人頭,組成空頭支票集團,先以被告甲○○名義於高雄市○○○路八十一號設立「新美樂企業社」,再於高雄市○○○路二二八號設立「好美旺有限公司」(未經登記)、鳳山市○○路○段三一九號設立「美姿多藝品行」(未經登記)等行號,做為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再分別由被告甲○○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被告乙○○向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被告戊○○向中興銀行新興分行、被告丁○○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被告庚○○向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及華僑銀行鳳山分行等多家銀行先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為培養各該帳戶之信用,遂向李國謹、李水木、王清安、吳月鳳等人(以上四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辨)各商借得陽信銀行自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俾與前揭存款帳戶間相互製造往來交易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往來正常信用良好,而核准其前揭開設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迨由被告庚○○、甲○○、丁○○、戊○○、乙○○等五人領得空白支票後,渠等均明知自己無支付票款能力,仍悉數交由被告丙○○做為出售牟利之用。㈡被告丙○○為增加空頭支票數量以供客戶選擇,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再以八萬五千元代價向化名為「劉代書」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洪振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及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空白支票二本共四十五張,做為出售牟利之用。另又向化名為「董俊吉」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每張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吳偉德在台灣銀行虎尾分行、涂德順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謝麗娟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張久勝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勁捷實業有限公司蕭明德在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軒統有限公司李鎮勇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鄭貴花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元貿建設有限公司許金燦在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邱小女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陳治平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王能全在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東緹有限公司劉邦俊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劉邦偉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等帳戶(以上十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空白支票多張,亦做為出售牟利之用。㈢被告丙○○取得前揭空白支票後,明知該等支票係由其所培養之人頭所請領,或自他處購得,均無兌現可能,仍囑被告庚○○、甲○○、丁○○、戊○○、乙○○等五人於前揭虛設行號等處所申設號碼(○七)0000000、(○七)0000000及(○七)0000000等聯絡電話,再將電話轉接至被告丙○○其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等各報紙刊登「支票借您,公司私人、專人送達、信用保證」之廣告,並化名為「王順興」,連續於高雄、台南等地區,向不特定人士以每張支票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出售,遇有不特定人士購買,即分由被告丙○○或辛○○送貨,並應購買人之需求,在前揭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日期及面額,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購買人,又為避免各該支票帳戶在短期間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而無法使用,發票日均往後填寫一至二個月,每張金額則以不超過十五萬元為原則,以此方法牟利,並幫助不特定之購買該空頭支票者使用該支票詐取財物,計被告丙○○所出售前揭各帳戶支票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退票四千五百零三張,總金額達十億五千四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四元,因認被告丁○○涉犯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南平戶字第○九三○○○○五○三號函檢附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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