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乙○○位在高雄巿苓雅區○○街三十五號之住處,先將手由上址後方窗外伸入開啟後門門鎖一支,繼而自後門外硬扯而毀越門扇後,進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五張及證件四紙,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提款卡、信用卡及證件則隨手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經警採集上址屋內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三枚指紋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上址屋內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件附卷可參。
㈡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報案紀錄附卷可查。
㈢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毀壞被害人乙○○住處廚房後門方式,進入被害人乙○○屋內行竊,依前開判例要旨,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審酌被告因迫於經濟因素,為本件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