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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淑惠呂憲雄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0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與其友人在高雄市鹽埕區某處飲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H—九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與美術東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第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Z—四五八號營業大客車,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對於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所制作之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一般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一.二七毫克,其當時顯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從而罪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酒後駕車而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上訴人即被告於事後已與第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為民事之賠償,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已達成和解之事實,尚有可議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一.二七毫克,仍貿然駕車行駛道路,危及社會大眾交通之安全,且與他人所駕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惟本件雙方車輛碰撞之程度尚非嚴重,有相片四張在卷可查,且上訴人即被告事後亦與車牌號碼ZZ—四五八號營業大客車之車主第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為民事賠償,已如上述,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深表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林俊寬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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