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 五號、第一九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辛○○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辛○○、甲○○、丁○○、戊○○、乙○○、壬○ ○(丙○○、甲○○、壬○○部分均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及不受理在案,戊○○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丁○○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另經本院諭 知不受理在案)等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 年一月間起,連續偽造空頭支票出售牟利: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丙○○經 由綽號「大胖子」之不詳年籍之男子介紹,以每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 ,覓得被告辛○○、甲○○、丁○○、戊○○、乙○○等五人充當人頭,組成空 頭支票集團,先以被告甲○○名義於高雄市○○○路八十一號設立「新美樂企業 社」,再於高雄市○○○路二二八號設立「好美旺有限公司」(未經登記)、鳳 山市○○路○段三一九號設立「美姿多藝品行」(未經登記)等行號,做為向銀 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再分別由被告甲○○向高雄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新興分社、被告乙○○向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被告戊○○向中興銀行新興 分行、被告丁○○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被告辛○○向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及華僑 銀行鳳山分行等多家銀行先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為培養各該帳戶之信用 ,遂向李國謹、李水木、王清安、吳月鳳等人(以上四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辨) 各商借得陽信銀行自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 東分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俾與前揭存款帳戶間相互製造往來交易假象 ,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往來正常信用良好,而核准其前揭開設之支票帳戶 請領支票使用,迨由被告辛○○、甲○○、丁○○、戊○○、乙○○等五人領得 空白支票後,渠等均明知自己無支付票款能力,仍悉數交由被告丙○○做為出售 牟利之用。㈡被告丙○○為增加空頭支票數量以供客戶選擇,自九十一年一月間 起,再以八萬五千元代價向化名為「劉代書」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洪振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及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空白支票二本共 四十五張,做為出售牟利之用。另又向化名為「董俊吉」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以每張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吳偉德在台灣銀行虎尾分行、涂德順在彰化銀行 前鎮分行、謝麗娟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張久勝在華南銀行北台南 分行、勁捷實業有限公司蕭明德在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軒統有限公司李鎮 勇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鄭貴花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元貿建設有限 公司許金燦在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邱小女在荷蘭銀行松山分 行、陳治平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王能全在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東緹有限公司 劉邦俊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劉邦偉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等帳戶(以上 十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空白支票多張,亦做為出售牟利之用。㈢被告丙 ○○取得前揭空白支票後,明知該等支票係由其所培養之人頭所請領,或自他處 購得均無兌現可能,仍囑被告辛○○、甲○○、丁○○、戊○○、乙○○等五人 於前揭虛設行號等處所申設號碼(○七)0000000、(○七)00000 00及(○七)0000000等聯絡電話,再將電話轉接至被告丙○○其個人 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台灣 新聞報、民眾日報等各報紙刊登「支票借您,公司私人、專人送達、信用保證」 之廣告,並化名為「王順興」,連續於高雄、台南等地區,向不特定人士以每張 支票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出售,遇有不特定人士購買,即分由被 告丙○○或壬○○送貨,並應購買人之需求,在前揭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日期及 面額,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購買人,又為避免各該支票帳戶在短期間發生退票或 拒絕往來而無法使用,發票日均往後填寫一至二個月,每張金額則以不超過十五 萬元為原則,以此方法牟利,並幫助不特定之購買該空頭支票者使用該支票詐取 財物,計被告丙○○所出售前揭各帳戶支票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退票 四千五百零三張,總金額達十億五千四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四元,因認被告乙○○ 、辛○○共同涉犯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 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 參照);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 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 