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江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秀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Ζ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牌照號碼X二─七二五號營業曳引車雖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僱請司機辛金龍駕駛時,其駕駛執照並無異樣,有效期間至九十六年,異議人甚至打電話通報監理機關查核辛金龍駕駛執照有無吊銷情事,有辛金龍簽立切結書、駕駛執照(以上均為影本)及錄音帶等可查,異議人業已確實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相當注意,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有違反前開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辛金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夜間十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二—七二五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六四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等情,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Ζ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二○○一一六四三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辛金龍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事實存在。次查,異議人雖提出前揭事證以明其說,惟辛金龍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即為公路監理機關執行易處逕行註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註銷期滿),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僱請辛金龍之際,辛金龍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易處逕行註銷中甚明。至於高雄市監理處電話語音查詢系統僅能查詢駕駛人之駕照有效日、審驗日及違規件數和金額,若需要查詢駕駛人職業駕照是否遭註銷,需檢附駕駛人書面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磁碟片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三科申請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二○○一一六四三號函乙件附卷足憑,足見異議人執以前詞置辯,殊非可採。職是之故,異議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尚難逕認業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亦非屬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不得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引為渠解免責任之理,至為灼然。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因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爰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六萬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經核洵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