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徐美麗、高增泓、陳億芳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簡字第四五九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 頂豐街口約三十公尺處之頂豐街上,與其弟媳丙○○○因細故發生爭執,乙○○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之臉部,致丙○○○跌倒在地, 又以手拉丙○○○之頭髮撞擊路旁之水泥柱,致丙○○○受有頭皮腫脹、右頸、 右膝、左下肢及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並沒有到高雄縣鳳山 市○○街,我在小港第七十九號碼頭工作,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丙○○○。」等 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 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而由前述卷附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 之傷勢為頭皮腫脹、右頸、右膝、左下肢及右肘挫傷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所指訴 被告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就遭被告毆打原因已明確指稱:被告是伊大 伯,被告之妻與婆婆間相處不洽,被告誤認是伊從中挑撥,因而與伊不合,適伊 因昨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與先生黃清森發生衝突,伊向被告解釋衝突原因 ,被告不聽而毆打伊等語,是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確有傷害之犯罪動機,又告 訴人遭被告傷害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告訴人立即於同日下 午二時十分許至派出所向警員提出告訴,在時間上相當接近,況告訴人雖與被告 相處不睦,但與被告有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若非確遭被告毆打成傷,應不致甘 冒得罪其餘家族成員之風險,而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所言,尚堪 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並沒有到高雄縣鳳山市○○街,也沒有毆打 告訴人丙○○○,我在小港第七十九號碼頭工作,我是貨櫃車司機(車號KC─ 一一三),當天上午八時三十一分簽到上班,然後排班等待貨櫃,我是在十時二 十八分領取貨櫃,‧‧告訴人指訴我打傷她的時間我人在碼頭。」,並提出威順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值勤表及貨櫃交接驗收單五份為證。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 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於案發當時在上班一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五 八號卷第六頁),何以至本院審理中忽可提出值勤表及貨櫃交接驗收單為證據, 是上述值勤表及貨櫃交接驗收單之真實性,實堪存疑。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審理期日向本院請求傳訊公司的同事李紹華、葉桓君、李國昌以證明其於案 發當時係在上班,並表示願意自行帶同上述同事三人到庭,惟其於本院九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審理期日非但未帶同上述同事三人到院,復向本院表示無法提供其同 事之年籍、住址以供本院傳訊。本件被告倘於案發當時確在碼頭上班,而未曾毆 打告訴人,衡情應會積極請求檢察官、法院調查證據,則其竟於偵查中表示並無 證據可為證明,且於本院審理中復不願提供證人地址以利傳訊,被告所為實與常 情不符,而難加採信。再據前述被告所提出威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值勤表及貨櫃 交接驗收單記載,被告係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上班,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 八分領取貨櫃,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之時間為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告既係於 小港第七十九號碼頭排班領取貨櫃之貨運司機,而非於固定處所上班,於到班後 仍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至案發地點,是亦難單以上述值勤表及貨櫃交接驗收單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次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 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 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惟告 訴人之傷勢,均僅係身體各部位之挫傷等傷害,並不嚴重,與被告犯罪之手段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又原審已詳加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手段、動 機等情狀而為量刑,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陳 億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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