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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徐美麗高增泓陳億芳

  • 被告
    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十三時十分許,夥同三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 號碼VD─一一0號貨車(含吊桿),至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十九號 ,暫時停業之「美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美喬公司),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不明工具,剪斷附加在該公司廠房大門上用以鍊鎖住大門而具防閑作用之鐵 鍊,而無故侵入美喬公司廠房內(該美喬公司之廠房及鋼管等機械設備,業由隔 鄰之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漢公司)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標得,而為力漢 公司所有),竊取廠房內之不鏽鋼管及耐壓鋼筒共七件,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 )十萬元,經力漢公司警衛庚○○發覺察看,己○○等四人即駕乘該車牌號碼V D─一一0號貨車逃逸。㈡己○○復承前之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犯意,於同年 六月二日十六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B─五二八一號(起訴書誤載為Z B─五二八七號)自用小貨車,再度意圖行竊侵入美喬公司廠房內,而於搜尋不 鏽鋼管等財物下手竊取之際,適力漢公司警衛陳俊哲發覺美喬公司廠房前停放有 ZB─五二八一號自用小貨車因認有異,與警衛戊○○同往察看,己○○聽聞有 人前來,遂即逃逸因而未遂,然經陳俊哲記下車號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我人不在高雄,我在 花蓮玉里,四月一日下午我在玉里有用提款卡提款可證,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 我人在高雄大寮,有購物發票可證,我沒有到美喬公司竊盜。」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力漢公司代理人丙○○到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警衛陳俊哲於警詢及偵查及至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次是在四月一日 下午一時許左右,我在美喬公司隔壁的力漢公司門口值守衛,管理室設在力漢公 司大門口,因美喬公司業已停業,我發現有吊車進入美喬公司覺得奇怪,前去察 看發現對方是四個人,已經將鋼管丟到車上,我發現後去追車子,那名司機說不 是他做的,就指稱是被告所為,被告當時還嘻皮笑臉的走出來說不是他,而是該 名司機做的,當時因沒有經驗,就讓他們駕車走了,該車車號是VD-一一0號 ,四月一日我有親眼目睹那部車子確實載運不銹鋼管和耐壓鋼筒七件,後來發現 對方是用工具破壞大門鐵鍊進去的。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當天我是下午四時至十二 時的班,大約下午三時四十分到達公司要接戊○○的班,我看到ZB-五二八一 號的小貨車停美喬公司門口,因上次發生物品失竊的事,所以我特別注意門口停 放的車輛,當時該車車內並沒有人,我就和戊○○一起到美喬公司那裡查看,走 到廠房中間時,正好被告走下來,我們與他面對面,所以很確定就是被告,但他 手上並沒有拿東西,被告說他是美喬的員工來上廁所,因為被告手上沒有東西, 所以不敢立即報警,還是讓被告走了,這次大門門鎖並沒有遭到破壞。」等語, 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警衛戊○○證稱:「我在六月二日有值班,上班時間是早上 八時至下午四時,庚○○大約是下午三時五十分來接班,他發現路邊有停一部車 子,因為以前有遭小偷,我們兩人就過去查看,我們去巡查途中有講話而且有開 鐵門,發出蠻大的聲音,我們發現被告從(美喬公司廠房)裡面走出來,雙手還 黑黑的沾到灰塵的樣子,手上沒有拿東西,他告訴我們說他是以前是美喬食品公 司的員工,是去上廁所,但美喬公司已經關廠將近一年,‧‧裡面的物品都已經 有很厚的灰塵,而且早已沒有水電。」等語詳盡,並均指認行竊之人確係被告己 ○○無誤。再本件係因告訴代理人丙○○及證人庚○○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提供 車號,方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之情,亦據丁○○○○證述:「本件六月二日竊盜案 是由丙○○、庚○○前來報案,他們提供給我車號(ZB─五二八一號),我再 清查車籍資料,發現車子是被告所有。我們派員到被告住所請他到案說明。」等 語明確,又車號ZB─五二八一號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且為被告所有並使用,而車 號VD─一一0號車輛亦確實是附吊桿之貨車,亦分經被告及證人興發電器有限 公司(已停業)負責人甲○○供陳明確,若非證人庚○○親見被告駕乘之車號V D─一一0號及車號ZB─五二八一號車輛至美喬公司,又豈能清楚陳述該二車 之車號及特徵,是證人庚○○、戊○○之證述,顯屬真實可採。此外,另有力漢 公司與美喬公司相關位置圖及照片、打卡表、勞工保險卡、車號VD─一一0號 及ZB─五二八一號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提款明細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 二店分公司統一發票三張據以為不在場之證明,惟被告所提出之提款單及發票, 僅能證明該等時間有人提款及購物,並不能證明係被告親自所為。且經本院詢問 被告於購物內容,被告供稱:「買大瓶裝二千西西透明塑膠瓶裝烏龍茶或綠茶類 飲料、洗髮精等大概七、八樣,好像有買吃的。」