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四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在高雄市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十七號地下室「九一一舞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三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四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