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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邱基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辯稱:可能係伊前於民國開年十二月一日,受雇擔任台中縣東勢鎮東豐大橋重建工程期間,被掉下之鋼鐵截斷右手掌及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送往童綜合醫院住院時,服用之藥物有偽陽性反應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童綜合醫院就醫期間服用之藥物,均無含安非他命或可引起安非他命反應之藥物等情,業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童醫字第六九九號函附卷可資,被告空口否認犯行,顯不足採。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足參,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既有科學儀器檢驗報告足資相佐,且該檢驗報告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所檢驗出,其發生誤判之可能性甚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送強制戒治完畢,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改過,竟於短期內再度施用毒品,其心態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邱基峻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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