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О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ОО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蒞庭檢察官欄內關於蒞庭檢察官均更正為「檢察官高嘉惠」。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蒞庭檢察官欄內關於蒞庭檢察官原誤植為「檢察官彭筱珠」,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檢察官高嘉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