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 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 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 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 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 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 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辛○○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丙○○之供述,復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提供之退票紀錄一宗,並有張久勝、 涂德順、蕭明德、吳偉德、謝麗娟、戊○○、李鎮勇、洪振城、鄭貴花、邱小 女、陳治平、甲○○、王能全、劉邦偉、乙○○、劉邦俊、許金燦等帳戶空頭 支票計一百六十八張及人頭帳戶清冊一冊、李國謹陽信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一 本、販售紀錄一冊、印鑑八枚、人頭帳戶金融卡三十張、支票機一具、人頭帳 戶註記資料一冊、記帳紙一張、年曆紙一張、紙條一張等物扣案可稽等為其論 罪之依據。然被告乙○○、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丙○○要和伊一起做古董買賣的生意,由丙○○ 出資本,用伊的名義請領支票使用,伊有去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申請支票帳戶等 語;而被告辛○○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伊在大 同醫院看病時認識丙○○,是丙○○叫伊用伊的名字開戶申請支票給丙○○使 用,丙○○有拿十萬元給伊,丙○○說要拿支票去賣給做生意的人,伊有同意 丙○○開支票使用,存摺、印章及證件都放在丙○○那裡,由丙○○使用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到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申請支票帳戶,是丙 ○○說要一起做生意用,由丙○○出資本,用伊的名義請領支票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三七九頁、第三八○頁、第三八四頁);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供 稱:伊在大同醫院看病時認識丙○○,是丙○○叫伊用伊的名字開戶申請支票 給丙○○使用,丙○○有拿十萬元給伊,丙○○說要拿支票去賣給做生意的人 ,伊有同意丙○○開支票使用,存摺、印章及證件都放在丙○○那裡,由丙○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 時供稱:伊與丙○○是在網咖認識的,在九十年間時,丙○○要伊去高雄第二 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開立支票帳戶,開完帳戶後有將支票、存摺及印鑑交給丙 ○○使用,丙○○有給伊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同案被告丁○○於 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有請領支票讓丙○○使用,一本二萬元,開戶是伊去開戶 的,有同意支票讓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同案被告戊○○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之前有開公司有使用過支票,丙○○說有困難要借伊的 支票使用,借了多少張支票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七六頁);而同案被告 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稱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均供稱:伊自行培養的人頭帳戶有甲○○、戊○○、丁○○、乙○○、辛○○ ,每個人頭帳戶的代價是十萬元,由他們去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供伊使用,都是 他們親自去銀行開戶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卷第二十九頁 背面、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八頁、第三五○頁及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是同案 被告丙○○於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稱甲○○、戊○○、丁○○、辛 ○○等人為其所培養之人頭帳戶等語,核與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甲○○、丁 ○○、戊○○上開所述相符,尚堪採信。且被告乙○○、辛○○、同案被告甲 ○○、戊○○、丁○○等人領得空白支票後,即交由被告丙○○使用乙節,亦 為公訴人所是認,而所謂人頭支票,乃係發票人於付款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後,將所申領之支票交由他人使用,此除有未經發票人同意而盜用者外,該人 頭發票人既同意將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支票交由他人使用,顯係概括授權他人 得簽發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則使用該人頭支票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是被告 丙○○既使用經被告乙○○、辛○○、同案被告甲○○、戊○○、丁○○等人 概括授權簽發之支票,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㈡另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稱:洪振城的支票是向劉代書買的 ,每本八萬五千元,伊買二本,吳偉德、涂德順、謝麗娟、張久勝、鄭貴花、 陳治平、王能全、劉邦偉、蕭明德、李鎮勇、許金燦、邱小女、劉邦俊等人的 支票是董俊吉交給伊的,伊不知道董俊吉的人頭支票是誰培養的,伊是直接向 董俊吉拿空白支票,每賣一張就付給董俊吉二千五百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八三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第三五○頁背面及本院卷 第七十一頁),而證人吳偉德於市調處證稱:伊有向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申請支 票作為公司週轉之用,支票、印鑑均交給合夥人趙振欽對外使用,後來公司經 營不善結束營業,因一時疏忽而未向趙振欽取回支票,伊並不認識丙○○,亦 未將支票交給丙○○販售牟利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卷第一 三五頁背面、第一三六頁);證人涂德順於市調處證述:伊係信固企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業務需要而以信固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請領支票使用,後來因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就陸續以空白支票為質押向地下錢 莊借錢,伊並不認識丙○○,亦未將支票交給丙○○販售牟利等語(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頁),是依上開證人吳 偉德、涂德順所述,渠等之支票既均係由其本人所申領,自難認同案被告丙○ ○有何偽造吳偉德、涂德順支票之行為至明。