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緝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緝字第一四號 原 告 永業企業社即陳建 被 告 丙○ 被 告 甲○○○○達股份有 設高雄市○○區○○路三八號三二樓之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 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