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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
穩健企業社
即受處分人
設高雄
代表人
葉粉妹
代理人
蔡富逸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原處分機關以吳立群並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駕駛登記異議人穩健企業社所有車號五H—六六七號自大貨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查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並吊扣牌照三個月。惟本件駕駛人吳立群與異議人並無任何關係,異議人並不認識吳立群,吳立群所駕駛之車號五H—六六七號自大貨車固為異議人所有,然卻係異議人交予其受僱人蔡崇敏駕駛,為異議人運送貨物之用,蔡崇敏於八十九年初以司機一職受僱於異議人,當時異議人公司之幹部即已檢查過蔡崇敏之駕駛執照,經檢查無誤始讓其上路,詎料,蔡崇敏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無故將異議人交予其工作之用之自大貨車交予吳立群,異議人從頭至尾均不知有此事發生。蔡崇敏確係受僱於異議人,異議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檢查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蔡崇敏將該自大貨車轉交予吳立群係個人行為,異議人既無從得知,則異議人就此事並無過失,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駕駛人吳立群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九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五H—六六七號自大貨車,行經國道八號公路西向三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新市分隊攔檢舉發,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等情,業經證人張芳榮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新市分隊員警、證人吳立群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高監自字第裁八○—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駕駛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證人吳立群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五H—六六七號自大貨車之情,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吳立群、蔡崇敏亦均到庭證稱:係因證人吳立群心情不佳,證人蔡崇敏始邀其一同前往台南載貨,途中因證人蔡崇敏突然身體不適,始由證人吳立群代為駕駛等云;然觀諸證人吳立群、蔡崇敏就其相約過程之描述,證人吳立群證稱:「(在何處換你開車?)新港,還沒有到新市收費站。」、「(當天何以與蔡崇敏一起出門?)他到我家找我,晚上七、八點他到我家找我約我隔天凌晨要出去走走。」(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蔡崇敏卻稱:「(在何處換吳立群開車?)新市○○道。」、「(有無與吳立群先約好要載他出去?)我當天才去載他,之前他就有說要跟我出去,當天只有我一人開車,所以我就去載他,之前並沒有先約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二人就事前有無先行約定及究係於何處改由證人吳立群駕駛等情,說法有所歧異,是證人吳立群、蔡崇敏所述證人吳立群係偶然跟隨證人蔡崇敏外出散心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張芳榮亦到庭證稱:「車上有二人,當時他們超速,我們過去攔檢他們,車上的另外一人看起來並沒有特別的異狀,也沒有生病的樣子,我們向他拿駕照、行照時,駕駛人沒有帶任何證件,駕駛人本來寫李政道,還有打電話去問他人,他對身分證字號也不是很清楚,才被我們識破,他說是否能用他旁邊的人的駕照讓我們開單,他旁邊的人也沒有說什麼,後來他才寫吳立群,我們攔檢時,他也是從駕駛座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吳立群於遭警方攔檢時,證人蔡崇敏並無何生病之跡象,證人吳立群亦未曾向證人張芳榮表示係因證人蔡崇敏身體不適,始由其代為駕駛,反而係欲利用他人之名義矇騙員警,於遭員警識破後,並向員警提出以證人蔡崇敏名義開單之要求,是當時證人蔡崇敏是否真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實足令人起疑;況倘證人蔡崇敏當時確有身體不適,證人蔡崇敏大可將車輛暫停於路肩,或前往最近之休息站休息即可,其又何需強要證人吳立群駕駛不可,是證人吳立群、蔡崇敏之證詞,洵無可採。

㈢又異議人雖稱與證人吳立群間並無任何關係,並提出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各一紙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函調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該公司投保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之所有資料,可知異議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共有葉粉妹、葉鵲泉、蔡崇敏、蔡慈盛、葉信何、蔡富逸、吳立群,每人意外身故、殘障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二萬元,其中證人吳立群於異議人公司擔任之職務為外務員,與證人蔡崇敏同等情,有新光人壽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新壽秘書字第○○六八號函附之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證人吳立群於本件舉發單舉發之違規時間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係受僱於異議人公司,擔任異議人公司之外務員,並非如異議人所言,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關係;而異議人所提出本院同一份企業團體意外保險契約之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竟僅臚列葉粉妹、葉鵲泉、蔡崇敏、蔡慈盛、葉信何、蔡富逸六位被保險人,獨漏證人吳立群一人,有異議人提出之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非但與本院向新光人壽公司函調之資料不符,亦與異議人本身提出之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所記載之被保險人共有七名不符,足認異議人所提出之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乃係經過變造無疑,是由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程序中,竟提出經塗改之不實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意圖矇騙法院,益徵異議人有特意隱瞞雇用證人吳立群之意圖甚明。

㈣從而,以證人吳立群確係受僱於異議人公司,當日並係於清晨五時三十九分許,即與異議人公司之另一外務員蔡崇敏一同駕車前往台南載貨,輔以證人吳立群、蔡崇敏之證述均無可信,已如前述,顯見證人吳立群當時係為工作之故始與證人蔡崇敏一同駕車前往台南,證人吳立群之行為,自係受異議人之指示無疑。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增定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鑒於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而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非僅指查看、明瞭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已,亦應提示其駕駛執照資格應行注意之事項,並注意駕駛人所從事之駕駛行為是否與其駕駛執照之資格相符。本件違規人吳立群之駕駛執照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即遭吊扣,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可佐,異議人當無不知之理,異議人既雇用證人吳立群,並任用其擔任外務員一職,除應了解其駕駛執照之資格外,本應提示並禁止其駕駛與其執照資格不符之大貨車,並隨時注意大貨車之保管,防止其隨意違規駕駛大貨車之情事,詎異議人竟疏於告知,並指示證人吳立群與證人蔡崇敏一同駕車前往載貨,顯見異議人並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甚明,自難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為其免罰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因證人吳立群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異議人所有大貨車,而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裁決罰鍰七萬二千元,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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