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共壹仟肆佰參拾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街六十二號「SISTER批發店」(即「吉吉商行」)之負責人,詎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商品,均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各項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復均係不詳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證號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美術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連續以新臺幣(下同)一、二十元至二、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向臺北市「慶菖飾品批發店」及臺南市○○路二一八巷五號「小桃子批發店」,販入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仿冒及侵害美術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再將販入之商品,陳列在高雄市○○區○○街六十二號「SISTER批發店」店面,以每件賺取百分十至二十不等利潤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一千四百三十一件。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韓商CLKO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商三麗鷗公司、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共同代理人吳意淳律師及韓商CLKO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許樹欣律師分別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註冊證號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附表二所示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清冊在卷,暨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及侵害美術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至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仿冒商品,經本院實際調取部分勘驗後,雖然發現部分扣案仿冒商品,係單純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予以立體化,而非直接以平面之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惟按: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既規定新修正之商標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
㈡修正前商標法第五條規定:「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他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雖就得申請做為商標者,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之平面圖樣,不包括「立體商標」,然此係因行政審查作業為顧及審查程序與公告之書面性、抽象性、簡便性、行政體系負荷可能等等因素,暫不容許商標專用權人將所有商標以立體呈現之型態註冊,此由司法院咨行政院之院字第一八七六號解釋謂:「如紙造或絹製花枝為商標,其商標之形狀、位置、排列、顏色,殊難保其永久確定不變」等語,得到證明,是申請做為商標者,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之平面圖樣,不包括「立體商標」,乃為避免商標「形狀、位置、排列、顏色」之改變,並未禁止商標之立體使用,亦徵修正前商標法並未於行政技術上尚未開放「立體商標註冊」時,即禁止平面商標圖樣保護及於「商標商品化」、「立體化商品」。
㈢又修正前商標法「使用」一詞,散見於各條文中,其意義實非一致,修正前商標法第六條所謂之商標使用,乃指商標之正當使用而言,商標專用權人應如何將其產品行銷市面,以免因「未使用」遭撤銷,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使用他人商標之處罰」,處罰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不正當使用,其意義不可強其一致。換言之,縱使商標法申請登記暫不開放立體商標之註冊,亦不可當然認為將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立體化後,不受修正前商標法之保護,蓋如何申請商標專用權與商標專用權之保護範圍係屬二不同層次之觀念。
㈣再者,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之品質,而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修正前商標法第六條規定甚明,又依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近似他人商標圖樣」之侵害態樣,當然包括侵害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商品,以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此不僅合於修正前商標法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與比較法解釋,亦符合人民之感情期待與法律常識。
㈤故本院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予以立體化,而非直接以平面之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仍屬侵害商標權,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並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一再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亦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一千零十五件,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四百十六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在上址另查獲一件仿冒香奈兒皮包,而認被告另涉嫌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惟此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該仿冒皮包係朋友送的等語,且本院經核閱全部扣案仿冒商品後,發現被告所販賣者,絕大多數均係侵害卡通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扣案之仿冒香奈兒皮包,與其他扣案仿冒商品完全不同,加以數量僅有一個,自堪認被告辯詞為可採信,而無侵害該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又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之史努比圖樣及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趴趴熊圖樣,經本院依職權點選經濟部智慧財產網站查詢後,發現查無資料可證明史努比圖樣確有指定專用於口罩、手錶、時鐘等商品,亦查無資料可證明趴趴熊圖樣確有指定專用於口罩,故本件被告販賣史努比圖樣之口罩、手錶、時鐘等商品,及趴趴熊圖樣之口罩,應未侵害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及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此二部分之商標專用權,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商標專用權人│ 商標名稱 │ 商品名稱 │ 數 量 │註 冊 證 號 │ 合 計 │ ├──────┼──────┼─────┼────┼──────┼────┤ │日商.