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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本院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施用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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