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 五號、第一九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辛○○、甲○○、丁○○、乙○ ○、壬○○(丙○○、辛○○、甲○○、乙○○、壬○○部分均業經本院諭知無 罪及不受理在案,丁○○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另經本院諭知 不受理在案)等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 一月間起,連續偽造空頭支票出售牟利: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同案被告丙○○ 經由綽號「大胖子」之不詳年籍之男子介紹,以每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報 酬,覓得同案被告辛○○、甲○○、丁○○、乙○○及被告戊○○等五人充當人 頭,組成空頭支票集團,先以同案被告甲○○名義於高雄市○○○路八十一號設 立「新美樂企業社」,再於高雄市○○○路二二八號設立「好美旺有限公司」( 未經登記)、鳳山市○○路○段三一九號設立「美姿多藝品行」(未經登記)等 行號,做為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再分別由同案被告甲○ ○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同案被告乙○○向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被 告戊○○向中興銀行新興分行、同案被告丁○○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同案被告 辛○○向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及華僑銀行鳳山分行等多家銀行先後申請開設支票存 款帳戶,並為培養各該帳戶之信用,遂向李國謹、李水木、王清安、吳月鳳等人 (以上四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辨)各商借得陽信銀行自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一 心路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俾與前揭 存款帳戶間相互製造往來交易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往來正常信用良 好,而核准其前揭開設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迨由同案被告辛○○、甲○○ 、丁○○、乙○○及被告戊○○等五人領得空白支票後,渠等均明知自己無支付 票款能力,仍悉數交由同案被告丙○○做為出售牟利之用。㈡同案被告丙○○為 增加空頭支票數量以供客戶選擇,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再以八萬五千元代價向 化名為「劉代書」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洪振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華南 銀行北高雄分行及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空白支票二本共四十五張,做為出售牟利之 用。另又向化名為「董俊吉」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每張二千五百元之代價, 購買吳偉德在台灣銀行虎尾分行、涂德順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謝麗娟在高雄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張久勝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勁捷實業有限公司蕭 明德在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軒統有限公司李鎮勇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 興分行、鄭貴花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元貿建設有限公司許金燦在華南銀行雙和 分行、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邱小女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陳治平在第一銀行東高 雄分行、王能全在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東緹有限公司劉邦俊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 、劉邦偉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等帳戶(以上十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之空白支票多張,亦做為出售牟利之用。㈢同案被告丙○○取得前揭空白支票 後,明知該等支票係由其所培養之人頭所請領,或自他處購得均無兌現可能,仍 囑同案被告辛○○、甲○○、丁○○、乙○○及被告戊○○等五人於前揭虛設行 號等處所申設號碼(○七)0000000、(○七)0000000及(○七 )0000000等聯絡電話,再將電話轉接至同案被告丙○○其個人使用之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台灣新聞報、 民眾日報等各報紙刊登「支票借您,公司私人、專人送達、信用保證」之廣告, 並化名為「王順興」,連續於高雄、台南等地區,向不特定人士以每張支票三千 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出售,遇有不特定人士購買,即分由同案被告丙 ○○或壬○○送貨,並應購買人之需求,在前揭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日期及面額 ,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購買人,又為避免各該支票帳戶在短期間發生退票或拒絕 往來而無法使用,發票日均往後填寫一至二個月,每張金額則以不超過十五萬元 為原則,以此方法牟利,並幫助不特定之購買該空頭支票者使用該支票詐取財物 ,計同案被告丙○○所出售前揭各帳戶支票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退票 四千五百零三張,總金額達十億五千四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四元,因認被告戊○○ 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 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 參照);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 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 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 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 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 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 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 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 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 ○○之供述,復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提供之退票紀錄一宗,並有張久勝、涂德 順、蕭明德、吳偉德、謝麗娟、戊○○、李鎮勇、洪振城、鄭貴花、邱小女、 陳治平、甲○○、王能全、劉邦偉、乙○○、劉邦俊、許金燦等帳戶空頭支票 計一百六十八張及人頭帳戶清冊一冊、李國謹陽信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一本、 販售紀錄一冊、印鑑八枚、人頭帳戶金融卡三十張、支票機一具、人頭帳戶註 記資料一冊、記帳紙一張、年曆紙一張、紙條一張等物扣案可稽等為其論罪之 依據。而被告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 伊之前有開過公司,有使用過支票,丙○○說有困難要向伊借支票使用,伊就 借給丙○○,借了多少張支票伊不知道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之前有開過公司,有使用過支票,丙○○說 有困難要向伊借支票使用,伊就借給丙○○,借了多少張支票伊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六頁);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與丙○○是 在網咖認識的,在九十年間時,丙○○要伊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開 立支票帳戶,開完帳戶後有將支票、存摺及印鑑交給丙○○使用,丙○○有給 伊代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十頁);同案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 在大同醫院看病時認識丙○○,是丙○○叫伊用伊的名字開戶申請支票給丙○ ○使用,丙○○有拿十萬元給伊,丙○○說要拿支票去賣給做生意的人,伊有 同意丙○○開支票使用,存摺、印章及證件都放在丙○○那裡,由丙○○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 稱:伊有請領支票讓丙○○使用,一本二萬元,開戶是伊去開戶的,有同意支 票讓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而同案被告丙○○於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稱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伊自行 培養的人頭帳戶有甲○○、戊○○、丁○○、乙○○、辛○○,每個人頭帳戶 的代價是十萬元,由他們去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供伊使用,都是他們親自去銀行 開戶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一 頁、第三十八頁、第三五○頁及本院卷㈠第七十一頁),是同案被告丙○○於 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稱戊○○、甲○○、丁○○、辛○○等人為其 所培養之人頭帳戶等語,核與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辛○○、丁○○ 上開所述相符,尚堪採信。