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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82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施柏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0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37歲
被告
戊○○ 男 34歲
被告
乙○○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4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戊○○、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戊○○、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唯晶有限公司記事簿一本、帳冊資料、廣鉅有限公司公司收取之傳真資料及客戶資料各一份,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81年9 月23日起至90年5 月18日止,任職設於台北市信義區○○○路○ 段552 號13樓之群肯有限公司(下稱群肯公司),並自89年3 月1 日起,擔任高雄市○○○路58號4 樓群肯公司高雄營業所之業務副理,負責受任處理與群肯公司客戶議價、訂約、出貨、收款及管理高雄營業所之人事、財物支出、資料管理等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6年年中某月起至89年4 月中旬某日止,利用在群肯公司任職,且原任群肯公司職員王仲原(原名甲○○)向其承租高雄市前鎮區○○○ 路2 之4 號7 樓住處部分,經營與群肯公司同屬銷售溫度保險絲、溫度開關等電子零件業務之廣鉅有限公司(下稱廣鉅公司)等機會,連續多次向群肯公司客戶佯稱群肯公司並未銷售特定安培數或特定品牌之溫度保險絲、溫度開關等電子零件商品,而將客戶資料傳真至廣鉅公司,介紹王仲原或由自己化名「林承逸」(英文名字SIMON), 出面推薦各該客戶轉向廣鉅公司交易;或將群肯公司之客戶資料、報價資料、商品型錄及職員製作之商品市場調查報告等傳真至廣鉅公司,而由王仲原或自己化名「林承逸」故意以較低價格與群肯公司客戶洽詢是否訂購溫度保險絲、溫度開關等電子零件商品,截取群肯公司之客戶訂單,並向甲○○索取一定金額之佣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群肯公司對客戶之營業利益。

二、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概括犯意,復自89年4 月17日起至90年5 月18日離職日止,與戊○○、乙○○夫妻共同基於違背群肯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426 號(戊○○經營「三亨企業社」之同一地點)設立唯晶有限公司(下稱唯晶公司),由乙○○出名擔任負責人,實際管理唯晶公司之財務支出,丙○○為股東。丙○○復以其任職群肯公司取得之客戶訂單等資料,並利用群肯公司為其業務上需要所設置之電腦設備,與戊○○、乙○○共同經營與群肯公司相同之銷售溫度保險絲、溫度開關等電子零件業務。其間丙○○先後於90年1 月12日,以唯晶公司名義製作估價單(PROFOMA INVOICE)予 群肯公司客戶香港合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合眾公司),表明以每個美金0.059 元之價格,銷售25萬個322 型溫度保險絲予香港合眾公司後,為避免遭群肯公司察覺,而於90年1 月17日,以戊○○經營之三亨企業社名義製作訂單予群肯公司關係企業香港德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德聯公司),表明以每個美金0.057 元之價格,購買25萬個322 型溫度保險絲,並指定將購買商品送達香港合眾公司指定之同一地點,從中賺取差價美金5 百元;復於90年2 月5 日,以唯晶公司名義製作估價單予群肯公司客戶香港合眾公司,表明以每個美金0.085 元至0.11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不同數量不同型號電流開關(POLYSWITCH)予香港合眾公司。再於90年4 月2 日,與戊○○等人召開唯晶公司之股東會,表明預定於90 年5月中旬自群肯公司離職,並商談唯晶公司正式擴大營業細節,而與戊○○、乙○○共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群肯公司對客戶之營業利益。

三、嗣於90年5 月18日丙○○自群肯公司離職後,群肯公司查閱為丙○○業務上需要所設置之電腦設備,且發覺群肯公司客戶大量流向唯晶公司,唯晶公司並於91年6 月10日變更登記,改由丙○○擔任負責人,群肯公司始察覺有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1年9 月2 日,分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 路426 號唯晶公司、高雄市前鎮區○○○ 路2 之4 號7樓丙○○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唯晶公司之記事簿一本、帳冊資料、廣鉅公司收取之傳真資料、客戶資料各一份,並經計算後,其3 人前後之背信行為,致生群肯公司之商業利益約計新台幣(下同)5 百萬元(群肯公司受損之利益,因丙○○等人自86年年中起自90年5 月18日離職日止,其先後上開背信行為持續達4 年,其間群肯公司之商業利益損害,無法一一查證估算)。

四、案經群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被告丙○○、戊○○、乙○○等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被告丙○○、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2 第101 頁)。

㈡證人王仲原(原名甲○○)之證述(證明廣鉅公司之營業情形,本院卷1 第219 頁以下)

㈢小安培保險絲、大安培保險絲及POLYSWITCH之產品對應表各1份(本院卷1第77頁以下)。

㈣估價單(PROFOMA INVOICE)2張(本院卷1第80頁以下)。

㈤德聯公司銷貨單1份(本院卷1第84頁)。

㈥廣鉅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1第86頁以下)。

㈦群肯公司於88年12月31日之庫存明細表1 份(本院卷1 第94頁以下)。

㈧自廣鉅公司查扣之傳真及客戶資料表一份(本院卷第242 頁以下。

㈨廣鉅公司對高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樣品申請表各2 張(本院卷2 第33頁以下)。

㈩依捷企業有限公司之詢價單1張(本院卷2第37頁)。廣鉅公司向車王電動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1 張(本院卷2 第38頁)。群肯有限公司銀行資料核對表1 份(本院卷2 第39頁以下)。

二、核被告丙○○、戊○○、乙○○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戊○○、乙○○於犯罪時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特定關係,惟其2 人與有特定關係之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二共同實施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洩漏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低度行為,應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126頁參照)。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身為群肯公司之業務副理,理應盡忠職守,其竟為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違反契約義務,洩漏因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且與被告戊○○、乙○○另組公司,利用職務上獲得之商品資訊與客戶資料,載取原欲與群肯公司交易之商業利益,致使告訴人之利益損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3 人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3 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對被告3 人予以宥恕,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2 第81頁及124 頁),本院復斟酌被告丙○○犯罪情節較重,犯罪時間較長,被告戊○○、乙○○2 人之犯行較輕,時間較短,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扣案之唯晶公司記事簿一本、帳冊資料、廣鉅公司收取之傳真資料、客戶資料等各一份,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資料1 箱及資料袋1 只,含銀行存摺及其他非相關文件一批)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 條 第1 項、第56條、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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