等語,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大寮二店分公司發票顯示購買項目多達十四樣物品差距甚大,則被告所辯其係 親自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二店分公司購物,已堪存疑。再被告於前述時 地竊盜二次,已經證人庚○○、戊○○二人一致供述如前,而被告自承與證人庚 ○○、戊○○並不相識,彼此間無故舊恩怨,證人庚○○、戊○○亦應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特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車號V D─一一0號貨車,非其所有,亦不知是何人所有,也不認識車主,且四月間發 生之竊案,何以警方直至六月才為調查,致有利證據均滅失,顯見是特意陷害。 」云云,惟該車牌號碼VD─一一0號貨車之車主興發電器有限公司(已停業) 負責人甲○○到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但該VD─一一0號吊車,曾於九十 一年初失竊,當時有報案失竊後三、四個月經台南市安南區十二佃派出所通知領 回,是員警看見有人開我的車要偷東西,員警過去盤問,小偷留下車子自行逃跑 。」等語明確,該車牌號碼VD─一一0號貨車既曾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失竊 ,則被告縱不認識車主甲○○,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失竊時,亦立即報案,然因提供之車牌號碼VD─一一0號貨車,經 警察查證屬已停業之興發電器有限公司所有,且業經註銷,始無法繼續追查,有 上述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警察機關並無延遲調查之情事應無疑義,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㈢又美喬公司雖暫時停業,然廠房內尚有機具設備,復由告訴人公司經法院拍賣程 序得標,並有告訴人公司警衛巡查,而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且在其管領下,被告無 故侵入美喬公司廠房竊盜,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行竊後,附加在美喬公司大門之鐵鍊經發現有遭剪斷之痕跡,亦經告訴代理人 丙○○供述:「美喬公司大門二邊係用很粗的鐵鍊鎖住並用鎖頭鎖住,鐵鍊和鎖 頭各自獨立,我們在四月一日竊案發生後,發現鐵鍊被剪斷,但鎖頭沒有破壞, 該鐵鍊很粗,需要用大鐵剪類之工具才能剪斷,且剪斷的痕跡是新的。」等語詳 盡,核與證人庚○○證述大致相符,該不明工具既可剪斷極粗之鐵鍊,顯屬材質 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兇器 。又用以鍊住美喬大門之鐵鍊,係具有防盜性質,且係附加於大門上,而屬安全 設備。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夥同其餘三名成年男子攜帶客觀可為凶器之不 明工具,剪斷附加美喬公司大門上之鐵鍊而毀壞安全設備,無故侵入美喬公司廠 房竊盜之行竊方式,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無故侵入美喬公司廠 房內,經警衛於廠房樓下發現被告時,雖未取得財物,然該廠房內有鋼管等機械 設備,且該些設備均因閒置已久,灰塵甚多,而被告經警衛發現時,雙手污穢一 情,已如如前,足認被告已著手搜尋屋內財物著手竊盜,而屬竊盜未遂階段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定。 二、核被告就右揭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因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之罪 質中,故不另論毀壞器物罪。又其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核被告右揭事實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又其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普通竊盜未遂罪間 ,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普通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就與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三名於右述事實㈠之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二加重竊盜既遂、普通竊盜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 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竊盜犯行中有關攜帶凶器及毀壞安全設備部分 ,然因屬同一竊盜罪之加重行為,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連續率然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 ,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竊取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微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用以剪斷美喬公司廠房大門之工具,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陳 億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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