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0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規定申辦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意圖營利,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十三號「巨蛋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金象王、水果盤各一台、大舞台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顧客石忠良、盧志賢二人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查獲。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甲○○於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嗣被告復於前開判決宣示後,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四十八號「中日超商」及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高雄縣仁武鄉○○路十三號「巨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繫屬後,於同年六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四、嗣本院簡易庭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以被告於左列時間及地點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查獲,而提起上訴或移送併辦如下:
㈠、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一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
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十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
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一九二之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七號)
㈣、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一九二之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二號)
㈤、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高雄市○○區○○街三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九號)
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六號)
㈦、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
㈧、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十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
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九十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
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路三十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高雄縣燕巢鄉○○路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四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街三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街三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十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一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與前開起訴及併辦部分之行為間,時間緊接,且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核與前開已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間,應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故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