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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仲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雇用之營業曳引車司機,考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凌晨二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RX─二四七號曳引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四段與建興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遇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事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陳玉華騎乘腳踏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二七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該路口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疏於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甲○○見狀煞車不及,曳引車左前車方遂撞及陳玉華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楊雅茹人車倒地,並因此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目擊者郭來庫於警訊中所證情節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路口西向東方向處設置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考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朗,清晨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三十六幀附於警、偵卷為證,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左右煞車痕分別長達十六公尺及十六點一公尺,被告自承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等語,當與事實相符。被告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該路口,且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玉華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營業曳引車司機,職司曳引車之駕駛工作,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業務致死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本院並考量被告上開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未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等待,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等與有過失情狀,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已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服務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汪 怡 君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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