且按一般俗稱「人頭支票」或「 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 由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發票人雖預期使該 票於到期日不獲兌現,但其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章,就票面金額則授權 買受票據之人任意填寫,則此究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者有別,仍殊難論以偽造 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參照),而從被告丙○○ 為市調處人員查獲時所扣得洪振城、吳偉德、涂德順、謝麗娟、張久勝、鄭貴 花、陳治平、王能全、劉邦偉、蕭明德、李鎮勇、許金燦、邱小女、劉邦俊等 人之支票觀之,上開支票均僅蓋有發票人之印文,至於發票日期、金額等項確 屬均尚未填寫等情,尚符合上開一般販售空白支票之常情,且公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劉代書及董俊吉所販售予同案被告丙○○之支票係不法取得,另同案被告 丙○○究竟販售幾張支票、支票號碼為何、販售予何人、販售後買受人如何使 用、有無使用出去或如何偽造等情,亦均未經公訴人一一載明並加以舉證證明 ,則同案被告丙○○究竟售出幾張洪振城、吳偉德、涂德順、謝麗娟、張久勝 、鄭貴花、陳治平、王能全、劉邦偉、蕭明德、李鎮勇、許金燦、邱小女、劉 邦俊等人之支票?支票售出後,該購得支票之人是否有予偽填簽發之行為?均 屬不明,自難僅憑同案被告丙○○為市調處人員查獲時扣得洪振城、吳偉德、 涂德順、謝麗娟、張久勝、鄭貴花、陳治平、王能全、劉邦偉、蕭明德、李鎮 勇、許金燦、邱小女、劉邦俊等人之支票,而該等支票據被告丙○○供稱係向 劉代書及董俊吉之人所購得,即遽以推認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辛○ ○有共同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同案被告丙○○雖從事販售人頭支票,然尚查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丙○○有冒 用支票發票人之名義而偽造支票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授權同案被告丙○○簽 發其本人支票之被告乙○○、辛○○自無與被告丙○○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之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乙○○、辛○○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而公訴人所為 之論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辛○○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 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 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 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而起訴 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於起訴書及陳 報書上記載「被告等幫助不特定之購買該空頭支票者使用該支票詐取財物,計 被告丙○○所出售各帳戶支票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退票四千五百零 三張,總金額達十億五千四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四元」,並提出各該支票帳號、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金額之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九十 一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丙○○涉嫌販售人頭支票案卷),然各該支票 之購買者為何?購買者拿取空頭支票後如何詐騙被害人?受詐騙之被害人為何 ?被害人係遭何人以何張支票詐騙?於起訴書及陳報書均未一一載明,而依公 訴人記載方式並無法使本院確定其起訴之範圍,被告等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公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以資憑辦,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收受 該裁定後,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補正被告丙○○、壬○○、辛○○、甲○ ○、丁○○、乙○○、案外人李國謹、李水木、王清安、吳月鳳、洪振城、吳 偉德、涂德順、謝麗娟、張久勝、蕭明德、李鎮勇、鄭貴花、邱小女、陳治平 、許金燦、王能全、劉邦俊、劉邦偉之全國刑案前科資料、不起訴處分書、起 訴書及無罪判決等資料(見本院卷㈢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然仍未就前開應 予補正之事項予以補正,並一一載明,且檢察官所補正被告辛○○、乙○○、 同案被告甲○○、丁○○、戊○○被訴詐欺罪嫌,亦均經檢察官因詐欺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仍無法使本院得以確定其起訴之範圍,是公訴人就此部 分起訴之程式自有未備,揆諸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 告辛○○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認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應諭知無罪判決,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伍、至於同案被告戊○○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 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