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之情況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一定危險性之輕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