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四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旭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邁公司」)之總經理,其明知從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已陷支付困難,無資力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旭邁公司」之名義,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佯向陳耀坤所經營之龍億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億公司」)訂購電火鍋等貨料一批;復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佯向同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超公司」)訂購塑膠管一批,其於二公司分別交貨至指定地點後,均簽發銀行支票付款,致「龍億公司」及「同超公司」陷於錯誤。詎甲○○所簽發交付貨款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二紙(支票號碼BC0000000、票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金額四十九萬零六十元,及支票號碼BC0000000、票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金額六十三萬五千四百十六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致受損失,然經催索後其竟逃逸,遍尋不著,二公司始知受騙,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該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甲○○係旭邁公司負責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明時、地取得葉絹子、吳錫章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未經葉絹子等人之同意,又偽造渠等之印章,再將前述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用於旭邁公司之設立申請書及公司章程,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旭邁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葉絹子等人及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俟旭邁公司設立後,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月間止,並無付款之意思,施用詐術連續向附表所列順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等廠商購得機車後視鏡等貨物,總計三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九十五元,順盟公司等一時失察,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貨物,甲○○則以旭邁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前述貨款,惟前述支票屆期皆未獲兌現,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一九三、一九四、二四六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所涉前案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前案與本件當屬同一案件無疑。又此同一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既已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均由該法院審判之。檢察官復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害公司及個人名稱 │ 日 期 │ 被詐欺之貨品及金額 │ ├──────────┼───────────┼──────────┤ │順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機車後視鏡 │ │(負責人:林秀娟) │ │一、○六四、三七五元│ ├──────────┼───────────┼──────────┤ │ 林 村 根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機車握把套 │ │(即銓銘實業社) │ │ 五八六、七四○元│ ├──────────┼───────────┼──────────┤ │岳志企業有限公司 │九十年八月六日 │插入保險絲 │ │(負責人:林岳志) │ │ 四九八、七五○元│ ├──────────┼───────────┼──────────┤ │鉅 油封工業股份有限│九十年八月六日 │油封產品 │ │公司(負責人王勝煌)│ │ 七五八、二○○元│ ├──────────┼───────────┼──────────┤ │將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塑膠椅輪 │ │(負責人:葉金發) │ │ 五四二、六三○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