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係受僱於「眾和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宋國義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與裁判,此有員警宋國義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過失之程度,惟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可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被害人家屬甲○○亦當庭表明願寬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