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廖純卿

  • 被告
    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 六五號)及移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皮夾、名片夾、記事本各壹只及零錢包肆只,仿冒「 ROLEX」、「CARTIER」、「RADO」、「LONGINES」、「 Louis Vuitton」等商標之手錶各壹只及仿冒「PIAGET」商標之手錶貳只,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LV(Louis Vuitton)」、「ROLEX」、「PIAGET」 、「CARTIER」、「RADO」、「LONGINES」文字及圖樣,分 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勞力士錶廠 、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瑞士 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 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小錢包、零錢包及 指定使用於鐘錶、其組件類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 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甲○○竟基 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前開商品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只 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販入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圖樣之手錶七只後, 即在高雄市○○區○○街七號前二苓市場等處擺設攤位,欲以每只一千元之價格 賣出,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以每只五十之 價格,販入上開商標專用權人路易威登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名片夾、零 錢包及記事本共十二只後,即在高雄市○○區○○街七號前二苓市場、高雄市○ ○區○○街一七五號三民市場、中正市場等處擺設攤位,以每只一百元至一百五 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三民市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皮 包、皮夾、名片夾、記事本各一只及零錢包四只,另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 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二苓市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ROLEX」、「C ARTIER」、「RADO」、「LONGINES」、「Louis Vuitton」 等商標之手錶各一只及仿冒「PIAGET」商標之手錶二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鑑定書、扣押筆錄、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件及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皮包、 皮夾、名片夾、零錢包、記事本共計八只及仿冒之手錶共計七只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 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 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 冒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開享有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註冊商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 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 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並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且犯後坦承犯行,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皮 夾、名片夾、記事本各一只及零錢包四只,仿冒「ROLEX」、「CARTI ER」、「RADO」、「LONGINES」、「Louis Vuitton」等商標之 手錶各一只及仿冒「PIAGET」商標之手錶二只,係被告犯該法第六十三條 所用之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下以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