三麗鷗 │凱蒂貓及圖 │桌曆、月曆│一一 │一四二七四八│二六九件│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時鐘 │一 │一四二九一二│ │ │ │ ├─────┼────┼──────┤ │ │ │ │救生衣 │一 │一四二九五三│ │ │ │ ├─────┼────┤ │ │ │ │ │玩具 │九五 │ │ │ │ │ ├─────┼────┼──────┤ │ │ │ │手提袋 │一三 │一五五八八三│ │ │ │ ├─────┼────┤ │ │ │ │ │錢包 │二 │ │ │ │ │ ├─────┼────┤ │ │ │ │ │鑰匙圈 │三○ │ │ │ │ │ ├─────┼────┤ │ │ │ │ │手機袋 │一五 │ │ │ │ │ ├─────┼────┤ │ │ │ │ │購物袋 │二 │ │ │ │ │ ├─────┼────┤ │ │ │ │ │裝飾品 │五二 │ │ │ │ │ ├─────┼────┼──────┤ │ │ │ │電話 │五 │一五八一五九│ │ │ │ ├─────┼────┤ │ │ │ │ │收音機 │一 │ │ │ │ │ ├─────┼────┼──────┤ │ │ │ │手機吊飾 │三一 │二○五九四○│ │ │ │ ├─────┼────┼──────┤ │ │ │ │抱枕 │一 │三一三六八五│ │ │ │ ├─────┼────┼──────┤ │ │ │ │圍裙 │九 │八三六三二五│ │ ├──────┼──────┼─────┼────┼──────┼────┤ │日商.三麗鷗 │布丁狗及圖 │鑰匙圈 │一 │八八五五九二│一四件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手提袋、背│一三 │一○○○九三│ │ │ │ │袋 │ │九 │ │ ├──────┼──────┼─────┼────┼──────┼────┤ │日商.三麗鷗 │酷企鵝及圖 │提袋 │四 │八三六一九一│五件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拖鞋 │一 │八五九九八九│ │ ├──────┼──────┼─────┼────┼──────┼────┤ │日商.三麗鷗 │紅臉猴及圖 │提袋、背袋│一二 │九八五三七六│二八件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手機袋 │一 │ │ │ │ │ ├─────┼────┼──────┤ │ │ │ │短褲 │一四 │一○三四二一│ │ │ │ │ │ │一 │ │ │ │ ├─────┼────┼──────┤ │ │ │ │抱枕 │一 │一○三九二七│ │ │ │ │ │ │二 │ │ ├──────┼──────┼─────┼────┼──────┼────┤ │日商.三麗鷗 │雙星及圖 │月曆 │八 │一四二七四九│七二件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褲子 │六四 │九九三一七四│ │ ├──────┼──────┼─────┼────┼──────┼────┤ │香港商.國際 │小叮噹及圖 │填充玩具 │一 │九七四五○四│三七八件│ │影業有限公司│ ├─────┼────┤ │ │ │ │ │玩具(唱歌)│一六 │ │ │ │ │ ├─────┼────┼──────┤ │ │ │ │月曆 │四 │九八一四一七│ │ │ │ ├─────┼────┤ │ │ │ │ │存錢筒 │一 │ │ │ │ │ ├─────┼────┤ │ │ │ │ │筆袋 │二 │ │ │ │ │ ├─────┼────┼──────┤ │ │ │ │手機座 │九二 │九八四八一七│ │ │ │ ├─────┼────┼──────┤ │ │ │ │時鐘 │二 │九八五○八○│ │ │ │ ├─────┼────┼──────┤ │ │ │ │水壺 │一 │九八五六○九│ │ │ │ ├─────┼────┼──────┤ │ │ │ │手機吊飾 │八○ │九八八二六六│ │ │ │ ├─────┼────┤ │ │ │ │ │鑰匙圈 │一九 │ │ │ │ │ ├─────┼────┼──────┤ │ │ │ │棉被 │二 │九九五一五八│ │ │ │ ├─────┼────┤ │ │ │ │ │手提袋 │二三 │ │ │ │ │ ├─────┼────┤ │ │ │ │ │雨衣 │一九 │ │ │ │ │ ├─────┼────┤ │ │ │ │ │短褲 │四六 │ │ │ │ │ ├─────┼────┤ │ │ │ │ │圍裙 │三 │ │ │ │ │ ├─────┼────┤ │ │ │ │ │毛巾 │二一 │ │ │ │ │ ├─────┼────┤ │ │ │ │ │口罩 │二三 │ │ │ │ │ ├─────┼────┤ │ │ │ │ │錢包 │一四 │ │ │ │ │ ├─────┼────┤ │ │ │ │ │手提袋 │九 │ │ │ ├──────┼──────┼─────┼────┼──────┼────┤ │日商.三麗鷗 │可樂鼠及圖 │袋子 │五六 │一○○○九四│五六件 │ │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 │ ├──────┼──────┼─────┼────┼──────┼────┤ │群英社國際股│皮卡丘及圖 │玩偶 │一一 │九三一○九一│一三件 │ │份有限公司 │ ├─────┼────┼──────┤ │ │ │ │皮包 │二 │八五四○一六│ │ ├──────┼──────┼─────┼────┼──────┼────┤ │德商克萊斯勒│鵬馳圖樣 │菸盒 │五 │五二七八四八│五件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森克斯股份有│趴趴熊圖樣 │鬧鐘 │二 │九七○九○一│二一件 │ │限公司 │ ├─────┼────┼──────┤ │ │ │ │皮包 │七 │九一六八六三│ │ │ │ ├─────┼────┼──────┤ │ │ │ │拖鞋 │二 │九一二七○一│ │ │ │ ├─────┼────┼──────┤ │ │ │ │拼圖 │五 │九三六三七四│ │ │ │ ├─────┼────┤ │ │ │ │ │玩偶 │五 │ │ │ ├──────┼──────┼─────┼────┼──────┼────┤ │聯合圖片企業│史努比圖樣 │褲 │一一八 │二三九○六八│一一八件│ │公司 │ │ │ │ │ │ │ │ ├─────┼────┼──────┼────┤ │ │ │玩偶 │三六 │二三九○六八│三六件 │ └──────┴──────┴─────┴────┴──────┴────┘ 附表二: ┌───────┬───────┬─────────┬───┐ │著作財產權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數 量│ ├───────┼───────┼─────────┼───┤ │賤 兔│CLKO育樂股│紙袋 │八│ │ │份有限公司 ├─────────┼───┤ │ │ │塑膠盒 │一六 │ │ │ ├─────────┼───┤ │ │ │玩偶 │二○ │ │ │ ├─────────┼───┤ │ │ │包裝紙 │六○ │ │ │ ├─────────┼───┤ │ │ │圍裙 │七 │ │ │ ├─────────┼───┤ │ │ │浴帽 │一三二│ │ │ ├─────────┼───┤ │ │ │口罩 │一一二│ │ │ ├─────────┼───┤ │ │ │手提袋 │二九 │ │ │ ├─────────┼───┤ │ │ │皮夾 │九│ │ │ ├─────────┼───┤ │ │ │小皮包 │二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