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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三友王雅苑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八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八一之一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依法通知其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八八號鳳山採尿室採集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二次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編號KH二00二C0000000號、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安非他命,經吸食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之代謝作用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會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再初次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二十四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故被告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八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00六號函附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勤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王雅苑

法官 黃宗揚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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