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區○○里○○路六六號六樓之一,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且隨時有獲國家召集之可能,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初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往先鋒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等件附卷可稽。且按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後備軍人每年均有隨時受國家召集之可能,此乃社會一般民眾所共知,被告身為後備軍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離去原設籍居住處所時,竟未向戶政及兵役單位辦理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應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被告甲○○雖於前開法律修正前之八十九年年初已遷出上開居住處所,惟是時尚未受本件教育召集令之送達,而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始經員警送達本件教育召集令未果,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檢察官誤載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檢察官誤載為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雖未依法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然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條、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蒞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 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 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