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聖明醫院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救護車搭載病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W─四三九八號救護車搭載病患至橋頭安養院後,於回程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菜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雖係雨天及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救護車左前車頭撞及由西向東行駛之黃聰明所騎乘,車牌號碼RDU─一八九號輕型機車之左前側車身,黃聰明受此撞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乃下車將黃聰明抱上車,並駕車載黃聰明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後,即藉詞趁隙駕車離去,黃聰明雖經送醫急救,惟仍因受傷嚴重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新莊消防分隊隊員乙○○目擊肇事之車輛為聖明醫院之救護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聰明之子丁○○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車禍發生後十五分鐘我就到達現場了,當時機車還留在現場,肇事車子已經不見了。案發現場地面上沒有剎車痕只有刮地痕,也沒有明顯的撞擊落土跡證,撞擊點是在民族路與菜公路路口內,判斷死者當時是走菜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當時機車受損情形不嚴重,現場照片就是當時我到達現場時機車停放的位置。撞擊點係在民族路與菜公路路口內,死者機車受損情形不嚴重,判斷死者當時係走菜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再者被害人黃聰明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左前側之白色漆片,與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左前方向燈下方之白色油漆,經鑑定結果,其化學成份相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存之上開調查表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救護車撞及被害人而肇事,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被害人黃聰明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分傷、顱內出血等重創,經延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係高雄市聖明醫院所雇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救護車搭載病患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是時又係搭載病患至橋頭安養院後,於回程中駛至上開地點肇事,其為執行業務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所應負之注意程度理應較一般人為高,因其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此一無法彌補後果,其情節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