且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辛○○、乙○○ 、丁○○等人領得空白支票後,即交由同案被告丙○○使用乙節,亦為公訴人 所是認,而所謂人頭支票,乃係發票人於付款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後,將所 申領之支票交由他人使用,此除有未經發票人同意而盜用者外,該人頭發票人 既同意將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支票交由他人使用,顯係概括授權他人得簽發該 支票帳戶之支票,則使用該人頭支票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是同案被告丙○ ○既使用經被告戊○○、同案被告甲○○、辛○○、乙○○、丁○○等人概括 授權簽發之支票,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㈡另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稱:洪振城的支票是向劉代書買的 ,每本八萬五千元,伊買二本,吳偉德、涂德順、謝麗娟、張久勝、鄭貴花、 陳治平、王能全、劉邦偉、蕭明德、李鎮勇、許金燦、邱小女、劉邦俊等人的 支票是董俊吉交給伊的,伊不知道董俊吉的人頭支票是誰培養的,伊是直接向 董俊吉拿空白支票,每賣一張就付給董俊吉二千五百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八三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第三五○頁背面及本院卷 ㈠第七十一頁),而證人吳偉德於市調處證稱:伊有向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申請 支票作為公司週轉之用,支票、印鑑均交給合夥人趙振欽對外使用,後來公司 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因一時疏忽而未向趙振欽取回支票,伊並不認識丙○○, 亦未將支票交給丙○○販售牟利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卷第 一三五頁背面、第一三六頁);證人涂德順於市調處證述:伊係信固企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業務需要而以信固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前鎮分 行請領支票使用,後來因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就陸續以空白支票為質押向地下 錢莊借錢,伊並不認識丙○○,亦未將支票交給丙○○販售牟利等語(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頁),是依上開證人 吳偉德、涂德順所述,渠等之支票既均係由其本人所申領,自難認同案被告丙 ○○有何偽造吳偉德、涂德順支票之行為至明。且按一般俗稱「人頭支票」或 「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 有由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發票人雖預期使 該票於到期日不獲兌現,但其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章,就票面金額則授 權買受票據之人任意填寫,則此究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者有別,仍殊難論以偽 造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參照),而從被告丙○ ○為市調處人員查獲時所扣得洪振城、吳偉德、涂德順、謝麗娟、張久勝、鄭 貴花、陳治平、王能全、劉邦偉、蕭明德、李鎮勇、許金燦、邱小女、劉邦俊 等人之支票觀之,上開支票均僅蓋有發票人之印文,至於發票日期、金額等項 確屬均尚未填寫等情,尚符合上開一般販售空白支票之常情,且公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劉代書及董俊吉所販售予同案被告丙○○之支票係不法取得,另同案被 告丙○○究竟販售幾張支票、支票號碼為何、販售予何人、販售後買受人如何 使用、有無使用出去或如何偽造等情,亦均未經公訴人一一載明並加以舉證證 明,則同案被告丙○○究竟售出幾張洪振城、吳偉德、涂德順、謝麗娟、張久 勝、鄭貴花、陳治平、王能全、劉邦偉、蕭明德、李鎮勇、許金燦、邱小女、 劉邦俊等人之支票?支票售出後,該購得支票之人是否有予偽填簽發之行為? 均屬不明,自難僅憑同案被告丙○○為市調處人員查獲時扣得洪振城、吳偉德 、涂德順、謝麗娟、張久勝、鄭貴花、陳治平、王能全、劉邦偉、蕭明德、李 鎮勇、許金燦、邱小女、劉邦俊等人之支票,而該等支票據同案被告丙○○供 稱係向劉代書及董俊吉之人所購得,即遽以推認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戊○○ 有共同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同案被告丙○○雖從事販售人頭支票,然尚查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丙○○有冒 用支票發票人之名義而偽造支票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授權同案被告丙○○簽 發其本人支票之被告戊○○自無與同案被告丙○○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可 言。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論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起訴書所載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 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 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 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 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而起訴 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於起訴書 及陳報書上記載「被告戊○○幫助不特定之購買該空頭支票者使用該支票詐取 財物,計同案被告丙○○所出售各帳戶支票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退 票四千五百零三張,總金額達十億五千四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四元」,並提出各 該支票帳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金額之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九十一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丙○○涉嫌販售人頭支票案卷) ,然各該支票之購買者為何?購買者拿取空頭支票後如何詐騙被害人?受詐騙 之被害人為何?被害人係遭何人以何張支票詐騙?於起訴書及陳報書均未一一 載明,而依公訴人記載方式並無法使本院確定其起訴之範圍,被告戊○○亦無 從為防禦之準備,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裁 定命公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以資憑辦,公訴人於九十 三年三月八日收受該裁定後,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補正同案被告丙○○、 壬○○、辛○○、甲○○、丁○○、乙○○、案外人李國謹、李水木、王清安 、吳月鳳、洪振城、吳偉德、涂德順、謝麗娟、張久勝、蕭明德、李鎮勇、鄭 貴花、邱小女、陳治平、許金燦、王能全、劉邦俊、劉邦偉之全國刑案前科資 料、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無罪判決等資料(見本院卷㈢內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然仍未就前開應予補正之事項予以補正,並一一載明,且檢察官所補正 同案被告甲○○、辛○○、乙○○、丁○○被訴詐欺罪嫌,亦均經檢察官因詐 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是以,依幫助犯論罪之判決,自須將所幫助之正犯實施犯罪之事實 具體記載,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就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即各該買受人頭支票者,究係於何時、何地,持 內容如何之支票,向何人詐取何項財物等重要之事實,悉均未加以補正說明, 故仍無法使本院得以確定其起訴之範圍,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之程式自有未 備,揆諸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 告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認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應諭知無罪判決,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 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