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交訴第一二三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中之證述、⑶證人毛明聖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⑷證人趙啟志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⑹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另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