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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志銘高英賓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八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更正「並於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一八—0二—000八六—六號)、高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而刷卡請款則匯入此帳戶內」為「並於大眾銀行博愛分行開設帳號0一八—0二—000八六一—六號帳戶,而分別將豐聯企業社及百冠企業有限公司刷卡請款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及先前以劉嘉哲名義申請開戶之高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提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造成各該銀行財產損失不貲,行為殊屬非是,惟上開損害之擴大尚非被告所得預料,再佐以一般類似犯罪集團之手法均係以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躲避警方查證,如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而得以從中分得詐欺利益,衡情當不致以自己名義開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查獲之罪證,自堪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代價僅為每月數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之利益,其所得顯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又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足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此一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屬有利,本件犯罪時尚未修法,裁判時已修正原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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