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附表二及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王燉煌(由公訴人另行併案本院審理)係位於高雄市○○○路一九二號七樓之一『豐姿美』洋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則係該公司之員工,甲○○明知王燉煌對外販售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及附表二之『ROLEX』、『VACHERON CONSTANTIN』、『PIAGET』、『OMEGA』、『GUCCI』、『PATEK PHILIPPE』、『FENDI』、『CARTIER』等商標圖樣之手錶、零件,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香港商勞力士中心台灣分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利浦公司、瑞士商亞米茄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丁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義大利商芬帝國際有限公司等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零件,且扣案附表三編號一『VIAGRA』商標圖樣藥品,係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美商輝瑞大藥廠同意而擅自使用相同於該商標圖樣之仿冒藥品,亦明知附表三之藥品,係屬禁藥,詎仍與王燉煌共同基於販賣上開侵害商標之商品及禁藥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由甲○○向高雄郵局第四十一支局申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後,自上開之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提供該帳戶予王燉煌作為代收上揭仿冒手錶、藥品等價款之用,而販賣上開侵害商標之商品及禁藥予不特定之顧客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調查局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證據部分應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記載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與王燉煌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禁藥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以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處斷。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就王燉煌夥同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為偽、禁藥,且部分含有毒品成份,自於九十年五月間起,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男女品、減肥、睡眠、持久、激情、藍丸」之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客戶聯絡之用,待客戶聯絡後,王燉煌即將偽、禁藥,以包裹包裝,再交予甲○○持往郵局,以張正慶名義寄予不特定之客戶等犯罪事實,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0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此與本件犯罪手法不同,且時間亦間隔長達三月,該案顯係於本件查獲之後,另行起意而為該次之犯行,故就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本件其係受僱於王燉煌,犯罪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之仿冒商品,為被告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十一及附表三編號二至八之禁藥,為共同被告王燉煌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八之物,非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王燉煌所有,附表一編號九,雖為共同被告王燉煌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一編號十五中除附表三以外之藥品,因與本件犯罪無涉,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之仿冒商品,即為附表二之仿冒商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