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甫因連續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在上開竊盜案件未執行前即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所竊得之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五百元,此業據證人即潮寮國小總務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已由被害人加以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