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何貴琴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六六之二十九號「臺灣鵝肉亭」小吃店內,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何貴琴從事洗菜、洗碗、端菜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二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貴琴於警訊中證詞相符,復有何貴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影本各一紙及其在被告經營之台灣鵝肉店工作相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翁相琪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逾越法定刑度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自有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其雇用何貴琴工作期間非長,所為對於公共秩序影響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