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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三友王雅苑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長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輝玻璃公司)僱用之業務員,平時雖以收帳業務為主,然公司缺乏人手時,亦會駕駛大貨車送貨等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Z—一一八號自用大貨車欲至高雄縣燕巢鄉某處送貨,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多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三多一路時,交通號誌紅燈亮起,遂在該路口停車等候,待綠燈亮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三多一路前進,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YVY─六二七號輕型機車,在同向右側直行行駛,遭甲○○駕駛之大貨車右前保險桿、方向燈撞及乙○○駕駛之機車左後側車身,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撞挫傷、內側副韌帶及後十字韌帶破裂、右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當時於該路口值勤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貨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如上傷害之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應負完全過失之責,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因武營路與三多一路乃一不對稱之交岔路口,東西向為三多一路,南邊為武營路,北邊為中山高速公路西側由北往南之單行道便道,凡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輛行至該路口時,必為左轉或右轉方向無直行可能,告訴人機車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如欲採取兩段式左轉,勢必要穿越武營路右轉三多路之車陣,始能到達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路口等待號誌轉換後直行,此與機車採取直接左轉方式之風險無益,告訴人陳稱伊欲直行待轉一節,尚屬可疑,再由卷附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位置於停止線及斑馬線之間,車身呈右轉方向,可就此推論肇事當時車輛車頭已達斑馬線,又被告及告訴人均供稱:係綠燈欲起步時發生車禍,堪認肇事現場位置位於停止線前接近斑馬線處,參諸機車啟動時之加速性遠較貨車為快,倘告訴人直行應早將貨車拋在後方,而無發生擦撞可能,是告訴人機車應係停止於停止線前方,綠燈亮起時,意圖搶在被告之前直接左轉三多一路,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其亦應承擔部分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三多一路交岔口時,遇交通號誌紅燈亮起,遂停於路口處等待紅燈,待綠燈亮起,甫啟動右轉時,即與騎乘機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乙○○,二車發生碰撞肇事,乙○○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尤忠義及車禍現場當天在路口值勤員警楊金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另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撞挫傷、內側副韌帶及後十字韌帶破裂、右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亦有其所提出之乃榮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交岔路口,武營路為南北向道路,三多路為東西向道路,該路口北面為中山高速公路西側由北往南之單行道便道之情,除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證明外,並經本院親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現場勘驗圖一份附卷可稽,是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時非係左轉,即欲右轉之情應可認定。又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如欲左轉,因三多路未規劃有機車待轉區,應直接由武營路左轉三多路,惟武營路車流較多,仍有部分機車逕行以兩段式方式左轉入三多路,此為較安全之方式,員警通常不加苛責之情,據上開證人楊金通於勘驗時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據本院現場勘驗實況,機車如欲直接左轉三多路,多係行至武營路外側車道(即快車道)左轉,亦有部分機車始終行駛於機車道上,經由兩段式左轉,至對向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路口等待號誌轉換再加直行,有勘驗筆錄一紙存卷可參,本件車禍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可認,兩車係於武營路慢車道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該時行駛於機慢車道之情,堪已認定,比照前述現場機車左轉方式,告訴人供稱行駛於機慢車道欲兩段式左轉至三多路一節,應屬可採,其至該路口所欲行駛者仍應為直行方向,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搶先左轉之情,尚乏憑據可資採信。

(三)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兩車應係在武營路口停止線前方,接近斑馬線之位置發生碰撞,因該處距離停止線甚近,被告又陳稱甫起步之時即發生車禍(見本院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無法認定被告所稱甫起步時之行進距離為何之情形下,尚無法因此判斷告訴人係在停止線或被告貨車之前方或後方停車等待紅燈,惟若衡之以經驗法則,機車啟動時之加速應較被告所駕駛貨車為快,倘告訴人停車位置在於被告貨車之前方,綠燈一亮,告訴人催加油門即可駛離路口,難相信會發生本件車禍,可就此認定告訴人係在被告貨車之右後方停車等待紅燈,綠燈亮起,告訴人騎車直行,卻遭被告駕駛欲右轉之轉彎車撞擊之情,至為明確。縱告訴人機車停車位置如被告所述在停止線前方,然此乃屬違反交通規則行政裁罰問題,並不因此改其乃直行車,被告貨車係轉彎車之事實,是仍與本件被告駕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一節,未有關聯,難就此認告訴人與有過失。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當熟知上開規定。再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路況,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搶先右轉,致所駕駛之貨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使告訴人因之受有右膝撞挫傷、內側副韌帶及後十字韌帶破裂、右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洵堪認定。復佐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甲○○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高市鑑字第九一0七一二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按,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過失原因之一,惟本件被告係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而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論之注意義務及行為態樣,仍應以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合宜,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誤會。另告訴人亦指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應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被告未至路口即提前右轉之情,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亦可由卷附車禍現場相片被告貨車向右傾斜,車身已侵入機慢車道可資證明,故亦有過失之責。雖由上開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提前右轉之情,惟其駛至上開路口時,遇交通號誌紅燈亮起,即停車等待,本件係因綠燈亮起,其於路口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提前右轉,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告訴人前開所指,亦屬有誤。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雖稱平日工作以收帳為主,惟仍坦言長輝玻璃公司為小型公司,平日忙碌時,仍會開車外出支援送貨,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正欲至燕巢送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於外出送貨時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則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上開路口值勤員警楊金通坦承肇事乙情,已據前揭證人楊金通(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王雅苑

法官 黃宗揚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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